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6-2160 for banco-bpm.com, bancobpm.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6-2160 for banco-bpm.com, bancobpm.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Banca Popolare di Milano S.C. a.r.l. 诉 Lishijie 案件编号:D2016-2160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Banca Popolare di Milano S.C. a.r.l.,其位于意大利米兰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Studio Legale Mondini Rusconi,其位于意大利。
本案被投诉人是Lishijie,其位于中国北京市。被投诉人选择自行代理。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和(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22net, Inc.(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6年10月25日收到英文版的投诉书。2016年10月25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6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6年10月31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6年11月2日,被投诉人请求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同日,投诉人请求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16年11月3日,投诉人再次请求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16年11月4日,被投诉人再次请求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6年11月7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11月27日。被投诉人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和2016年11月26日向中心提交了答辩书。
被投诉人于2016年11月30日又向中心提交了答辩书的补充说明。2016年12月2日,投诉人请求如果专家组接受被投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那么投诉人应该被准许提交针对该补充材料的回复。
2016年12月5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A. 投诉人
投诉人是Banca Popolare di Milano S.C. a.r.l.,其位于意大利米兰市。投诉人自1865年起创立,是意大利的主要银行之一。
投诉人在世界多国和地区拥有包括BPM字样的注册商标。投诉书附件的商标信息显示投诉人注册该些包括BPM字样的商标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如申请号为第2007901540915号的包括BPM字样的意大利商标,注册于2008年6月11日1及第961408号包括BPM字样的国际商标,注册于2008年2月15日。另外,投诉人还注册了众多含有BPM商标的域名,如域名(注册于1997年)及等。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Lishijie,其位于中国北京市。
本案争议域名和均注册于2016年3月27日。投诉提交时,争议域名并未实际投入使用。专家组作出裁决时,争议域名都指向同一个时装品牌的网站。2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在先注册并已经广泛使用的BPM商标的整体。"Banco"即"银行"添加在争议域名中,没有区分价值。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主张,BPM是英文字母B、P、M的简单拼凑,和ABC、XYZ无异,不具有显著性。投诉人是一家区域性公司,在意大利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没有开展业务,也没有注册商标,其商标并非世界驰名商标。
被投诉人主张,域名持有人拥有在先注册权利;并拥有"banco bpm"商标权、域名所有权等合法权益。斑蔻碧佩茉banco bpm是被投诉人在中国创立的时装品牌,寓意"从五彩斑斓的豆蔻少女,抑或事业有成的轻熟碧玉,再到水佩风裳、茉莉花开的成熟女性,引领未来时尚趋势"。Banco bpm源自斑蔻碧佩茉的音译。争议域名指向的时装品牌官网,已经具有一定的网站浏览量和商业推广价值。
被投诉人认为,其与投诉人分属不同的国家和行业,没有业务往来,不存恶意注册争议域名。通过注册机构注册的域名,DNS默认为出售页是普遍情况,由系统自动设置生成而非被投诉人操作,不代表被投诉人的意愿。
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的行为符合反向域名劫持。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是中文。规则第11(a)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
2016年10月31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2016年11月2日,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16年11月3日,投诉人对其递交的语言请求进行了补充。2016年11月2日,被投诉人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16年11月4日,被投诉人对其递交的语言请求进行了补充。
投诉人的行政程序语言请求的理由主要包括:
(a) 被投诉人曾在UDRP案件(Roraj Trade, LLC 诉 lishijie/Domain Admin, Information Privacy Protection Services Limited,WIPO 案件编号 D2016-1222)中作为被投诉人,尽管相关的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是中文,该案的专家组裁定英语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b) 被投诉人熟悉英语。争议域名指向网站的内容也有英文版面。
(c) 争议域名由拉丁字母,而不是中文字母组成。
(d) 投诉人没有中文交流的能力,如果以中文为行政程序语言,将对投诉人严重不利。
被投诉人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理由主要包括:
(a) 被投诉人为中国国籍。
(b) 绝大部分的域名在注册时都是英文字母,但这不能成为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理由。被投诉人英文水准十分有限,无法用英文进行正常表达和交流。
(c) 争议域名的域名注册协议为中文。
(d) 被投诉人只熟悉"bancobpm"及"banco-bpm",因为这是被投诉人自己的服装品牌。在接到投诉书之前,被投诉人并不知晓其他相关网站内容,在接到投诉书后才了解到投诉人在意大利,而被投诉人在中国,和意大利没有任何交集。"
2016年11月7日,中心在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中,使用中文和英文告知当事人双方,鉴于本案的案情,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可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如情况许可,中心将指定同时熟悉中文和英文的专家组。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专家组曾在先前诸多UDRP裁决中详细分析了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需要考量的因素,简而言之,即"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不会对案件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参见Zumba Fitness LLC 诉 Kensuke Kishi, Sun up Corp,WIPO 案件编号 D2008-1181。该观点亦为大多数UDRP专家组所采用。
规则第11(a)条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本案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熟知英文。即便被投诉人理解一定英文,但涉及到专业的法律词汇时,专家组认为其表达可能会受到限制。专家组同时也注意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显示其对本投诉有一定的理解,如果要求投诉人提供其递交的全部文件的中文翻译,会造成其资金负担及不必要的程序延误。此外,专家组熟悉中文和英文。
鉴于此,专家组决定在本案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不要求投诉人提供翻译文本及接受被投诉人的中文答辩书,并且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会对案件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亦能确保该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 6.2 自行提交补充材料
2016年11月30日,被投诉人自行向中心提交了补充材料。根据规则的规定,专家组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任一当事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本案中,被投诉人未具体解释为何需要在答辩截止日期届满之后再次提交补充材料以及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并不会对本案产生实质性的影响。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没有理由接受被投诉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4.2段。 6.3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自1865年起营业,是意大利的主要银行之一。
投诉人在世界多国和地区拥有包括BPM字样的注册商标。投诉书附件所附的商标信息显示投诉人注册该些包括BPM字样的商标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如果投诉人享有商标权利,那么通常已满足政策下第一个要素所规定的商标权利。商标的注册地在认定是否满足政策下第一个要素所规定的商标权利时,并不相关。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1.1段。
争议域名及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享有权利的整个BPM商标。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不论争议域名中是否含有其它词语,均可认为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Oakley, Inc. 诉 Zhang Bao,WIPO 案件编号 D2010-2289。
通常被投诉人擅自使用他人的整个商标并添以描述性或非可区分性词汇的情形并不能避免混淆性相似的认定。参见The Argento Wine Company Limited 诉 Argento Beijing Trading Company,WIPO 案件编号 D2009-0610。
争议域名及在投诉人享有权利的BPM商标之前分别添加了"banco"及"banco-"。专家组认为,"banco"有"银行"的含义,其识别功能不强,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BPM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举例了若干情形,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BPM商标及使用BPM商标注册任何域名。被投诉人和投诉人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投诉人在众多国家和地区注册有包括BPM字样的商标。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始创于1865年,一直使用BPM作为商号经营,并至少于2008年注册了包括BPM字样的商标。投诉人的BPM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远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此外,被投诉人未因"BPM"这个名称而广为人知。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诉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WIPO 案件编号 D2009-1745。
被投诉人主其拥有"banco bpm"商标权、域名所有权等合法权益,已经在中国注册了Banco Bpm商标。但是被投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只是于2016年10月25日(即投诉人提起该投诉之日)申请注册了Banco Bpm商标。专家组自行查询了中国注册商标数据库,但是未发现该商标的注册信息。3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解释其选择"banco bpm"一词注册争议域名是因为斑蔻碧佩茉banco bpm是其在中国创立的时装品牌,斑蔻碧佩茉来自品牌定位中的关键字,"从五彩斑斓的豆蔻少女,抑或事业有成的轻熟碧玉,再到水佩风裳、茉莉花开的成熟女性,引领未来时尚趋势"。Banco bpm是斑蔻碧佩茉音译。专家组认为该解释非常牵强,不具有说服力;并且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投诉人递交投诉书时争议域名还未真正投入任何实际的使用。专家组亦注意到,被投诉人于2016年3月就注册了争议域名,却在本行政程序开始之后,才变更了网站的内容。被投诉人称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已具有一定的商业推广价值,却未提供实质性的证据佐证。
综上及专家组在下方第6.3.C部分的讨论,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有说服力的答辩。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意大利及世界多国及地区注册有包括BPM字样的商标。投诉人创立于1865年,一直使用BPM作为商号经营,已被广泛使用且为公众知晓。
本案中,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有力证据主张其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主张,BPM是英文字母B、P、M的简单拼凑,和ABC、XYZ无异,不具有显著性;"BPM"有无数种解释,可以是很多术语的缩写,如Business Process Management的缩写(即业务流程管理)、BPM-Beast Per Minute 的缩写(即每一分钟的节拍数量)等。被投诉人又主张"banco bpm"是其设立的服装品牌"斑蔻碧佩茉"的音译。在全面考量本案的案情和各种可能性后,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上述主张不具有说服力。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BPM商标,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行为可能会令人误认为争议域名网站与投诉人有关而造成混淆。参见Jupiters Limited 诉 Aaron Hall,WIPO 案件编号 D2000-0574。并且,投诉人的BPM商标具有显著性并且在相关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另外,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就在争议域名注册前的四天即2016年3月23日,投诉人刚刚向公众宣布了投诉人与BPM的并购意向。因此,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BPM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上述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
根据投诉人的证据,争议域名及在投诉人递交投诉书时争议域名时并没有实际投入使用,而是处于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的状态。
根据先前的UDRP案例,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不会阻碍专家组根据所有的证据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3.2段;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同上和LEGO Juris A/S 诉 lihailiang,WIPO 案件编号 DSO2011-0002。WIPO Overview 2.0的第3.2段进而要求专家组必须考察各种情况以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并列举了几种可被视为恶意的情况,包括投诉人拥有知名商标;被投诉人未作出答辩;隐瞒身份;及没有善意使用域名的可能性等。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早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包括BPM字样的商标,BPM商标在相关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所以专家组认为,即使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未实际投入使用,但是鉴于投诉人的BPM商标的较高知名度,同时鉴于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注册前的四天向公众宣布了投诉人与BPM的并购意向的事实(如上),专家组认定本案中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参见Philip Morris USA Inc. 诉Han Yaobin,WIPO 案件编号 D2014-0654。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主张并提交了证据,说明争议域名网站被用来介绍被投诉人的时装品牌。专家组作出裁决时,争议域名确实指向该时装品牌的网站。但是鉴于专家组在上述第6.3.B部分的讨论,专家组认定,网站内容在投诉开始之后发生的变更,进一步体现了被投诉人的恶意。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D. 反向域名劫持
鉴于专家组对上述三个要素的分析与认定,投诉人的投诉不构成反向域名劫持。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和转移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6年12月22日
1 专家组在UDRP行政程序中,可以自行对一些事实进行有限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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