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7-0789 for philip-morris.site, philip-morris.websi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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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7-0789 for philip-morris.site, philip-morris.website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Philip Morris USA Inc. 诉 Zhao Zhong Xian 案件编号:D2017-0789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Philip Morris USA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弗吉尼亚州里士满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Arnold & Porter Kaye Scholer LLP,其位于美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Zhao Zhong Xian,其位于中国辽宁省沈阳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和(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 d/b/a HiChina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7年4月19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并于2017年4月25日收到中文版投诉书且投诉人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17年4月20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7年4月26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注册机构亦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在收到中心关于共同司法管辖权的通知后,投诉人于2017年4月26日再次确认了其就共同司法管辖权的选择。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7年4月27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7年5月17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7年5月18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7年5月23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主要从事烟草和香烟的生产及销售,包括Philip Morris牌香烟。
投诉人已在美国持续使用Philip Morris用以销售自己的香烟商品超过一个世纪。
投诉人注册了好几个含有"Philip Morris"字样的互联网域名,包括:、、和等。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一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都注册于2016年11月25日。 4.4. 争议域名网站
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passive holding)。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投诉人在美国持续使用"Philip Morris"的名称已超过百年,通过其长时间的宣传和使用,"Philip Morris"与投诉人及其产品产生了独特的关联性,成为识别投诉人和其产品的独特标识,并获得了较高的商誉,公众已将"Philip Morris"与投诉人和其产品联系起来。
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PHILIP MORRIS标识,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未因"Philip Morris"一词而广为人知。被投诉人对"Philip Morris"不享有注册商标权。投诉人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名称并且被投诉人和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考虑到PHILIP MORRIS的声誉,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的PHILIP MORRIS标识。投诉人进一步主张,虽然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但是在本案特定情况下,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恶意使用。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已在美国持续使用Philip Morris用以销售自己的香烟商品超过一个世纪。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使用获得了PHILIP MORRIS的商标权。
本案中,除去通用顶级域".site"或".website"后,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PHILIP MORRIS商标。虽然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在"philip"和"morris"之间添加了连字符"-",但专家组认为这并不能避免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PHILIP MORRIS商标混淆性相似。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PHILIP MORRIS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本案中,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其商标。投诉人确认其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投诉人对PHILIP MORRIS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的时间。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本案中,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或任何答辩以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该争议域名已被用于或将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合理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使用"Philip Morris"名称销售其商品已超过100年。经过投诉人对PHILIP MORRIS名称多年的使用和宣传,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PHILIP MORRIS名称在相关烟草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专家组亦认为投诉人的PHILIP MORRIS名称使用在烟草、香烟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显著性。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PHILIP MORRIS名称为投诉人所有的商标。虽然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但是鉴于投诉人PHILIP MORRIS商标的知名度及本案其他情况,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的情形在本案中亦构成对争议域名的恶意使用(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3.3段)。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和转移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201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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