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9-0376 for homtami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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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9-0376 for homtamin.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韩国联合制药株式会社 诉 Zu Hai Yan, Yan Zu Hai 案件编号:D2019-037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韩国联合制药株式会社,其位于大韩民国世宗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世宗律师事务所,其位于大韩民国首尔市。
本案被投诉人是Zu Hai Yan, Yan Zu Hai,其位于中国伊犁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该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下称 “该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9年2月19日收到投诉书。2019年2月19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9年2月20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9年2月21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9年3月13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9年3月14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9年3月25日,中心指定Douglas Clark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本案之投诉人为一间大韩民国注册公司,其业务包括制造及销售一款以人参为主要成分,具有滋补 / 综合维生素效用的一般药品(下称“该商品”)。该商品于大韩民国及其他国家均有售。自1999年,该商品于中国发售,其销售额于2001年为约500万美元。投诉人在中国以广告形式及通过其他活动广泛宣传该商品,使其于中国及其他东南亚地区国家有相当的认知度。以上内容经投诉人之法律代表核证且未受到被投诉人的反驳。
投诉人于中国及大韩民国已申请及注册多个包含“洪达敏”及/ 或“Homtamin”等字眼之商标,例如早在2001年3月14日注册之“洪达敏Homtamin”中国注册商标(中国注册商标号1537810)及于2002年7月10日注册之“HOMTAMIN”大韩民国注册商标(大韩民国注册商标号0077282)(下称“该等商标”)。该等商标权至今仍然有效。
该争议域名于2013年2月12日由位于中国伊犁市之被投诉人“Zu Hai Yan, Yan Zu Hai”经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 注册。注册协议的语言为中文。
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后建立了网站(下称“该网站”),该网站贴有投诉人该商品的照片、投诉人代表理事的照片及推广该商品的内容。该网站营运到至少2017年9月,现已停止营运。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之主张如下: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该争议域名的二级域名“homtamin”与投诉人的大韩民国注册商标“HOMTAMIN”和投诉人的中国注册商标的英文元素“Homtamin”只有大小写之别,故实质上相同。
被投诉人对域名之权利或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从未经投诉人(作为该等商标之持有人)得到任何权利或权益,亦未获授权、许可或以任何方式容许被投诉人使用该等商标。另外,投诉人于中国等多个国家的专利局数据库并无搜索到任何以被投诉人名义注册的商标,故其就该争议域名并无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恶意注册及使用域名
由于投诉人的该商品于约2000年已广为人知,被投诉人极有可能于2013年注册该争议域名时,已知道投诉人拥有的该等商标之存在。尤其,Homtamin一字并无任何词典意义,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之决定难属巧合。
另外,至2017年9月,该网站盗用投诉人的该商品的资料、图片及照片作宣传之用,试图令消费者误以为该网站上宣传的产品为投诉人之正品,从中牟利。曾有一中国医药品制造 / 销售商差点成为该网站的实质受害人,证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该等行为可被视为降低中国消费者对被该等商标之信赖,且妨碍投诉人之业务。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并未就本案件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据政策第4(a)条规定,投诉人须证明以下三项要素方可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并无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及
(iii)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该争议域名将投诉人的“HOMTAMIN”商标和“洪达敏Homtamin”商标之英文元素直接复制为该争议域名,唯一区别为顶级域名“.com”。该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即二级域名,实质上与投诉人的该等商标相同,故一般消费者极有可能该网站混淆为投诉人的网站。因此,专家组认为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之“HOMTAMIN”商标及“洪达敏Homtamin”商标之英文元素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一项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所呈的证据表明,投诉人就该等商标享有充分的在先权利和合法利益。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投诉人亦也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该等商标。另一方面,被投诉人并无提出任何抗辩或证据, 证明其对“HOMTAMIN”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并非善意或不以营利为目的合理使用(详见对第三要素的分析)。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二项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政策》第 4(b)(iv)条规定,下列情况将构成恶意注册及使用域名:
“(iv) 通过使用域名,以商业利益为目的,你方通过制造你方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方面的混淆, 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他在线网址。”
“HOMTAMIN” 并非一般通用词汇。投诉人标有该等商标之该商品于约2000年已在中国等地广为人知。被投诉人于注册该争议域名时,极有可能已认知投诉人、该商品及该等商标的存在。在该情况下,被投诉人之注册行为应被视为恶意。
再者,被投诉人建立的该网站虽现已停止营运,但该网站明显盗用投诉人的资料、图片及照片作宣传之用,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网站为投诉人之网站。于2019年初,一中国企业更差点成为该网站之实质受害人。上述事件已构成有关“恶意”的第四种情形, 即通过使用争议域名, 为牟取商业利益, 通过制造网站或网址上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方面的混淆, 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争议网站。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三项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Douglas Clark
独任专家
日期: 201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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