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7-0202 for zgvelcro.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7-0202 for zgvelcro.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Velcro BVBA 诉 ye yao qun, zhong shan li yao zhi zao you xian gong si 案件编号:D2017-020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Velcro BVBA,其位于比利时丹泽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Simmons & Simmons,其位于中国香港。
本案被投诉人是ye yao qun, zhong shan li yao zhi zao you xian gong si,其位于中国广东省中山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7年2月2日收到投诉书。2017年2月2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7年2月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7年2月7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7年2月27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7年3月7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Velcro BVBA位于比利时,为粘扣带品牌VELCRO的原创制造商。该原创粘扣带品牌VELCRO由瑞士电子工程师George de Mestral于1948年创立。投诉人的第1039864号中国商标VELCRO,注册于1997年6月28日。投诉人的第531089号中国商标VELCRO,注册于1990年10月10日。
根据WhoIs数据库显示,被投诉人名称是ye yao qun,被投诉人所属的组织为zhong shan li yao zhi zao you xian gong si。被投诉人位于中国广东省中山市。本案争议域名于2010年6月5日注册。争议域名导向之网站上提供与销售魔术贴黏扣带、魔术贴、胶带等与投诉人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争议域名转移予投诉人,理由如下: A.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就VELCRO商标在中国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争议域名中,投诉人所拥有的VELCRO商标已完全纳入该争议域名,因此争议域名已与投诉人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A.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未发现被投诉人享有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应的注册商标或商号,未以争议域名为人所知。投诉人从未授权、认可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注册和使用VELCRO商标的时间远远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时间,并且在黏扣带及相关产品及服务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对VELCRO商标的法律权益。被投诉人故意注册含有投诉人VELCRO商标的争议域名,并在争议域名导向的网站销售与投诉人商品及服务有竞争冲突的黏扣带产品,用以吸引及诱导因特网用户,试图依靠投诉人的上述商标的较高知名度谋取不当利益。基于上述理由,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A.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及其关联公司为知名粘扣带品牌VELCRO的原创制造商,投诉人及其VELCRO商标在黏扣带相关产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投诉人使用VELCRO商标表明自家产品来源已持续超过60年。
被投诉人在知晓投诉人权利的情况下,仍注册及使用含有投诉人商标VELCRO的争议域名,并在争议域名导向的网站销售与投诉人商品及服务有竞争冲突的黏扣带产品,此种行为已造成因特网用户混淆,严重损害了投诉人的名誉和商誉,并对投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程序事项 行政程序语言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投诉人以中文提交投诉书,且投诉人亦认为应以中文为行政程序语言。因此,且专家组考虑以上事实后,认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 7.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出其享有商标注册权的商标包括:
(1) VELCRO,中国商标,注册号码: 1039864,注册类别第26类,1997年6月28日注册。
(2) VELCRO,中国商标,注册号码: 531089,注册类别第24类,1990年10月10日注册。
本案争议域名,完全包含投诉人的VELCRO商标。其余部分为"zg"和".com"。".com"是一个通用顶级域名,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 案件编号 D2009-1611)。
至于"zg"只是普通英文字母组合的字符串,没有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的效果(Deutz AG 诉 Liushuliang,WIPO 案件编号 D2013-1807;J. Choo Limited 诉 Weng Huangteng,WIPO 案件编号 D2010-0126;J. Choo Limited 诉 Hui Wang aka Wang Hui,WIPO 案件编号 D2010-0534;Time Warner Entertainment Company, L.P.诉 Harper Stephens,WIPO 案件编号 D2000-1254;eBay Inc. 诉 ebayMoving / Izik Apo,WIPO 案件编号 D2006-1307;另见 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1.9段)。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VELCRO商标仍为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VELCRO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举例说明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响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得推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的要求。若被投诉人确实提出某些与权利或合法利益相关的主张或证据,此时专家组将会全面衡量案件所附的所有证据,同时投诉人仍负有举证责任。(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 案件编号 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 案件编号 D2012-1154)。
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响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提出其是VELCRO商标的所有权人,并确认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VELCRO商标或其他任何商标。投诉人也主张未发现被投诉人享有任何跟争议域名相应的商标或商号。本案中,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应由被投诉人提出主张或证据证明相反情形。
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答辩或证据,以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权利,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亦参见专家组在下述第7.C部分的论述)。更未见被投诉人提出证据证明,其对"zgvelcro"或"velcro"字样,享有商标权或相对应的企业、事业的名称,或者虽然其对"zgvelcro"或"velcro"字样不享有商标权,但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公众所知。
综上,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或答辩。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及其关联公司为知名粘扣带品牌VELCRO的原创制造商,投诉人使用VELCRO商标表明自家产品来源已持续超过60年。被投诉人并无提出在2010年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的VELCRO商标的答辩或证据。根据投诉人提供的附件3,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状况显示,其于争议域名所导向之网站底部的左侧标示邮箱[…]@、网址"www."等含有投诉人的VELCRO商标的信息。且争议域名导向之网站英文版的网页内容及左侧网页产品分类中大量含有VELCRO字样,更是直接使用投诉人的VELCRO商标。此外,争议域名导向之网站提供魔术贴黏扣带、魔术贴、胶带等与投诉人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可认定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的VELCRO商标。被投诉人刻意注册包含有完整投诉人VELCRO商标的争议域名,而"zg"字样无法排除因特网用户对争议域名与VELCRO商标混淆的印象,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至于恶意使用,目前争议域名导向有效的网站,且依投诉人提供的附件3的网页截图可知争议域名所导向网站之前的使用。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导向之网站上提供魔术贴黏扣带、魔术贴、胶带等与投诉人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误导因特网用户误以为争议域名网站是与投诉人具有从属、认可、授权、经销或其他业务关系的机构,吸引因特网用户至争议域名网站并进而使用该网站。另外,被投诉人透过争议域名导向之网站提供魔术贴黏扣带、魔术贴、胶带等与投诉人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因而破坏投诉人的业务,以谋取商业利益。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导向之网站底部的左侧标示含有投诉人的VELCRO商标的邮箱[…]@、网址"www.等信息。且争议域名导向之网站英文版的网页内容及左侧网页产品分类中更大量含有VELCRO字样,更是直接使用投诉人的VELCRO商标。鉴于上述,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会使因特网用户误认争议域名网站是与投诉人具有从属、认可、授权、经销或其他业务关系的机构,被投诉人在该网站上大量使用VELCRO字样反而更加强因特网用户的混淆,更可能认为争议域名网站是出自于投诉人。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条(b)项第(iv)目的规定,属于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综上,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8.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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