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6-2450 for pentair.top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6-2450 for pentair.top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Pentair, Inc. 诉 Li Ming Quan 案件编号:D2016-2450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Pentair,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明尼苏达黄金谷。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Roetzel & Andress LPA,其位于美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Li Ming Quan,其位于中国湖北省武汉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Chengdu West Dimension Digital Technology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6年12月2日收到英文版的投诉书。2016年12月5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6年12月6日及12月7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6年12月7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6年12月9日,投诉人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未于截止期限内就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7年1月2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7年1月3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7年1月9日,中心指定Chiang Li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为成立于美国明尼苏达州的跨国工业生产公司。2004年前,投诉人主要生产工业用具,但投诉人于同年间重组以后,投诉人即开始生产并售卖各类有关水力能源和液体科技的产品,设有四个主要部门,分别为活门控制、流动和过滤系统、水质控制和饮品及科技工程等基建项目。
多年来,投诉人一直沿用PENTAIR作为其公司名称、商品名称和商标,并且已在全球多地注册和拥有PENTAIR商标及其他相似商标进行有关水力装置、水质过滤、消毒隔离、水电控制、喷洒系统、水力发电系统等项目的生产活动。投诉人的PENTAIR商标包括但不限于2002年5月28日在美国注册于第7类商品的第2573714号PENTAIR商标;于2007年12月28日在中国注册于第7类商品的第3504316号PENTAIR商标。
投诉人亦拥有包含其商标的域名,包括于1996年10月17日注册的和于1999年7月27日注册的。
争议域名注册于2016年8月31日。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提交时,争议域名指向一个设有点击付费(pay-per-click)链接的网站,点击不同的链接后,该网站会展示多个第三者销售产品的网站链接,其中部分网站链接指向一系列与投诉人售卖的商品相似或投诉人竞争对手的产品,包括过滤器、滤膜、相反渗透水缸、相反渗透系统、家居水力装置等。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5.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其对PENTAIR文字商标以及图形商标在美国、中国及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信息。投诉人指出,争议域名包含了与其文字商标完全相同的“pentair”字样,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无法与之区分。
5.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其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PENTAIR商标或争议域名。而争议域名指向一个展示一系列与投诉人售卖商品相似或投诉人竞争对手的第三者商品销售的网站,显示被投诉人利用投诉人的商誉来引导搜寻投诉人商品结果的互联网用户得到与投诉人或其商品不相关的结果,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不属于善意的商业使用,也不属于合理的非商业性使用。
同时,并无证据可以表明,被投诉人与争议域名已广为人知。由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不符合政策第4(c)条所举例的任何一种情形,其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5.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在未获得投诉人许可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有意图地展示一系列与投诉人售卖商品相似或投诉人竞争对手的第三者商品销售的网站,目的为制造混淆和引导搜寻投诉人商品结果的互联网用户得到与投诉人与其商品不相关的结果,从而损害其销售形象及机会,争议域名的存在会吸引人登陆被投诉人的网站而非投诉人的网站,构成对争议域名的恶意使用。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专家组支持的条件是投诉人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6.1 行政程序的语言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规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根据中心从注册机构处获得的信息,争议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为中文。
2016年12月7日,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所使用语言的中文版和英文版通知。中心在整个行政程序中一直使用两种语言(即中文和英文)。2016年12月9日,投诉人确认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指向含有英文内容的网站,包括“Related Links”、“Business”和“Entertainment”等,表明被投诉人能理解英文。此外,投诉人认为若投诉以中文为行政程序的语言,会对其带来额外的时间和费用,对投诉人并不公平。因此投诉人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由英文字母构成,并且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基本都是英文的内容,含有少量中文的内容。另外,被投诉人有机会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作出任何回应。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任何实质上地不公平和偏见,亦能促使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但另一方面,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而无证据说明当事人双方对于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另有约定。因此,专家组决定使用本案默认的语言即中文作出本案的裁决。 6.2 三要素的讨论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投诉人的PENTAIR商标已在美国、中国等世界各地获得注册,其中包括在中国注册的第3504312、3504313、3504315、3504316、3504698、3941311、3941312、3941313、3941315、3941316、3941317、3941319、3504310及3504311号PENTAIR商标,并且该些商标的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远在投诉人享有PENTAIR的商标权利之后(该些商标下称“在先商标”),也在投诉人对和享有域名权利之后(该些域名下称“在先域名”)。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对PENTAIR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争议域名由“pentair”和“.top”组成。其中,“pentair”部分与投诉人的PENTAIR商标完全相同。另外,许多之前的UDRP案例已表明顶级域名与判断争议域名和商标是否相似通常而言无关。(参见LEGO Juris A/S 诉 Zhang Jian,WIPO 案件编号 D2010-0710)。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满足政策第4(a)条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依据之前的UDRP案例,如果投诉人可以提供表面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那么被投诉人有责任提出主张及证据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否则,专家组将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二个要素。(参见 Croatia Airlines d.d.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投诉人确认从未准许、授权、同意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在先商标或注册争议域名。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未以“Pentair”一词或争议域名被公众所知。相反,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是一个设有点击付费(pay-per-click)链接的网站,点击不同的链接后,该网站会展示一系列与投诉人售卖商品相似或投诉人竞争对手的第三者商品销售的网站。
被投诉人没有陈述说明为何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pentair”或“pentairtop”享有商标权或其他权利。被投诉人的名称与“pentair”或“pentairtop”也没有任何关系。
因此,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主张,表面证据成立。并且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也未反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点击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的链接后,网站上会展示其他被用于推广和销售一系列与投诉人售卖商品相似或投诉人竞争对手的产品的网站链接,以获取商业利益。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所推广销售的过滤器、滤膜、相反渗透水缸和相反渗透系统等产品,与投诉人在中国注册的PENTAIR商标所涵盖的产品相似。由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因此专家组认为互联网用户可能会误认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相关联,从而对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所销售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即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此外,许多之前的UDRP裁决已认定,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从而吸引商标所有人的顾客登陆自己的网站,属于恶意注册并使用域名的行为。(参见Wachovia Corporation 诉 PeterCarrington,WIPO 案件编号 D2002-0775;A, Inc. 诉 Steven Newman a/k/a Jill Wasserstein a/k/a PlutoNewman,WIPO 案件编号 D2006-0517;Forbes LLC 诉 Web Development Group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6-1655)。
被投诉人并未反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满足政策第4(a)条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Chiang Li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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