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6-2645 for marlboro.tech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6-2645 for marlboro.tech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Philip Morris USA Inc. 诉 ZhangXin 案件编号:D2016-2645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Philip Morris USA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弗吉尼亚州里士满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Arnold & Porter Kaye Scholer LLP,其位于美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ZhangXin,其位于中国辽宁省沈阳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 d/b/a HiChina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收到投诉书。2017年1月3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7年1月5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7年1月13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7年2月2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7年2月3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7年2月13日,中心指定Sok Ling MO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主要从事烟草的生产及销售。
投诉人是美国规模最大的烟草制造商之一。投诉人自1883起开始制造并销售MARLBORO品牌的香烟,该品牌的近代历史始于1955年。
投诉人注册了多个含有MALBORO字样的商标,主要涵盖“香烟”产品,包括以下:
注册国家
商标
注册号
注册日期
商品
美国
MARLBORO
68,502
1908年4月14日
香烟
美国
MARLBORO 和红色屋顶图案
938,510
1972年7月25日
香烟
投诉人也注册了域名。该域名所指向的投诉人的网站 “www.” 提供了关于MARLBORO的产品和特别优惠的信息。
被投诉人于2016年11月11日注册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着(passive holding)。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在先注册并已经广泛使用的MARLBORO商标的整体。因此,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素,才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MARLBORO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其持续使用MARLBORO商标至今至少已有60年的历史。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对该商标享有权利。
本案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完全包含了投诉人注册在先的MARLBORO商标。附加通用顶级域名“.tech”亦不具有区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的作用。
因此,专家组认定, 除去通用顶级域名“.tech”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但是只要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该要素,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参见Taylor Wimpey PLC, Taylor Wimpey Holdings Limited 诉 honghao Internet foshan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3-0974。
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了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有关争议域名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已经证明其为MARLBORO商标的持有人,并且声明投诉人没有授权、许可或以其他形式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或申请任何包含MARLBORO商标的域名。投诉人亦确认其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此外,根据投诉人提出的本案争议域名的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的名称亦与“marlboro”不相对应。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由于争议域名仅仅指向一个不活跃的标明为“无法访问本站点”的页面,所以无证据表明该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合理的。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换言之,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所以,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b)项,(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该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该争议域名直接相 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上的商 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 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MARLBORO商标使用在烟草、香烟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专家组认同投诉人的主张,认定投诉人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MARLBORO商标在烟草行业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 简单地搜索一下互联网即会发现 投诉人广泛使用MARLBORO商标作为其烟草产品的商标,亦可发现投诉人对MARLBORO商标享有的权利。争议域名完整地包括了投诉人的MARLBORO商标。 被投诉人没有解释为何其有权利去选择和注册一个与投诉人的MARLBORO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亦没有对投诉人在投诉书中的主张提出任何异议。所以, 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商标,却仍然选择注册与投诉人商标相同的争议域名,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专家组注意到,本案争议域名注册至今只有几个月的时间,目前还未被实际使用。虽然似乎无证据显示被投诉 人在注册争议域名后曾将或准备将争议域名投入实际或积极使用,但是UDRP专家组已达成普遍共识即恶意使用域名不限于积极作为,在特定情况下,被投诉人的消极不作为也可能构成恶意使用争议域名。专家组必须审查 案件的所有情况,作出裁决。投诉人除需证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争议域名外,还要证明其恶意使用争议域名。参见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似乎不可归入政策第4条(b)项的任何一个情形。但是第4条(b)项只是举例说明了可以证明恶意的情形,专家组可以根据个案案情通过其他情形认定恶意。
虽然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但是鉴于投诉人的MARLBORO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专家组推断被投诉人在本案中被动持有争议域名的情形,属于对争议域名的恶意使用(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3.2段)。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Sok Ling MO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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