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6-2423 for amway-ne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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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6-2423 for amway-net.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lticor 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诉xiao chunyu / Xuan Se Qin Huang Dao Shang Mao You Xian Gong Si 案件编号:D2016-242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lticor 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密歇根州亚达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xiao chunyu / Xuan Se Qin Huang Dao Shang Mao You Xian Gong Si,其位于中国河北省秦皇岛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6年11月30日收到投诉书。当天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6年12月6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12月26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6年12月27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7年1月3日,中心指定Matthew Kennedy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成立于1959年,总部位于美国,是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投诉人专注于生产和销售营养保健食品、美容化妆品、个人护理用品、家居科技产品等多达 450余种产品。1992年,投诉人在中国广州设立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目前,投诉人在中国经营区域遍布全国31个省区。投诉人为中国消费者提供的产品包括纽崔莱营养保健品和雅姿美容化妆品。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国家注册了多个AMWAY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中国注册商标:

商标号

商标

有效期限

类别

使用商品

3242641
 
AMWAY+图形
 
200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

29
 
人食用粉状 蛋白质等

3242956
 
AMWAY+图形
 
200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1
 
家用器皿等

4188245
 
AMWAY+图形+安利
 
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

3
 
护肤用化妆 品等

7872828
 
AMWAY+图形
 
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

3
 
化妆品等
被投诉人的名称是一名位于中国的个人及其组织是一家位于中国的公司。争议域名注册于2014年10月29日。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声称其是“炫色安利微商-旗舰店”,在该网站的显著位置显示
一张投诉人的AMWAY、安利及图形的商标的照片。该网站出售投诉人旗下品牌的产品,如纽崔莱营养保健品和雅姿美容化妆品等。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域名后缀不具有区别意义,本案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为“amway-net”,其中“amway”与投诉人的AMWAY商标相同;关于其余部分,“-”为常用符号,无特殊含义;而“net”的含义为“网”或者“网络”,用在争议域名中不具备显著的区别作用。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经检索,投诉人未发现被投诉人注册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商标,投诉人也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AMWAY商标及以其注册域名。被投诉人的公司名称及其代表人的姓名与AMWAY在读音、拼写等方面截然不同。被投诉人虽然利用争议域名建立网站转售标识投诉人商标的产品,但并没有获得投诉人授权使用AMWAY商标。被投诉人未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精确揭示其与商标权人的关系。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人的AMWAY商标经过成功的市场运营和推广,早已蜚声国际。在百度或者Google等搜索引擎中输入AMWAY进行检索,几乎所有结果均指向投诉人,由此可见AMWAY已与投诉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然而,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授权即在线宣传和销售投诉人旗下多个系列产品,在网站首页显著处使用投诉人的AMWAY、安利的中英文商标,并转载大量与投诉人密切相关的信息,如产品宣传信息、新闻报道等。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假冒投诉人网站。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的主张若成立,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就AMWAY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利。该些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
争议域名完整地包含投诉人的AMWAY商标。由于技术原因,争议域名不能包括商标的图形,所以专家组不考虑到该元素。参见Sweeps Vacuum & Repair Center, Inc. 诉 Nett Corp.,WIPO 案件编号 D2001-0031。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AMWAY商标之后添加了“-net”和通用顶级域“.com”。关于“-net”,其中“-”仅仅为符号;“net”可译为“网”或者“网络”。专家组认为“-net”并不具有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显著效果。关于通用顶级域“.com”,专家组认为该部分在本案中亦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参见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 案件编号 D2009-1611及Dr. Ing. h.c. F. Porsche AG 诉 zhanglei,WIPO 案件编号 D2014-0080。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关于上述第一个情形,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出售投诉人旗下品牌的产品。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AMWAY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确认其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AMWAY商标及以其注册域名。即使产品是正品,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未在显著位置精确地揭示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间有无关联关系。因此,专家组认定该使用不属于在善意提供商品中使用争议域名。参见Oki Data Americas, Inc. 诉 ASD, Inc.,WIPO 案件编号 D2001-0903。
关于上述第二个情形,被投诉人的名字为“xiao chunyu”,其公司名称为“Xuan Se Qin Huang Dao Shang Mao You Xian Gong Si”,不是“amway”或者“amway-net”。专家组无法根据案卷材料认定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关于上述第三个情形,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属于商业性使用。
如上所述,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不符合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的第一、第二和第三个情形。
综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但是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专家组根据案卷材料亦未发现本案中有其他情形可以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政策第4条(b)项举例说明了一些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第四个情形如下: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包括投诉人的AMWAY商标。投诉人确认其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AMWAY商标及以其注册域名。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出售投诉人旗下品牌的产品及其首页显示投诉人的Amway、安利及图形的商标。鉴于此,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晓投诉人的AMWAY商标。该网站没有在显著位置精确地揭示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间有无关联关系。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指向网站的使用会造成该网站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
鉴于上述因素,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符合政策第4条(b)项(iv)目的规定。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Matthew Kennedy
独任专家
日期: 201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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