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8-2217 for wechat.net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8-2217 for wechat.net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诉 Chi Huang, Chips Limited 案件编号:D2018-221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广东省深圳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Chi Huang, Chips Limited,其位于中国香港。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GoD, LLC(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8年9月30日收到中文投诉书。2018年10月1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8年10月1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18年10月4日,中心用中英文向当事人发送了有关行政程序的语言的邮件。投诉人于2018年10月8日要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没有在指定的截止日期前将对行政程序的语言提出意见。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8年10月12日用中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8年11月1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8年11月2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8年11月6日,中心指定Deanna Wong Wai M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一家中国公司,专门从事互联网增值服务、移动及电讯增值服务和网络广告服务,是中国知名的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之一,投诉人在中国乃至全世界拥有庞大的用户群和极高的知名度。微信( “WeChat”) 是投诉人于2011年1月推出的免费即时通讯应用程序。
在2004年、2005年《中国商业网站100强》评选中,投诉人集团均名列“市值最大5佳网站”。在2015年至2017年“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中,投诉人集团连续三年位居第一,获得“最具价值中国品牌称号”;在2017年“全球最具价值品牌100强名单”中,投诉人集团名列第八,成为历史上首次进入榜单前十名的中国公司。2017年和2018年,投诉人集团连续两年成功被美国《财富》杂志评选为“世界500强企业”。
投诉人集团在中国及中国香港申请和注册了多个商标,其中包括WECHAT、“微信”、 “微信支付”、 “朋友圈及图”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号10079843商标 WECHAT,类别 第9类,从2012年12月14日开始获得注册; 第302060252号中国香港注册商标WECHAT,类别第9类和第38类,从2011年10月17日开始获得注册。
本案争议域名注册于 2007年3月2日,投诉人主张其于2018年6月前后转让给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宣传其一款与投诉人的产品“Wechat”具有竞争关系的名为“inChat”的即时通讯产品。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存在任何权利或者法律上的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存在恶意。
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转让争议域名。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本案投诉人用中文提交投诉书,注册机构确认注册协议的语言为英文。据本案现有材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协议。
规则第11(a)条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的程序语言,并需考虑第10(b)和(c)条的规定,要确保当事人双方在公平、经济和高效的前提下解决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和/或造成程序的延误。
本案被投诉人位于中国香港,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为中文,且被投诉人没有对投诉人的语言请求提出异议,因此专家组决定以中文作出裁决,认为该决定不会对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 6.2. 实质问题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需要向专家组同时证明以下三项胜诉因素: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及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利益或权利;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专家组接纳投诉人就WECHAT商标享有商标权的主张。此外,该商标WECHAT在中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使用。
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为“wechat” ,是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WECHAT商标。而后半部份“.net”为通用顶级域名后缀,不能避免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商标的混淆性相似。
因此,专家组认定两者构成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确认其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投诉人也从未许可、授权或允许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 WeChat商号及商标;另外,被投诉人不是投诉人授权的代理商,也从来没有与投诉人有过任何商业关系。此外,投诉人的WECHAT商标在中国及中国香港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就投诉人所知,被投诉人并未持有任何商标或包含WeChat的注册商标。
本案中,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上使用投诉人的WECHAT商标。在没有投诉人的授权情况下,於其网站宣传一款名为“inChat”的即时通讯产品,并自称“这是一款100%对标‘微信’的区块链加密通讯工具”,且争议域名指向网站多篇文章故意借助投诉人的微信〔WeChat〕的知名度来不当宣传其inChat产品。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是在直接利用投诉人品牌的名气和声誉,被投诉人并未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提供商品或服务,同理,被投诉人也没有合理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争议域名。
另外,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专家组认为,鉴于投诉人已提供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未提供相关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满足了政策第4(a)条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WECHAT商标是投诉人集团独创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在全球,投诉人集团一直将WECHAT商标长期使用在各类产品和服务中,经过投诉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推广,投诉人及其对商标在全球尤其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WECHAT商标排他性地指向投诉人集团及投诉人集团的WeChat系列产品。
由于域名转让是构成新的域名注册行为,且专家组判断域名注册人的恶意应从其受让注册域名的日期起算。争议域名最初注册于2007年,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争议域名至迟于2018年6月1日以后开始使用隐私保护,之后争议域名指向网站宣传一款名为”inChat”的即时通讯产品。专家认为,争议域名很可能于2018年6月前后转让于被投诉人,即专家组判断本案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时间点为2018年6月1日。因此,专家组认为此证据支持了投诉人所主张的争议域名注册人的改变,且被投诉人没有对此进行反驳,证明了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争议域名。(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Jurisprudential Overview 3.0”),第3.6段)。
由于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与投诉人的WECHAT商标有着混淆性的相似。而WeChat产品在全球拥有广泛的用户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及相当熟悉WECHAT商标,否则不会开发与针对投诉人微信〔WeChat〕产品的通讯工具inChat以及相关的“跳一跳”和“坦克大战”游戏。由此看来,被投诉人是企图故意通过制造争议域名指向网站或网站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投诉人WECHAT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者、附属者或者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争议域名指向网站或其他关联网址,从而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令其在争议域名指向网站宣传其inChat产品,以进一步宣传其数字货币业务。
此外,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指向网站首页明显位置的“了解CHIPS公司”,链接至外部网站“”, 故意借助投诉人商标的知名度以诱导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指向网站,进而访问该外部网站,以宣传其数字货币业务,获取不当利益。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并未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对于争议域名的运用是误导WeChat用户并破坏了投诉人的业务及侵犯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投诉人的WECHAT商标的高知名度,结合专家组上述分析及其他相关的证据,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本案中构成对争议域名的恶意注册和使用。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Deanna Wong Wai M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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