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CC2019-0003 for etro.cc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CC2019-0003 for etro.cc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Etro S.p.A. 诉 Huang Ze Heng(黄泽桁) 案件编号:DCC2019-000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Etro S.p.A.,其位于意大利。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Perani Pozzi Associati - Studio Legale,其位于意大利。 本案被投诉人是Huang Ze Heng (黄泽桁),其位于中国,自行代理。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Beijing)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9年5月23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2019年5月23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9年5月24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19年5月24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19年5月27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英文版投诉书修正本。
2019年5月24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了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投诉人于2019年5月27日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被投诉人于2019年5月25日、26日及27日要求使用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9年6月5日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9年6月25日。被投诉人于2019年6月23日向中心提交中文版答辩书。此外,中心还收到被投诉人发送的多封询问关于行政程序的邮件。
2019年7月8日,中心指定Joseph Simone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位于意大利,是一家知名时尚品牌公司,生产和销售高级面料、男装、女装、皮具等。投诉人的ETRO品牌产品销售于意大利以及其他国家。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附件5)可知,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ETRO注册商标及 ETRO系列注册商标,包括国际注册商标第610967号ETRO商标(注册日期:1993年11月22日,类别3、18、24和25)、第915140号ETRO商标(注册日期:2006年11月23日,类别11、16、20、27、35和43)、第687045号 >商标(注册日期:1997年7月7日,类别11、16、20和34)、第626328
号商标(注册日期:1994年10月6日,类别9和14)。上述商标皆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
另外,投诉人还注册了多个含有“etro”的域名,包括、、、和等。
争议域名于2017年11月17日注册。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曾指向一个设有各种点击付费 (pay-per-click)链接(包括投诉人竞争对手链接)的网站。争议域名目前指向一个提供鹅肉外卖服务的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A.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所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就ETRO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ETRO商标。
因此,争议域名已与投诉人商标构成相同。
A.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并非因本案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投诉人也从未许可、授权或允许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ETRO商标。另外,被投诉人不是投诉人授权的代理商,也从来没有与投诉人有过任何商业关系。
最后,争议域名未被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的使用。
因此,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A.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ETRO商标非常显著,在全球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完全相同,可以证明在注册争议域名时,被投诉人知晓投诉人商标。
被投诉人注册含有ETRO商标的争议域名以混淆互联网用户视线,为自身谋取金钱利益。被投诉人故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企图与投诉人商标形成混淆,符合政策第4条(b)项(iv)目的规定。
争议域名曾指向一个设有各种点击付费链接的网站,上面还列有投诉人的商标以及其他一些时尚品牌。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主张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其不具备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
首先,被投诉人从来没有设置过域名停放,且其域名停放页面并不是一个有效网页。投诉人提供的争议域名网站截图中没有出现被投诉人的联系方式。网页中出现the domain name may be for sale,使用了“may be”,仅仅是猜测而已。因此可以证明被投诉人没有出售此域名的想法。
其次,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原因是,被投诉人想做一个鹅肉外卖网,所以打算取“鹅头肉哦”拼音的首字母组合。鹅的拼音是“e”,头的拼音是“tou”,肉的拼音是“rou”,哦的拼音是“o”,而且腿的拼音是“tui”,特的拼音是“te”,太的拼音是“tai”,所以“etro”也可以读成“鹅腿肉哦”, “鹅特肉哦”, “鹅太肉哦”, 所以“特别符合也特别喜欢”。“哦”是作为感叹。而且三个字母的在2011年就已经被别人注册了,所以只能注册四个 字母的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是合法注册并合理使用,应当对其享有权利。
最后,投诉人的ETRO商标在中国知名度不高,被投诉人此前从未听闻该品牌,所以也就不可能存在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域名和商标分属两个不同领域,虽然投诉人很早就拥有相关商标和多个和商标相关的域名, 但是不能说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存在恶意。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自用,并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更没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也没有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关系及误导公众。此外,被投诉人并没有多次将他人具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被投诉人因此要求认定投诉人的投诉构成反向域名劫持。 6. 行政程序的语言
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项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注册协议另有规定,行政程序使用的语言应当为注册协议的语言,但是专家组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另行决定。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请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并提出了相关理由。被投诉人则请求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
为了确保对双方当事人保持公平以及保证域名争议的迅速解决,在确定程序语言时通常要按照惯例将规则第10条(b)及(c)款考虑在内。行政程序语言的裁定不应当增加当事人不适当的负担,且不应当导致延迟程序的后果。
专家组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的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但是,专家组不要求投诉人将投诉材料翻译为中文,原因如下:
(a) 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语言为中文;
(b) 被投诉人明确表示其没有足够的英语知识来使用英文来提交需要提交的资料文件,且要求使用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
(c)被投诉人的答辩似乎显示其理解英文版的投诉书;
(d)鉴于投诉人位于意大利,中文并非其母语,若要求投诉人提供投诉材料的中文翻译,会造成其资金负担及不必要的行政程序延误。
鉴于此,专家组决定在本案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不要求投诉人提供翻译文本且接受被投诉人的中文答辩书,并且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以确保被投诉人完全理解裁决背后的原因。 7.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对其请求的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投诉人的ETRO商标在全球多个国家已获准注册,包括中国。投诉人ETRO商标通过国际注册指定中国,早于1993年11月22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G610968和G610967。
专家组因此认为,投诉人已经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ETRO”享有注册商标权。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 ,其完全包含投诉人的商标ETRO。
“.cc” 是一个顶级域名,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1.11节)。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ETRO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 4 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应对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由[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在本案中,投诉人主张其是ETRO商标的所有权人,并确认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ETRO商标。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
经查,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此外,根据本案争议域名的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的名称亦与争议域名不相对应。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进而转移至被投诉人一方。(参见WIPO Overview 3.0,第2.1节)。然而,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权利,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亦参见专家组在下述第7.C部分的论述)。
综上,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证据不足以推翻投诉人的主张。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专家组认同投诉人的主张,认定投诉人为ETRO商标的权利人,投诉人的ETRO商标早在1993年11月22日就于中国注册。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简单地搜索一下互联网即会发现投诉人广泛使用ETRO作为其产品与服务的来源标识符,亦可发现投诉人对ETRO享有的权利。所以,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应当知道投诉人的商标,却仍然选择注册该争议域名,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至于恶意使用,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投诉书附件8,被投诉人先前使用争议域名的状况显示,2019年5月20日,争议域名指向一个设有各种点击付费链接的停泊页面,且标注“The domain may be for sale. Click here to inquire about this domain ”,翻译成中文为“此域名也许出售,点击此处咨询此域名”。该停泊页面上还列明一些时尚类品牌,包括Profumi Donna,Borsa Milano,ETRO Profumi等。
目前,争议域名指向一个鹅肉外卖网。被投诉人给出的争议域名的来源于“鹅头肉哦”、“鹅腿肉哦”、“鹅特肉哦”、“鹅太肉哦”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专家组认为上述解释非常牵强,不符合汉语的发音习惯。并且,争议域名目前导向的卖鹅肉的网页仅有几张鹅肉菜品的图片和一个电话号码,无店铺地址、店铺介绍信息。专家组很难相信这个网站是一个真正做外卖的网站。即使被投诉人确实使用该网站做鹅肉外卖,专家组认为在本案中亦不属于善意使用争议域名。
此外,专家组注意到投诉提交时,争议域名指向一个设有各种付费链接的停泊页面。根据本案的案卷材料,专家组认为极有可能是被投诉人收到中心发送的和行政程序相关的邮件沟通之后,立即删除了原先的停泊页面,改为目前卖鹅肉的网页,从而进一步体现了被投诉人的恶意。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条(b)项第(iv)目的规定,属于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D. 反向域名劫持
鉴于专家组已经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三个要素,本投诉不构成反向域名劫持。 8.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Joseph Simone
独任专家
日期: 201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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