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7-2226 for alstom.sale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7-2226 for alstom.sale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LSTOM (阿尔斯通公司) 诉 Yang Ji Feng 案件编号:D2017-222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LSTOM(阿尔斯通公司),其位于法国莱弗佩雷。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Lynde & Associes,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Yang Ji Feng,其位于中国安徽省安庆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Chengdu West Dimension Digital Technology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7年11月10日收到投诉书。2017年11月10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7年11月1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7年11月20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7年12月10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7年12月11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7年12月15日,中心指定Sok Ling MO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一家创立于1928年的法国公司,是交通基础设施的领导者之一。投诉人在60多个国家雇佣了32000名专业人员,其中3200名在亚洲。投诉人的业务已拓展到中国,为发电和轨道交通市场提供了30多年的关键设备和服务。
投诉人在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已为ALSTOM的商标办理商标注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有效的商标注册:
- 国际商标 (指定的国家包括中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澳大利亚)注册号第706292 (注册于1998年8月28日),注册于第1,2,4,6,7,9,11,12,13,16,17,19,24,35,36,37,38,39,40,41 和 42类的商品和服务;
- 欧盟商标注册号第000948729 (申请于1998年9月30日,注册于2001年8月8日),注册于第1,2,6,7,9,11,12,13,16,17,19,24,35,36,37,38,39,40,41 和 42 类的商品和服务。
投诉人也大量地注册了反映其商标的通用顶级域名及国家顶级域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域名:
- ,注册于1998年1月20日
- ,注册于2004年7月7日
- ,注册于1998年6月15日
- ,注册于2000年4月1日
- ,注册于2000年4月1日
- ,注册于2001年7月31日
- , 注册于2001年11月15日
所有上述域名都指向投诉人的官方网站,“www.”。
被投诉人于2015年5月13日注册争议域名。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passive holding)。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在先注册并已经广泛使用的ALSTOM商标的整体。因此,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素,才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ALSTOM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注册自1998年至今已有近20年之久。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对该商标享有权利。
本案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完全包含了投诉人注册在先的ALSTOM商标。附加通用顶级域名“.sale”在本案中亦不具有区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的作用。
因此,专家组认定,除去通用顶级域名“.sale”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但是只要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该要素,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参见Taylor Wimpey PLC, Taylor Wimpey Holdings Limited 诉 honghao internet foshan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3-0974。
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了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有关争议域名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已经证明其为ASLTOM商标的持有人,并且声明投诉人没有授权、许可或以其他形式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或申请任何包含ALSTOM商标的域名。投诉人亦确认其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此外,根据投诉人提出的本案争议域名的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的名称亦与“alstom”不相对应。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域名仅仅指向一个不活跃的的页面,所以,专家组认为无证据表明该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合理的。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给被投诉人。然而,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b)项,(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该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该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的ASLTOM商标在交通基础设施领域享有较高的显著性。专家组认同投诉人的主张,认定投诉人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ALSTOM商标在交通基础设施领域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时间。由于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ALSTOM商标,所以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应当知道投诉人的商标,却仍然选择注册该些争议域名,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另外,被投诉人在回复投诉人发送的警告信里,表示有第三方有意以999美元的价格向被投诉人购买争议域名,但之后始终没有转让域名的记录。专家组认同投诉人的说法,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捏造了第三方,目的是希望投诉人以高出999美元的价格购买争议域名。被投诉人这样使用域名亦是恶意的体现,符合政策第4(b)(i)条的规定。
虽然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但是鉴于投诉人的ALSTOM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本案中被动持有争议域名的情形,属于对争议域名的恶意使用(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3.3段)。
专家组也注意到,由于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提供虚假的联系方式,书面通知未能以快递的方式送达被投诉人。上述行为更加证明被投诉人的恶意。
综上,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Sok Ling MO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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