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7-0624 for velcrod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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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7-0624 for velcrodg.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Velcro BVBA诉xiongjie chen, dongguanshijinmeizhizaoyouxiangongshi 案件编号:D2017-062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Velcro BVBA,其位于比利时丹泽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Simmons & Simmons,其位于中国香港。
本案被投诉人是xiongjie chen, dongguanshijinmeizhizaoyouxiangongshi,其位于中国广东省东莞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收到投诉书。2017年3月28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7年3月29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7年4月30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7年5月1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7年5月16日,中心指定Douglas Clark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Velcro BVBA及其关联公司为知名粘扣帶品牌VELCRO的原创制造商。已取得专利的原创粘扣帶品牌VELCRO由瑞士电子工程师George de Mestral于1948年创立。投诉人的VELCRO商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150多个国家办理200多项商标注册。例如,投诉人的第1039864号中国商标,注册于1997年6月28日。
被投诉人位于中国。被投诉人于2010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了争议域名。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的主张如下: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Velcro BVBA自1948年正式成立以来一直使用商号“Velcro”在全球开展商业活动。“.com”做为域名后缀,并不能起到区别争议域名的作用。因此,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为“velcrodg”,包含了投诉人的商标VELCRO和字母“dg”。如前所诉,“Velcro”是投诉人长久使用的商号,“dg”为普通字母或缩写。因此,争议域名包含投诉人VELCRO商标的整体。域名在注册时纳入一个独特商标的整体,从而在商标与域名之间形成足够的相似性,使之混淆性相似。
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存在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且投诉人并未许可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商标。被投诉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知名商标VELCRO已属侵犯投诉人宝贵的商标权。鉴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认可度,被投诉人不可能合法使用该商标。由于投诉人早在争议域名初次使用之前已经采纳并广泛使用并注册VELCRO商标较长时间,被投诉人有责任去证实对争议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在投诉人取得极高商誉和广泛认可后注册争议域名,表明被投诉人知道投诉人的长期权利,且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达到转移消费者视线谋取商业利益的意图。通过使用包含VELCRO商标的争议域名并虚假地在争议域名相应网站把投诉人在美国的主要地址陈述为被投诉人子公司的美国地址,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前往其网站。被投诉人未经授权劫持搜索投诉人的客户到被投诉人出售有竞争冲突的第三方粘扣帶产品的网站,完全是为了达到误导消费者及谋取商业利益的目的。
因此,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专家组依据政策、规则及补充规则对本域名争议进行裁决。根据规则第15(a)条的规定,专家组将基于当事人提交的陈述和文件,根据政策、规则及专家组认为可适用的任何法律规则和原则,对争议作出裁决。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应当同时证明以下三项要素,其主张才能得以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VELCRO混淆性相似。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商标VELCRO,只添加了字母“dg”。“Dg”为普通字母,不具备显著的区别作用。
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未以任何形式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参见 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因此及鉴于专家组在下述第6.C.部分的分析,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争议域名所指向网站上的商品类别与投诉人的商品相同或相似,且该网站驱使搜索以VELCRO商标出售的商品的客户进入被投诉人的网站。被投诉人在该网站上出售与投诉人商品有竞争冲突的第三方商品和/或设有第三方商品的网站链接。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VELCRO商标在相关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投诉人从未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VELCRO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注册了与投诉人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使用VELCRO商标,并出售与投诉人商品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再加上虚假地在该网站上把投诉人在美国的主要地址陈述为被投诉人子公司的美国地址,专家组认定上述行为除了会导致公众误认为其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外,亦是对投诉人商标声誉的损害。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属于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Douglas Clark
独任专家
日期: 201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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