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6-2490 for baidudomain.com, baidudomains.com, baidufunds.com, baiduventure.com, baiduwealth.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6-2490 for baidudomain.com, baidudomains.com, baidufunds.com, baiduventure.com, baiduwealth.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Baidu Online Network Technology (Beijing) Co., Ltd.) 诉 Li Chunhong 案件编号:D2016-2490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Baidu Online Network Technology (Beijing) Co., Ltd.),其位于中国北京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Bettinger Scheffelt Kobiako von Gamm,其位于德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Li Chunhong(李春虹),其位于中国上海市。被投诉人选择自行答辩。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和(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6年12月8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16年12月9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2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要求确认投诉书附件的通知后,投诉人于2016年12月14日提交了修正后的投诉书附件目录。
2016年12月12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被投诉人于同日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在行政程序的进行中多次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16年12月14日,投诉人请求延期至2016年12月19日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件。中心于同日确认该延期请求。2016年12月19日,投诉人提交了投诉书的中文翻译件,但是仍然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中心确认,英文投诉书及其中文翻译件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7年1月9日。被投诉人于2016年12月20日请求延期答辩。中心于同日确认答辩的截止日期已根据规则第5(b)条的规定延长至2017年1月13日。被投诉人于2016年12月23日再次请求延期答辩。中心于同日邀请投诉人就此延期请求作出评论。投诉人于同日表示反对。2016年12月27日,在考虑被投诉人提出的延期答辩请求的理由及投诉人的异议后,中心根据规则第5(e)条的规定将答辩的截止日期再次延长至2017年1月17日。被投诉人于2017年1月17日向中心提交中文的答辩书。2017年1月18日,被投诉人再次提交了中文的答辩书以修正此前提交的答辩书中的笔误。
鉴于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表示欢迎投诉人通过与被投诉人和谈解决此争议,中心于2017年1月18日邀请投诉人评论其是否愿意中止行政程序,以便与被投诉人和解。中心亦于同日告知被投诉人,除非收到被投诉人对一个三人专家组的缴费证明,否则中心会指定一人专家组裁决本案。
2017年1月18日,投诉人自行提交了其他的商标注册信息。2017年1月19日,投诉人指出此前提交的投诉书的中文翻译件中的投诉人的中文名称有误,并予以更正。2017年1月19日,被投诉人表示反对投诉人于2017年1月18日提交的新证据,并自行提交了更新后的答辩书。
2017年1月25日,鉴于中心未收到投诉人中止程序的请求,以及被投诉人对一个由三人组成的专家组的缴费确认,中心告知当事人会指定一个独任专家组来裁决本案。被投诉人于同日就投诉人不愿和解事宜自行提交了更新后的答辩书。
2017年1月26日,中心指定Linda Cha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一家中国互联网公司,核心业务是互联网搜索引擎,如地图、图片搜索、视频搜索、新闻搜索等,其搜索引擎网站是中国使用人数最多的搜索引擎。2015年,投诉人的营业额超过一百亿美元。
投诉人注册了多个BAIDU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中国第4649929号BAIDU、百度及图形商标(注册于2012年12月14日)、国际商标第1064506号BAIDU商标(注册于2011年1月4日)、国际商标第1098119号BAIDU、百度及图形商标(注册于2011年11月8日)。以上商标的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
被投诉人于2016年5月7日注册了争议域名,于2016年6月20日注册了争议域名、、和。
根据案卷材料,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曾处于以下使用状态:
(1) 投诉书及其附件显示,争议域名于2016年12月8日处于可访问状态,其指向网站内容显示,争议域名可用于出售并附有交易方式信息。
(2) 根据被投诉人于2016年12月17日提交的《附件3:在接到有关争议通知前,域名未建站证据》,争议域名当时处于无法访问状态。
(3) 根据被投诉人于2017年1月17日提交的答辩书及其附件,争议域名当时处于可访问状态,其指向网站提示网站正在建设中,但可见"拜读财富投资之域"等内容,及与投诉人不相关联的声明。
在专家组撰写本裁决书时,争议域名网站仍显示"拜读财富投资之域"内容,及与投诉人不相关联的声明。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其享有权利的BAIDU商标混淆性相似,理由包括(1)争议域名与其BAIDU商标的相似性不因为附加".com"及"domain"等通用词而被排除;(2)争议域名与BAIDU商标的相似性不因为BAIDU商标中包含的图形和汉字元素而被排除;(3)判断相同性或混淆性相似仅限于对比争议域名与商标本身,而不应考虑争议域名用于何种产品等使用情况。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理由包括(1)投诉人从未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或以之申请或使用包含BAIDU商标的域名;(2)没有证据表明被投诉人使用或准备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之关联的相应商号以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3)没有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或以"Baidu"名义而广为人知。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理由包括(1)鉴于BAIDU商标的知名度以及"Baidu"一词与BAIDU品牌及商号下经营的产品或服务的独有联系,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道BAIDU商标,被投诉人在知晓投诉人权利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2)争议域名网站用于出售争议域名而非积极用于提供商品或服务,这进一步体现了恶意;(3)被投诉人另注册了包含SAMSUNG商标的域名,这表明被投诉人具有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模式,其目的是阻止商标所有者获得与商标相对应的域名。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AIDU商标不构成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理由包括(1)"baidudomain"、"baidudomains"、"baidufunds"、"baiduventure"、"baiduwealth"并非投诉人的注册商标;(2)投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国际商标第1064506号、国际商标第1098119号不受中国法律保护,应不予认定;(3)投诉人并未注册BAIDU纯英文文字商标,其据以主张权利的第4649929号商标与争议域名在外观、内容、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与争议域名并不相同或混淆性相似;(4)第464992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类商品,与争议域名的应用范围不相同、不近似,因而不会引起混淆。
被投诉人主张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理由包括(1)依据"先申请先注册"的域名注册原则,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唯一合法所有人;(2)被投诉人计划将争议域名用于搭建非营利性博客平台,但因个人原因搁置建站计划,此种使用属合理和善意使用。
被投诉人主张其并未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理由包括(1)"baidu"可代表多种含义,争议域名中的"baidu"即对应汉字"拜读",与各通用词组合后寓意"拜读财富投资之域",因此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存在恶意;(2)被投诉人从未使用争议域名建设网站,不存在企图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或其他在线网址以获得商业利益,从而使相关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商、从属关系或认可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相似性以令人产生混淆;(3)被投诉人并未开展任何与投诉人相竞争的业务或给投诉人带来任何经济损失;(4)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原因是曾计划与三星公司开展合作,与本程序无关。 6. 分析与认定 6.1 当事人自行补充提交的材料 A. 投诉人
投诉人于2017年1月18日补充提交了中国第5916520号、第5916523号、第5916622号BAIDU商标的注册证。专家组注意到,前述商标早在本投诉提起前就已获准注册。考虑到投诉人并未解释投诉当时未能提供前述商标证的缘由,且本案不存在任何特殊情况需要投诉人另行补充商标权利证明,专家组因此根据规则第10条及第12条的规定,对以上商标证不予接纳。
2017年1月19日,投诉人指出其在投诉书中文翻译件中的中文名称有误,并予以更正。专家组接纳投诉人有关其中文名称的修正。 B. 被投诉人
本案中,延期后的答辩截止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18日,被投诉人提交了修正后的答辩书。考虑到被投诉人自述仅更正了几处笔误,而少数笔误不影响被投诉人的实质答辩内容,专家组因此决定不接纳该修正后的答辩书。
2017年1月19日,被投诉人针对投诉人于2017年1月18日提交的商标证再次修正了答辩书并向中心提交。鉴于专家组已决定不接纳投诉人的新商标证,专家组对该修正后的答辩书不予接纳。
2017年1月25日,被投诉人就投诉人无意和解事宜再次修正答辩书并自行向中心提交。考虑到双方从未就和解事宜进行磋商,且任一方的和解意向不影响专家组对本案事实的理解和裁决,专家组因此不接纳该修正后的答辩书。
综上所述,专家组将依据投诉人于2016年12月8日提交的投诉书、投诉人于2016年12月19日提交的投诉书中文翻译件、被投诉人于2017年1月17日提交的答辩书,以及全部相关附件和往来邮件裁决本案。 6.2 答辩书的字数限制
根据规则第5(c)(i)条及补充规则第11(b)条,答辩书的字数最多为5000字。
专家组注意到本案答辩书的字数远远超出前述限制。然而,为确保被投诉人享有平等的机会陈述案情,专家组根据规则第10(b)条决定接纳答辩书全文,即对超出字数限制以外的答辩书内容同样予以考虑。 6.3 行政程序的语言
根据规则第11(a)条,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者注册协议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规则第11(a)条同时规定,专家组有权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行裁定行政程序的适用语言。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首要考量因素是确保程序双方均可公平地进行程序,任何一方皆不因为语言问题而无法有利地为自身作出抗辩。
本案中,专家组注意到:
(1) 注册机构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2) 被投诉人明确请求使用中文作为本行政程序的语言。
(3) 投诉人虽已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件,但仍然请求使用英文作为本行政程序的语言,请求理由为争议域名网站显示了英文内容,可据此推断被投诉人可使用英文进行无障碍交流。
经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据以提出语言请求的理由并不充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人能够无障碍使用英文参与本行政程序。因此,专家组裁定本行政程序的语言为中文,本行政程序的裁决将以中文作出;专家组同时接纳投诉人提交的中、英文投诉书,且裁定投诉人无需就投诉书附件另行提供中文翻译件。 6.4 实质性问题的分析与认定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就投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三个注册商标,被投诉人提出国际商标第1064506号、第1098119号不受中国法律保护,而中国商标第4649929号的核定使用商品与争议域名的使用范围无关,因此前述三个商标均应不予认定。
专家组认为,政策并未限定投诉人可主张权利的商标的注册国别或核定使用类别,即投诉人商标的注册国别或使用情况并不影响对投诉人是否享有商标权的判断。只要投诉人就争议域名在某一法域持有有效注册商标,即可支持其商标权主张。见Thaigem Global Marketing Limited 诉 Sanchai Aree,WIPO案件编号D2002-0358。因此,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专家组认可投诉人就国际商标第1064506号BAIDU商标、国际商标第1098119号BAIDU、百度及图形商标、中国第4649929号BAIDU、百度及图形商标享有商标权。
专家组认为,在判断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应直接对比争议域名和商标。在本案中,作为通用顶级域名后缀的".com"首先可不予考虑。因此,剩下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为"baidudomain"、"baidudomains"、"baidufunds"、"baiduventure"和"baiduwealth"。其中"domain"、"domains"、"funds"、"venture"和"wealth"属于通用词汇,因此即使被添加在"baidu"之后,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中具有区分功能的部分,即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实质上仍然仅为"baidu"。
中国第4649929号、国际第1098119号BAIDU、百度及图形商标虽然为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但从结构比例看,"baidu"占据了组合商标的一半,且因其作为商标的起始部分和认读部分,在商标整体中更具显著性。专家组将前述商标与争议域名相对比,认为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完全包含投诉人商标的显著性的部分。特别是考虑到域名的使用环境以及互联网用户的识别角度,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在内容、显著性、可识别性方面,与投诉人的中国第4649929号、国际第1098119号BAIDU、百度及图形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被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BAIDU商标在外观、内容、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而不具有混淆性的主张,专家组不予认可。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AIDU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投诉书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其从未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允许被投诉人使用BAIDU商标,或以之注册或使用包含BAIDU商标的域名。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反驳该证明的责任继而转移至被投诉人。
在答辩书中,被投诉人依据"先申请先注册"的域名注册原则,主张其是争议域名的唯一合法所有人。被投诉人同时解释,其拟将争议域名用于搭建非营利性博客平台,但因个人原因搁置建站计划至今。
专家组认为,单纯的域名注册行为并不产生政策所保护的权利或合法权益。见Potomac Mills Limited Partnership诉Gambit Capital Management,WIPO案件编号D2000-0062。就搭建非营利性博客平台的抗辩理由,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所称的非营利性网站至今尚未开通;而除简单网站介绍外,被投诉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其确实已经或者正在准备将争议域名用以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另外,鉴于投诉人的BAIDU商标在中国有较高知名度,被投诉人所称的未来准备使用争议域名开设非盈利性博客网站的主张,不能作为其就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证据。反而,鉴于争议域名在本行政程序前后使用上的变化,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主张似乎是其欲盖弥彰的托辞。
与此同时,被投诉人同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该争议之前,其已经取得与争议域名相关的任何商标权,或者其已经因为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其合法非商业性地或合理使用争议域名。
鉴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主张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书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专家组同意,投诉人的BAIDU商标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在互联网高度普及的当今社会,专家组认为具有一般生活经验的中国人,不知道或从未听说过"Baidu"这一著名中文搜索引擎名称的可能性较小。在此种情形下,被投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然而,被投诉人并未反驳其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投诉人的BAIDU商标,亦未能证明其注册争议域名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专家组因此认定,被投诉人在明知BAIDU商标且不具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书证据显示争议域名于2016年12月8日指向的网站显示争议域名的出售信息,被投诉人于2016年12月17日向中心发送的邮件及附件显示争议域名从未建站且处于无法访问状态;直至2017年1月17日,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及其附件才显示,争议域名网站可能用于与"拜读财富投资之域"有关的网站。因此,虽然被投诉人解释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但考虑到被投诉人提供的自相矛盾的网站使用证据,专家组对被投诉人有关"baidu=拜读"的抗辩、相关网站内容及声明等存有疑问。
考虑到争议域名在本投诉提起前未投入任何实质使用,也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后将近三年的期间曾将其投入使用或者准备使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专家组认为,在缺乏合理解释及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投诉人消极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不能避免认定其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具有恶意。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一案中,专家组就认定恶意使用域名不仅限于积极的行为,该案被投诉人消极持有域名的行为构成恶意使用域名。
投诉人另主张,被投诉人具有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模式,证据为被投诉人注册了包含SAMSUNG商标的域名。考虑到此种行为模式的认定应施以较高的审查标准,而投诉人仅举证一个例子,专家组对此恶意使用证据不予认定。见Investone Retirement Specialists, Inc.诉 Motohisa Ohno, WIPO案件编号D2005-0643。
鉴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书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D. 反向域名劫持
被投诉人请求确认投诉人实施了反向域名劫持行为,理由是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注册了将近3年之久才提起投诉,且在此之前从未就争议域名与被投诉人进行任何联系或协商。
鉴于专家组在上述第6.4中的认定,根据规则第15(e)条的规定,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行为没有恶意,被投诉人主张的反向域名劫持不成立。 E. 其他
就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其他论据而专家组未作回应的,专家组认为这对本案裁决无关或并不重要。专家组认为,专家组的权限仅限于判断和裁定投诉书是否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其他所有不属于政策及规则范围或本案以外的事项应交由其他有权机构和/或法院处理。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和转移给投诉人。
Linda Chang
独任专家
日期:201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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