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6-2108 for intesabci.vip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6-2108 for intesabci.vip
Centro de Arbitraje y Mediación de la OMPI 行政专家组裁决 Intesa Sanpaolo S.p.A. 诉 Zhu Shao Min 案件编号:D2016-2108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Intesa Sanpaolo S.p.A.,其位于意大利都灵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Perani Pozzi Associati - Studio Legale,其位于意大利。
本案被投诉人是Zhu Shao Min,其位于中国四川省成都市。被投诉人选择自行代理。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 d/b/a HiChina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6年10月17日收到英文版的投诉书。2016年10月17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8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的投诉书缺陷通知后,中心于2016年10月20日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2016年10月19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投诉人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的要求。被投诉人于2016年10月22日提出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的要求。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6年10月28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11月17日。被投诉人于2016年11月17日向中心发送了电子邮件。中心于2016年11月18日通知当事人其将开始专家指定程序。
2016年11月25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由两大银行Banca Intesa S.p.a.和Sanpaolo IMI S.p.a.合并成立的一家意大利银行集团。投诉人在世界各地设有网点(包括中国),为其客户提供各种金融服务。
投诉人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取得了INTESABCI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例如:国际注册商标第769072号,注册于2001年10月18日,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注册于2016年10月7日。 4.4. 争议域名网站
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passive holding)。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主张:
(1) 争议域名是被投诉人通过合法渠道正式注册,并准备用于被投诉人下一步的工作中。被投诉人在创业并经营自己的公司,有自己的产品。由于注册时间不久,争议域名就被锁定,被投诉人不能正常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表示不满和抗议;
(2) 通过投诉人提供的资料和进一步了解,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内容跟投诉人的工作或相关事业相近,被投诉人表示能够理解;
(3) 被投诉人可以同意投诉人的转让请求,但一定是有偿转让,用于挽回被投诉人的一定损失。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注册机构向中心确认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根据规则第11(a)条,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根据本案的材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任何协议。规则第11(a)条同时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也要考虑规则第10(b)和(c)条的规定。换言之,专家组要确保当事人双方在公正、经济和高效的前提下解决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和/或造成程序的延误。
本案中,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主要理由如下:
(i) 投诉人为注册于意大利的公司,被投诉人为中国人。英文作为众多互联网用户理解的国际语言,对于当事人均很公平;
(ii) 投诉人之所以需要针对被投诉人提起该投诉是因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了一个与投诉人的知名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域名。为确保公平,投诉人应当被准许提交英文版的投诉书,而被投诉人可以提交中文版或英文版的答辩书以及指定一个熟悉中、英文的行政专家组。
被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主要理由如下:
(i) 被投诉人出生、生长在中国四川,没有读过大学,甚至从来没有出过国。被投诉人完全不能听、说、读、写英文;
(ii) 投诉人是一家有实力的公司,应该更有能力聘请专业人士帮助翻译文件。
专家组在决定使用非注册协议规定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时,必须本着对双方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有关本争议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双方对该语言的理解能力、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等考虑在内。基于案卷材料,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熟知英文,特别是专业的法律词汇。所以专家组认为本案的行政程序的语言应该是中文,但是专家组在本案中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的翻译件,主要理由如下:
(i) 被投诉人在其2016年11月17日向中心发的电子邮件中,指出被投诉人通过投诉人提供的资料和进一步了解,得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工作或相关事业相近。这似乎显示被投诉人对投诉书有一定的理解,以及知道该行政程序是有关争议域名的争议;
(ii) 如果要求投诉人提供其递交的全部文件的中文翻译,会造成其经济负担及不必要的程序延误;
(iii) 专家组熟悉中文及英文。
鉴于此,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被投诉人提交的中文答辩,并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仅不会造成对当事人双方的不公平,还能确保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 6.2. 裁决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INTESABCI的注册商标权。
本案中,除去通用顶级域“.vip”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INTESABCI商标完全相同。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INTESABCI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本案中,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INTESABCI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的时间。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本案中,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被投诉人似乎辩称这是由于争议域名注册不久后就被锁定,被投诉人不能正常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进一步主张其在创业并经营自己的公司,有自己的产品,被投诉人在下一步工作中会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或任何答辩以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该争议域名已被用于或者将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合理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经过投诉人对INTESABCI商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INTESABCI商标在相关银行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专家组亦认为投诉人的INTESABCI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INTESABCI商标为投诉人所有的商标。虽然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但是鉴于投诉人INTESABCI商标的知名度及本案其他情况,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的情形在本案中亦构成对争议域名的恶意使用(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Second Edition,第3.2段)。
另外,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2016年11月17向中心发的电子邮件的内容表明被投诉人已注册域名或已获得域名,主要用于向投诉人(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或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该域名注册,以获得比你方所记录的与域名直接相关之现款支付成本的等价回报还要高的收益(见政策第4(b)(i)条)。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2016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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