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PW2014-0002 for accor.pw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PW2014-0002 for accor.pw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ccor 诉 Yan Wei 案件编号:DPW2014-000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ccor,其位于法国巴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法国的Dreyfus & associés。
本案被投诉人是Yan Wei,其位于中国海南省海口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 (下称“争议域名”)。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2月7日收到投诉书。2014年2月7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2月8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注册机构同时告知中心,争议域名将于2014年3月27日到期。中心于2014年2月12日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同日,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确认其要求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被投诉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4年2月20日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开始。中心于2014年3月10日通知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本案争议域名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3月27日,并请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尽快直接与注册机构联系争议域名续费事宜。专家组通过自行查询争议域名WhoIs发现,目前争议域名似乎仍处于锁定状态。截至专家组作出本行政专家组裁决时,专家组未收到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是否已与注册机构联系争议域名续费的消息。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3月12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4年3月13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4年3月21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Accor位于法国巴黎,为世界上知名的酒店集团,提供从经济性至豪华型的酒店。投诉人拥有第1128307号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ACCOR, 该商标于2012年2月20日获准注册,并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
根据WhoIs数据库的资料显示, 当前争议域名注册人为“Yan Wei”,其位于中国海南省海口市。本案争议域名于2013年3月27日被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是ACCOR商标的所有权人。争议域名中,含有与投诉人ACCOR商标完全相同的字样,“.pw”为帕劳共和国的国家代码顶级域名(ccTLD),并不影响公众对争议域名主体部分的整体印象,也无法产生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ACCOR商标。就投诉人所知,被投诉人没有因“Accor”而广为人知。投诉人亦没有发现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投诉人已经或准备使用争议域名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此外,被投诉人从未回复投诉人对被投诉人发出的要求停止使用争议域名的侵权警告函,从而可以推定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可能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ACCOR商标在世界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的ACCOR商标,因此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恶意,可以从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所显示的点击付费链接得知。网站上的链接基本都与酒店及饭店服务相关,与投诉人商标所注册的服务类别相同。由此可知,被投诉人企图利用投诉人商标的商誉,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此外,被投诉人从未回复投诉人对被投诉人发出的要求停止使用争议域名的侵权警告函,从而可以推定被投诉人恶意使用争议域名。综上,被投诉人是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行政程序的语言
投诉人以英文提交了投诉书,并且请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被投诉人对此并未作出任何评论。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同时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Accor诉 Lin Qing Feng,WIPO案件编号D2013-1419)。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为中文。且专家组考虑下列具体因素后,决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
(1) 依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应该是中国人,且其位于中国海南省海口市;
(2) 争议域名注册机构为中国机构;
(3) 投诉人没有提供足以推定被投诉人具有一定理解英文能力的证据。
同时,专家组考虑到被投诉人从未回复中心以中文和英文发送的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并且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包括一些英文内容。基于规则对于公平及快速进行行政程序的要求,如仍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全文翻译为中文,将导致行政程序被不必要地拖延。鉴于此,专家组认为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原文为英文的投诉书和资料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所以,专家组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供投诉书中文翻译本,并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7.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出其享有如下的商标注册权:
ACCOR,第1128307号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2年注册于第35类及第43类,并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
本案争议域名完全包含投诉人ACCOR商标字样。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ACCOR商标之后仅添加“.pw”。“.Pw”为帕劳共和国的国家代码顶级域名(ccTLD),其识别功能不强,并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相反地,可能误导因特网用户以为该争议域名为投诉人在帕劳共和国的域名(参见ABB Asea Brown Boveri Ltd. 诉 A.B.B Transmission Engineering Co., Ltd., WIPO Case 案件编号D2007-1466;Kabushiki Kaisha Toshiba dba Toshiba Corporation 诉 WUFACAI, WIPO 案件编号D2006-0768)。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ACCOR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资料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的要求。若被投诉人确实提出某些与权利或合法利益相关的主张或证据,此时专家组将会全面衡量案件所附的所有证据,同时投诉人仍负有举证责任。(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 “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案件编号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诉 hu baolong,WIPO案件编号D2012-1154)。
政策第4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 (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已经证明其为ACCOR商标的所有权人。投诉人确认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ACCOR商标,也没有跟被投诉人有任何的契约关系。根据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的名字是Yan Wei,也没有与“Accor”相对应的名称或姓名。投诉人亦没有发现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投诉人已经或准备使用争议域名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提出证据显示相反情形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没有提出其他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在接到任何有关争议的通知之前,已使用争议域名或准备使用争议域名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更未见被投诉人提出证据显示,其对“Accor”字样享有商标权或相对应的注册公司、事业组织等的名称,或者虽然其对“Accor”不享有商标权,但被投诉人已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公众所知。(LEGO Juris A/S 诉 Yong Zhi, WIPO案件编号D2011-1406)。
综上,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亦未提出相反的主张和证据。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在本案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证明被投诉人对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理由如下:
有关恶意注册,专家组注意到在2013年3月27日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之前,投诉人的ACCOR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其它国家和地区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特别是在酒店服务领域。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的ACCOR商标。鉴于此,专家组在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难以想象被投诉人可能是善意注册争议域名。综合上述事实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本案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有关恶意使用,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是个设有点击付费链接的网站。该网站上的链接与酒店、饭店及旅游等相关,并且与投诉人商标所注册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或及其相似。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显然是意图通过使用争议域名,故意通过在其网站上的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见WIPO Overview 2.0,第3.8段)。综合上述情形,专家组认为,本案中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条(b)项第(iv)目的规定,属恶意使用争议域名。此外,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从未回复投诉人于2013年8月对被投诉人发出的要求其停止使用争议域名的侵权警告函。本专家组同意先前UDRP专家组的观点,此行为亦可证明被投诉人恶意使用争议域名(News Group Newspapers Limited and News Network Limited 诉 Momm Amed Ia, WIPO案件编号 D2000-1623;Nike, Inc. 诉. Azumano Travel, WIPO案件编号 D2000-1598;America Online, Inc. 诉. Antonio R. Diaz, WIPO案件编号D2000-1460)。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8.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4年4月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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