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6-2263 for etam.store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6-2263 for etam.store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ETAM 诉 Zhihang Yu / Yu Zhihang 案件编号:D2016-226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ETAM,其位于法国克利希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Crowell & Moring, LLP,其位于比利时。
本案被投诉人是Zhihang Yu / Yu Zhihang,其位于中国福建省莆田市,自行代理。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 d/b/a HiChina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6年11月7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2016年11月7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6年11月8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6年11月9日,中心使用中、英文向当事人发送了有关行政程序的语言的电子邮件。投诉人于2016年11月9日确认了其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的请求。被投诉人于同日提交了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的请求。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6年11月15日使用中、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12月5日。
被投诉人于2016年11月29日向中心发送邮件,再次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并且表示因为被投诉人不理解英文版投诉书,所以被投诉人无法答辩,这对被投诉人不公平。中心于同日确认收到被投诉人的电子邮件,告知其指定后的行政专家组会就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裁定,并向其提供了中文答辩书模本。2016年12月6日,中心告知当事人现将开始指定行政专家组的程序。
2016年12月13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成立于1916年的法国公司,主要从事女士时装、配饰及化妆品的设计和销售。
投诉人持有很多的ETAM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216180号国际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1959年1月9日及第10160855号中国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等。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注册于2016年6月14日。
4.4. 争议域名网站
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passive holding)。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除了上述第3部分提及的被投诉人的邮件以外,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实质性的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注册机构向中心确认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根据规则第11(a)条,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根据本案的材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任何协议。规则第11(a)条同时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也要考虑规则第10(b)和(c)条的规定。换言之,专家组要确保当事人双方在公正、经济和高效的前提下解决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和/或造成程序的延误。
本案中,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主要理由如下:
(i) 争议域名的顶级域名“.store”为英文词汇;
(ii) 为了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必须对英文有足够的了解;
(iii) 在本案中使用英文不会损害被投诉人的利益,但是被迫翻译投诉书会给投诉人带来不利。
被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主要理由如下:
(i) 被投诉人是中国人;
(ii) 被投诉人在读书的时候作为一门外语课程来学习英文。但是,对于一个外语课程不及格的学生来说,被投诉人的英文水平可以说是基本为零。所以对于英文文章,被投诉人无法读懂,更不会用英文来书写或者交流;
(iii) 用英文对被投诉人来说不公平,因为被投诉人看不懂英文所诉的内容。
专家组在决定使用非注册协议规定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时,必须本着对双方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有关本争议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双方对该语言的理解能力、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等考虑在内。基于案卷材料,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熟知英文,特别是专业的法律词汇。所以专家组认为本案的行政程序的语言应该是中文,但是专家组在本案中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件,主要理由如下:
(i) 被投诉人的电子邮件回复似乎显示其理解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被投诉;
(ii) 中心一直使用中、英文与当事人联系,并且向被投诉人提供了中文答辩书模板。该模板包括被投诉人可以从哪些方面主张自己对争议域名的权利及从哪些方面反对投诉人的主张的信息。即使被投诉人不完全理解投诉书,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至少可以解释其为何要选择注册争议域名或者准备将争议域名用作何用等。但是,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具体的解释和理由;
(iii) 如果要求投诉人提供其递交的全部文件的中文翻译,会造成其经济负担及不必要的程序延误;
(iv) 专家组熟悉中文及英文。
鉴于此,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被投诉人提交的中文邮件,并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仅不会造成对当事人双方的不公平,还能确保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 6.2 裁决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ETAM的注册商标权。
本案中,除去顶级域名“.store”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ETAM商标完全相同。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ETAM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本案中,投诉人主张其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其商标或注册包括投诉人商标的任何域名;被投诉人未因争议域名而为公众所知;及投诉人的ETAM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本案中,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或任何实质性的答辩以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该争议域名已被用于或将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合理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创立至今已有近100年的历史,并至少于1959年取得了ETAM的注册商标权。经过投诉人对ETAM商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ETAM商标在相关女士时装、配饰及化妆品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远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的时间。除顶级域名“.store”外,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ETAM商标完全相同。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ETAM为投诉人所有的商标。
虽然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但是鉴于投诉人的ETAM商标的高知名度及本案其他相关的情况,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的情形在本案中亦构成对争议域名的恶意使用(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3.2段)。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201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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