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7-0223 for megaintel.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7-0223 for megaintel.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英特尔公司 (Intel Corporation) 诉 北京麦秆创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件编号:D2017-022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英特尔公司 (Intel Corporation),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塔克来拉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北京麦秆创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北京市。被投诉人选择自行答辩。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7年2月6日收到投诉书。2017年2月6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7年2月7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没有向本中心披露争议域名的真正注册人,而是确认隐私保护服务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根据争议域名指向网站的ICP备案主体信息,其主办单位名称,即争议域名的实际注册人,是北京麦秆创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7年2月10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7年3月2日。被投诉人北京麦秆创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7年3月8日,中心指定Matthew Kennedy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于2017年3月9日自行向中心提交针对被投诉人答辩的回复。被投诉人于2017年3月13日自行向中心提交针对投诉人补充内容的答辩。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为全球最大的芯片制造商之一,同时也是计算机、网络和通信产品的领先制造商。投诉人成立于1968年,距今已有49年的历史。投诉人自1985年进入中国。迄今为止,投诉人已经在中国大陆设立了16个分公司和办事处,拥有本地员工6000多人,在中国直接投资接近45亿美元。
投诉人已注册的INTEL商标包括中国注册号第225222号、1361319号、1369908号和4429521号,分别于1985年、2000年、2000年和2008年获得注册,分别注册于第9、第9、第42和第35类。在第42类核定服务项目为包括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科研项目研究,研究和开发(代他人),计算机程序编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维修及更新,计算机数据库存取时间租凭,计算机出租,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数据复原,为计算机软、硬件的设计及运行设计标准(供他人使用),为电信设备的设计及运行设计标准(供他人使用),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硬件出租,计算机周边设备出租,计算机组件出租,计算机硬件咨询,打印机出租。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投诉人于1986年也注册了域名。该域名指向的网站为INTEL品牌的官方网站。INTEL商标在1999年及2000年入选中国《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被投诉人成立于2011年12月,专注于企业信息化建设、为企业提供自动化、智能化的现代企业管理平台。被投诉人向客户提供开发服务、系统技术文档和软件程序、系统技术及使用培训、技术咨询及二次开发技术支持。中国国家版权局于2014年3月29日就被投诉人的人事与绩效管理软件和智能企业管理平台软件颁布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投诉人与他人签订的中文商业合同在右上角显示“麦秆创智MEGAINTEL”和图形的标志。在标志里,汉字为最突出的部分;在合同中使用的公司名称是北京麦秆创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投诉人与他人签订的英文商业合同上方亦显示同样的“麦秆创智MEGAINTEL”和图形的标志;在合同中使用的公司英文名称是Beijing Mega-Intelligence Information Tech Co., Ltd.。
被投诉人于2013年9月1日注册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使用隐私保护服务,但是其名称在网站ICP备案主题信息中可查。争议域名指向被投诉人的网站。被投诉人使用该网站发布信息并推广其服务。网站是中文的。网站左上角显示“麦秆创智MEGAINTEL”和图形的标志。网站每页底部原来申明网站的著作权属于“MegaItel Corporation”(后来改为“MEGAINTEL Corporation”)即北京麦秆创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网站上一个关于英文成果成效的介绍中曾使用“Mega-intel”。
被投诉人于2015年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megaintel”商标(申请号分别为17119798号、17119797号、17119796号、17119795号、17119794号、17119793号和17119792号),分别申请注册于第9、第16、第35、第36、第38、第41和第42类。投诉人称其已向中国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经专家组自行查询,被投诉人的上述商标仍然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未获准注册。投诉人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投诉人发出协商函,请被投诉人将商标修改为“megainteli”或“megaintelli”或“MEGALTEL”(域名可用)或其他与INTEL不相近似的商标。被投诉人认为其申请“megaintel”商标是合理诉求,并表示如果投诉人提起商标异议等程序,被投诉人会捍卫其合法权益。对于网站使用包括连字号的“MEGA-INTEL”形式,被投诉人纠正。被投诉人于201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麦秆创智”商标,即中国注册号第17119782号、17119781号、17119780号、17119779号、17119778号、17119777号及17119776号,分别注册于第9、第16、第35、第38、第41、第42和第45类。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INTEL。从争议域名识别部分的整体来看,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由“mega”及“intel”组成。“Mega”的含义为“宏大的,兆”,为普通的形容词,本身不具有显著性。考虑到INTEL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在“intel”之前加上“mega”并不能减弱争议域名与INTEL商标的混淆性相似。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投诉人确认其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被投诉人将INTEL用作商标、商号或域名。虽然被投诉人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megaintel”商标,但是申请处于异议阶段。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底部著作权声明栏中使用的英文商号为MEGAINTEL Corporation。被投诉人将与投诉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商号近似的文字作为英文商号使用,已经构成对投诉人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人的INTEL商标早在1985年在中国获得注册并长期使用,远早于争议域名注册的时间。并且,投诉人的INTEL品牌通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不晚于1999年在中国就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投诉人主营企业信息化平台业务,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在中国驰名的INTEL商标和商号,其注册与高知名度商标相似的争议域名本身就足以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被投诉人在其网站上以MEGA-INTEL的形式突出使用INTEL商标,其利用INTEL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明显。投诉人在发现被投诉人申请注册“megaintel”商标及争议域名后试图与被投诉人协商,希望被投诉人将申请的商标及争议域名稍加修改,从而与INTEL商标相区分,投诉人愿意承担被投诉人重新申请商标及域名的相关费用。被投诉人使用了隐私保护服务,又提供不完整或错误的联系信息。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是正当的。“Megaintel”与被投诉人公司名和产品方向有关,属于臆造词汇,其中“Mega”是中文词汇“麦秆”的音译;“Intel”是“Intelligence”的简称,是被投诉人公司名“创智”中“智”字所代表的“智能”这一含义,此名称和被投诉人公司产品理念相符。被投诉人于2011年使用公司名“北京麦秆创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Beijing MEGAINTEL Co. Ltd.)”的两年后,即2013年注册了争议域名。被投诉人设计并使用争议域名是经过了商业性铺垫的,在长达两年之久的过程中被投诉人与诸多合作伙伴围绕计算机的软件开发与设计展开了充分的合作,取得了较好的行业知名度。被投诉人即麦秆创智于2013年注册并购买了争议域名后,以北京麦秆创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了登记,并于2016年在阿里云万网依照《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进行了合法合规的备案。
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是合法的。根据中国法律规定,被投诉人当且仅当同时满足规定四个要求,才会被认定为违法。1、投诉人不具备争议域名的合法权益。争议域名是被投诉人单独申请注册的,不与投诉人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关系。因此被投诉人获得的争议域名也是合法有效的。2、争议域名虽有相同字段但不足以被误认。字段“megaintel”是一个完整、独立、客观的整体存在,不可由主观臆想而特意曲解为英特尔公司所称的单独的INTEL标识的含义。一个英文单词一旦产生,人们便不会再去注重英文单词所蕴含的英文字母的表达,而更加关注单词的整体性。按照投诉人的逻辑来再次演示一遍“megaintel”,把该单词进一步分解为“meg + ain’t + el”即“麦秆不是电子产品”。普通大众则更不可能认为一个深耕软件服务的公司会与一个生产电子产品的投诉人产生任何的牵连,更何谈误认。争议域名中包含的字段“intel”未使用额外的空格、符号、大写、倒序等方式去引导大众。3、被投诉人具有使用争议域名的正当性。4、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不具有恶意。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动机纯粹,属于被投诉人公司正常运作的需求之一,并无刻意模仿、复制他人的目的。当一个客户想要访问投诉人的官方网站时,绝不会被误导至被投诉人的网站。投诉人的官方域名以“intel”为域名主体部分开头,而争议域名与之具有本质性的区别。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的使用过程中,未包含任何投诉人的网页链接,也并未出售任何实物电子产品,被投诉人的网页风格、内容也与投诉人官方网站大相径庭,访问客户不会产生任何与投诉人的网站相混淆的浏览感受。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后从事商业活动中从未提及任何与投诉人相关的事项,完全以麦秆创智为主体独立自主的参与商业活动。被投诉人未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争议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针对投诉人提出的商标异议裁定,被投诉人对于任何投诉人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引用和说明均不代表被投诉人对于该文件资料的认可。域名隐私保护是合法合规的功能,旨在保护域名注册者的隐私信息不被泄露。网站备案号显示信息全部真实合规可查。在被投诉人整个网站的建设过程中,出现某些错误是不可避免的,特别是“MEGA-INTEL”中间的这一个符号很难引起人们的注意。何况在整个网站中,投诉人也仅仅找到了一处该表达方式,更能说明这样的表达出自偶然,而非被投诉人即麦秆创智刻意为之。进一步说,即便存在一处这样的表达,也不能论证被投诉人目的不纯,好比一片黄叶之于参天绿树,无人否认大树是绿色的。 6. 分析与认定 6.1. 当事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
在收到被投诉人答辩书后,投诉人于2017年3月9日向中心提交针对被投诉人答辩书的回复。中心于同日将该补充材料转发给了专家组。被投诉人于2017年3月13日向中心提交针对投诉人补充内容的答辩。中心于同日将该补充材料转发给了专家组。
专家组一般会从程序的效率、公平对待每方当事人及确保每方当事人有平等的机会陈述案情等方面考虑是否接受当事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本案中,投诉人未具体解释为何需要就答辩书作出回复。被投诉人未具体解释为何需要就投诉人回复作出答辩。在行政程序开始时,双方对争议的事项已经很熟悉。专家组认为每方当事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并不会对本案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没有理由接受每方当事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 6.2. 实体问题分析与认定
政策已被纳入并成为争议域名得以注册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政策规定涉及当事人之间所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问题所产生的争议方面的条款和条件。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的主张若成立,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就INTEL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利。该些商标的注册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
争议域名完全包含投诉人的INTEL商标。争议域名包括其余部分“mega”和通用顶级域名“.com”。“Mega”,作为公制即国际化的十进制量度系统中的单位前缀,尤其在技术界,具体含义为“一百万”。“Mega”通常意味着“宏大”。虽然被投诉人主张“mega”是被投诉人公司名中“麦秆”的音译,但是专家组认为INTEL商标还是能在争议域名中被明显地识别出来。因此,专家组认为该些字母并不具有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INTEL商标的显著效果。参见英特尔公司 (Intel Corporation) 诉 Hangzhou Shanze Technology Co., Ltd和Hangzhou Zenointel Technology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4-0248(域名为和)。
关于通用顶级域名“.com”,专家组认为该通用顶级域名在本案中亦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参见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 案件编号 D2009-1611及Dr. Ing. h.c. F. Porsche AG 诉 zhanglei,WIPO 案件编号 D2014-0080。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INTEL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已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INTEL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确认其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被投诉人将INTEL用作商标、商号或域名。鉴于专家组在下述第6.2.C部分的分析,专家组不认为被投诉人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也不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被投诉人的名称为北京麦秆创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跟争议域名不同。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提出的表面证据成立。被投诉人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作出适当的回应,并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其享有对争议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是被投诉人单独申请注册的,不与投诉人存在任何关系,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先前的UDRP专家组已经认定如果仅仅注册域名就能被认定享有政策4(a)(ii)条规定的权利或合法利益,那么所有的注册人均将享有此等权利或合法利益,换言之每个投诉书均不能成功。对政策的解释应当避免不合逻辑的结果,因此专家组认为为了避免政策4(a)(ii)条的适用而注册域名的行为不能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参见Pharmacia & Upjohn Company 诉 Moreonline,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134。本案的专家组同意这一观点。此外,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申请的“megaintel”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尚未获得注册。
虽然被投诉人的标志里显示“麦秆创智MEGAINTEL”,但是后者不是被投诉人的正式公司名称。此外,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提供的一个英文订单显示被投诉人的公司英文名称为“Beijing Mega-Intelligence Information Tech Co., Ltd”。由此可见,被投诉人也曾将“麦秆创智”翻译为“Mega-Intelligence”。专家组亦注意到被投诉人也曾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使用“Mega-intel”这一形式。鉴于此,专家组无法根据案卷材料认定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政策第4条(b)项举例说明了一些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第四个情形如下: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于2013年才注册。投诉人的INTEL商标注册时间,包括在中国,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争议域名完全包含投诉人的INTEL商标。尽管争议域名在“intel”之前加上“mega”,INTEL商标还是能在争议域名中被明显地识别出来。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主张“mega”为被投诉人公司名中“麦秆”的音译,及当事人对争议域名中的“intel”是否是“intelligence”的简称存在争议。对此,专家组注意到INTEL确实是一个有效的注册商标。争议域名指向网站上的服务类别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INTEL覆盖的服务类别亦相同。即使被投诉人公司名中的“智”可能翻译为“intelligence”,但是这不并赋予被投诉人任何权利注册一个包括第三方商标的域名。专家组进一步注意到被投诉人公司名称中有代表性的汉字为“麦秆创智”,争议域名中的“intel”仅仅与被投诉人公司名间接相关。被投诉人声称该部分为其公司名中“智”翻译的简称,但是被投诉人未具体说明为何独独取“intelligence”中的“intel”作为简称。其次,被投诉人主张“mega”是“麦秆”的音译。即使专家组认同争议域名可以代表“麦秆创智”中的“麦秆”和“智”,那么为何被投诉人却选择在争议域名中不反映其“麦秆创智”中的“创”字呢?因此,专家组很难相信被投诉人选择“megaintel”作为争议域名的结果是巧合。经过投诉人的多年持续的使用和宣传,INTEL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尤其在信息技术行业。被投诉人也在信息技术服务行业内。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包括“intel”最有可能的解释是被投诉人知道INTEL已经是与信息技术有关的商标,仍然选择注册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不模仿投诉人的官方网站,其内容与投诉人的商品或服务无关。在收到投诉人的协商函后,被投诉人亦纠正了网站内容使用“Mega-intel”形式的问题。不过,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在应当知道INTEL商标存在的情况下,还使用包含投诉人商标的争议域名且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目前仍然提供的服务类别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INTEL覆盖的服务类别相同。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的使用会造成该网站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符合政策第4(b)条(iv)项的规定,具有恶意。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Matthew Kennedy
独任专家
日期: 201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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