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8-2264 for coloplast.ltd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8-2264 for coloplast.ltd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Coloplast A/S 诉 tang hong sheng 案件编号:D2018-226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Coloplast A/S,其位于丹麦胡姆勒拜克。投诉人自行代理。
本案被投诉人是tang hong sheng,其位于中国北京。被投诉人自行代理。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 d/b/a HiChina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8年10月5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2018年10月5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8年10月8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8年10月15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发送有关投诉书缺陷的通知。2018年10月17日,投诉人提交中文版投诉书修正本。
2018年10月15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8年10月17日,投诉人以中文提交投诉书修正本,并于2018年10月18日邮件确认其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被投诉人于2018年10月20日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8年10月23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8年11月12日。被投诉人于2018年11月12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8年11月20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Coloplast A/S是商标COLOPLAST之所有权人,该商标已于结肠造口护理、泌尿科、伤口护理、皮肤科等领域之医疗器材建立良好的声誉,Coloplast A/S并已在全球以该商标持续经营超过60年。
投诉人注册的商标有:
(1) COLOPLAST,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注册号码:928298,注册类别第9类,2007 年5月16日注册,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
(2) COLOPLAST,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注册号码:883011,注册类别第8类,2005年5月26日注册,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上述商标,下称“COLOPLAST商标”)。
投诉人在丹麦、美国、中国、澳洲、日本、挪威、瑞士及欧盟于2007年均已享有COLOPLAST之商标权。
本案争议域名于2018年4月25日注册。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数据库”)的资料显示,被投诉人是tang hong sheng,其位于中国北京。本案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Coloplast A/S的商标和公司名称被完全包含于争议域名之中。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Coloplast” 是Coloplast A/S注册的公司名称,COLOPLAST是Coloplast A/S 之商标。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于2018 年8 月2 日发出的要求停止侵权信函作出回应。 B. 被投诉人
B1. 争议域名是被投诉人根据自己和妻子的姓氏简写,加上“彩色生活”之含义所组成。与投诉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COLOPLAST和域名在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
B2. 争议域名并未销售经营与投诉人经营销售类似的商品,争议域名在网站内用、布局、框架、颜色上与投诉人名下的网站完成不同,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网站在功能用途上完全不同,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普通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更加不会损害投诉人的利益。
B3. 被投诉人未将争议域名用于盈利,争议域名主要为用于记录日常生活所用,争议域名并没有侵犯投诉人权益的主观恶意意图,被争议域名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6. 行政程序的语言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2018年10月15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8年10月17日,投诉人以中文提交投诉书修正本,并于2018年10月18日邮件确认其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被投诉人于2018年10月20日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为中文。且专家组考虑下列具体因素后,决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
(1) 依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是中国的个人;
(2) 投诉人没有提供足以推定被投诉人具有一定理解英文能力的证据;
(3) 投诉人亦已于2018年10月17日,投诉人以中文提交投诉书修正本,并于2018年10月18日邮件确认其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 7.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出的商标有:
(1) COLOPLAST,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注册号码:928298,注册类别第9类,2007 年5月16日注册,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
(2) COLOPLAST,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注册号码:883011,注册类别第8类,2005年5月26日注册,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
根据先前UDRP专家组的裁决,在比较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时,通常是以直接的视觉或发音方式比较两者之间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1.7段)。本案争议域名,直接包含了投诉人的COLOPLAST商标,其余之部分”.ltd”对通常网络用户而言,应会理解为 “limited”即“有限公司”之缩写,“.ltd”在本案中,并没有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之COLOPLAST商标的效果,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未存在明显差异。被投诉人主张COLOPLAST商标和争议域名存在明显差异,系属不合理。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COLOPLAST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投诉人须证明其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第(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然而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举例说明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一旦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则被投诉人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的要求。若被投诉人确实提出某些与权利或合法利益相关的主张或证据,此时专家组将会全面衡量案件所附的所有证据,同时投诉人仍负有举证责任。(WIPO Overview 3.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 案件编号 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案件编号D2012‑1154)。
根据政策第4条第(c)项规定了被投诉人可以响应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三种情况,例如: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本案中,投诉人已提出其是COLOPLAST商标的所有权人,且该商标在中国受到保护。被投诉人亦表示其与投诉人不存在竞争或者合作关系。
本案中,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投诉人所提出之商标,其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之时间为2005年5月26日,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推翻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故应由被投诉人提出主张或证据证明相反情形。
在本案,被投诉人并未表示他注册前是否知情投诉人商标之存在,仅表示注册争议域名是为纪录被投诉人及其妻子之生活点滴,并无做为商业使用之意图。然而其所提供之证据是被投诉人于微博开设使用“彩色LiuTangDe生活”账号,并纪录生活之页面图片,微博之账号使用状况为何,并不能证明注册争议域名必定为同样之用途,两者间没有必然关系,故被投诉人提出之证据,难以证明被投诉人之符合第4条第(c)项规定之任何一种情况。
在审阅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提出的所有证据资料后,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符合第二个要素的要求。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的品牌在市面著名已久,为医疗器材之全球知名厂牌,且在中国亦有注册。且被投诉人并无主张于注册前,对于COLOPLAST为著名商标不知情,亦没有提供相关之证据证明。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中,“colo”为彩色之简写,“plast”为“space”的发音联想,而“ltd”则为“刘汤的”之发音缩写,并进而主张争议域名之完整含义为“刘汤的彩色生活”。然而“plast”,依正常人经验法则与英文发音联想,皆难以与“生活”连结;且被投诉人未合理解释为何刚好“coloplast”与“ltd”间另外需加上“.”;同时,被投诉人亦没有办法解释,若表达之含义为“刘汤的彩色生活”,为何英文网址之顺序安排为“彩色生活”、“.”、“刘汤的”。
以网络通常习惯,网络用户应会将“ltd”理解为“limited”即“有限公司”之缩写,整体观之,争议域名显然更有可能是被投诉人仿袭公司名称“.com”之域名格式,企图让网络浏览者以为此为“coloplast.有限公司”之网址。
被投诉人刻意注册包含有完整投诉人COLOPLAST商标的争议域名,尽管争议域名未指向有效网址,但是争议域名会使因特网用户混淆此网址与投诉人COLOPLAST品牌之关联性,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按本中心先前专家组的决议,在某些情况下,仅恶意注册域名但未使用,亦可构成恶意使用之情事(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经查,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未能显示内容,其被动持有该网址是否构成恶意使用,需由本案之整体情况审查之。
再按,先前的专家组亦认为,被投诉人从未回复投诉人发出之要求停止适用争议域名的信函,此亦指向被投诉人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News Group Newspapers Limited and News Network Limited 诉 Momm Amed Ia, WIPO案件编号 D2000-1623; Nike, Inc. 诉 Azumano Travel, WIPO案件编号 D2000-1598; America Online, Inc. 诉. Antonio R. Diaz, WIPO案件编号D2000-1460)。
经查,被投诉人从未回复投诉人于2018年8月2日对被投诉人发出之要求停止适用争议域名的信函,在其注册争议域名为恶意之下,综合观之,其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主观上应为恶意使用。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8.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 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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