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6-2520 for baiducapital.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6-2520 for baiducapital.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Baidu Online Network Technology (Beijing) Co., Ltd.) 诉 Liu Hong Tao(刘洪涛) 案件编号:D2016-2520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Baidu Online Network Technology (Beijing) Co., Ltd.),其位于中国北京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Bettinger Scheffelt Kobiako von Gamm,其位于德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Liu Hong Tao(刘洪涛),其位于中国北京市。依据答辩书中的信息,其位于中国河北省保定市。被投诉人选择自行答辩。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6年12月14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16年12月14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5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6年12月19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6年12月20日,被投诉人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16年12月21日,投诉人提交了投诉书的中文翻译件,但同时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16年12月22日,被投诉人确认收到投诉书的中文翻译件及再次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中心确认,中文和英文版本的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6年12月22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7年1月11日。被投诉人于2017年1月8日向中心提交中文答辩书。
2017年1月17日,中心指定Linda Cha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17年1月18日,投诉人自行提交了其他的BAIDU商标注册信息。2017年1月19日,投诉人指出此前提交的投诉书的中文翻译件中的投诉人的中文名称有误,并予以更正。中心已将该些电子邮件转发给专家组。针对投诉人自行提交的其他的BAIDU商标注册信息,投诉人并没有解释为何在提交投诉书时,未能提交该些材料,且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亦不存在特殊情形需要考虑该些材料,因此根据规则第10条及第12条的规定,专家组在本案中不接受投诉人自行提交的该些材料。但是,专家组准许投诉人更正其翻译中有关投诉人的中文名称的笔误。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一家中国的互联网公司。投诉人的核心业务是互联网搜索引擎,如地图、图片搜索、视频搜索、新闻搜索等。投诉人同时提供数据分析和广告投放等产品及服务。2015年,投诉人的营业额超过一百亿美元。2016年10月,投诉人宣布将以"百度资本"的名义设立投资基金。
投诉人持有多个包括BAIDU字样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中国第4649929号BAIDU、百度及图形商标(注册于2012年12月14日)、国际商标第1064506号BAIDU商标(注册于2011年1月4日)、国际商标第1098119号BAIDU、百度及图形商标(注册于2011年11月8日)。以上商标的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
被投诉人于2016年8月5日注册了争议域名。争议域名目前没有指向任何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其BAIDU商标的相似性不因为附加".com"而被排除,且因为投诉人推出了"百度资本"投资基金,通用词"capital"更增加了混淆的可能性。争议域名因此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BAIDU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主张其未许可或以其他方式批准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任何商标,也未批准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包含BAIDU商标的域名。同时,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使用或明显准备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之有善意关联的相应商号以提供商品或服务,或是被投诉人因为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BAIDU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名,"Baidu"一词仅与BAIDU品牌及商号下经营的产品或服务具有联系。被投诉人在知晓投诉人权利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构成政策目的下的使用,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体现了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主张""并非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争议域名首先在长度上比明显长很多,其次二者的含义来源不一致,争议域名取自成语"百毒不侵"、千百度歌曲。争议域名因此与投诉人的BAIDU商标不具有混淆性。
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早于投诉人"百度资本"投资基金的成立时间。争议域名从未开展任何业务或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中国汉字、汉语拼音能表达不同的含义,很多中国企业均使用"百度"字号。所以,被投诉人并未侵害投诉人的任何权益或合法利益。因此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注册在先,且从未建站。被投诉人从未以"百度"或对外宣传或拉取商业赞助或获取商业利益。争议域名与"百度资本"仅是音译相似而已,被投诉人应该享有争议域名的一切合法权益。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根据规则第11(a)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者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
规则第11(a)条同时规定,行政专家组有权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行裁定行政程序的适用语言。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首要考量因素是确保程序双方均可公平进行程序,任何一方皆不因为语言问题而无法有利地为自身作出抗辩。
在本案中,投诉人虽已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件,但仍然请求使用英文作为本行政程序的语言,但未叙述详细理由。专家组同时注意到,注册机构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且被投诉人已明确请求使用中文作为本行政程序的语言。
经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理由以支持其语言请求。因此,专家组裁定本行政程序的语言为中文,本行政程序的裁决将以中文作出;专家组同时接纳投诉人提交的中、英文投诉书,且裁定投诉人无需就投诉书附件另行提供中文译件。 6.2 分析与认定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专家组接纳投诉人就BAIDU享有商标权的主张。
专家组同意".com"作为通用顶级域名后缀在本案中并不具有区分作用,因此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为"baiducapital"。它包含了与投诉人BAIDU商标完全一致的"baidu",而"capital"的中文含义为"资本"、"首都"等。"资本"具有行业通用名称的意义,"首都"也是一个通用词汇,因此专家组认为"capital"一词具备描述性的特点,即使被添加在"baidu"之后,争议域名具有区分功能的部分即争议域名中的显著部分实质上仍然只是"baidu"。
被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BAIDU商标在长度、含义及来源方面有所区别而不具有混淆性的主张,不能改变普通公众对于争议域名的理解,专家组不予认可。
专家组因此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AIDU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投诉书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其未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允许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任何商标,也未批准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包含BAIDU商标的域名。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反驳该证明的责任继而转移至被投诉人。
政策第4(c)条规定被投诉人可就争议域名主张以下权利或合法利益(包括但不限于):
(i) 在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被广为人知;或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在答辩书中,被投诉人指出,中国有其他公司将"百度"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情况,以及其从未使用争议域名开展任何业务或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专家组认为,即使被投诉人所述均为事实,这些情况也不能说明被投诉人本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与此同时,被投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与争议域名相关的任何商标权或者已将争议域名用于或者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者其已经因为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其合法非商业性地或合理使用争议域名。鉴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主张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因此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书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专家组同意,投诉人的BAIDU商标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在互联网高度普及的当今社会,作为最著名的中文搜索引擎的名称,专家组认为具有一般生活经验的中国人,不知道或没有听说过"Baidu"这一名称的可能性较小。在此种情形下,被投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说明其选择注册争议域名的正当性。然而,被投诉人并未反驳其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投诉人的BAIDU商标,亦没有就争议域名的注册原因提供合理理由。专家组因此认定被投诉人在明知BAIDU商标且不具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目前没有指向任何网站,也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后曾将其投入使用或者准备将其投入使用以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专家组认为,恶意使用域名不仅限于积极的行为,在特定情况下被投诉人消极使用域名的行为也可能构成恶意使用。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一案中,专家组就认定该案被投诉人消极持有域名的行为构成恶意使用域名。
在本案中,投诉人的BAIDU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争议域名用于或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在缺乏合理解释及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消极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在本案中已构成对争议域名的恶意使用。
鉴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书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D. 反向域名劫持
专家组注意到,答辩书中写有"如果适用,被投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规则允许被投诉人请求行政专家组作出反向域名劫持的认定。(规则,第15(e)条)"。专家组不是很确定被投诉人是否在本案中主张反向域名劫持。但是鉴于专家组已认定投诉书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三个要素,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不构成反向域名劫持。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Linda Chang
独任专家
日期:201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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