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6-1962 for bizeer.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6-1962 for bizeer.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BITZER Kühlmaschinenbau GmbH) 诉 Wu Qingquan, xuzhoubizeerzhilengshebeiyouxiangongsi 案件编号:D2016-196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BITZER Kühlmaschinenbau GmbH),其位于德国辛德尔芬根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Wu Qingquan, xuzhoubizeerzhilengshebeiyouxiangongsi,其位于中国江苏省徐州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6年9月28日收到投诉书。2016年9月28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6年10月8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6年10月1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11月1日。2016年10月25日,被投诉人向中心发送电子邮件,询问是哪家公司投诉被投诉人以及如何进行此行政程序。中心于同日告知被投诉人相关信息可以参考中心于2016年10月12日发送的投诉书通知。被投诉人没有对投诉书中的主张作出实质性的答辩。中心于2016年11月2日通知双方当事人行政专家组指定程序的开始。
2016年11月10日,中心指定Susanna H.S. Le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BITZER Kühlmaschinenbau GmbH)创立于1934年,是一家主要生产高品质压缩机的企业。截至2010年,投诉人已拥有约2600名雇员,销售额约为5亿欧元。BITZER是投诉人的在先注册商标和商号,在中国及世界很多国家均有注册。
投诉人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的商标包括:
- (商标注册号第818711号),注册于第7类,商品类别包括"压力泵、螺旋压缩机、冷凝机";
- (商标注册号第822849号),注册于第11类,商品类别包括"冷冻箱、电冰箱、制冷深冷冻及空调设备和装置";
- (国际注册号第G806686号),注册于第7类,商品类别包括"制冷机械和空调设备用制冷压缩机及其零件"。
上述商标分别自1996年2月28日、1996年3月14日和2003年3月3日在中国获得注册,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投诉人注册管理域名。投诉人多年前已经注册了域名,并使用该名设立了投诉人的官方网站"/cn/"。
被投诉人于2011年12月2日申请并注册了域名。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页面中,多处突出使用"比泽尔"字样,而且自称"本公司采用德国比泽尔公司先进技术和一流加工设备,生产制冷压缩机、冷水机组、冷式压缩冷凝机组和水冷式压缩冷凝机组"。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的主要主张为: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原因如下:
(a) BITZER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时间远远早于争议域名注册的时间,并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因此,投诉人对BITZER享有在先的商标权利。由于投诉人对BITZER品牌长期的经营和投入,因此BITZER商标在业内已经形成很高的知名度。
(b) 投诉人对其商标及域名的长期投入和使用行为,已经使消费者将BITZER商标和以BITZER为主体部分的域名与投诉人公司紧密相连。由此,任何使用或注册与BITZER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的行为都可能侵害投诉人的知识产权。
(c) 争议域名主要识别部分与投诉人注册在先的BITZER商标和商号极为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
(d)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bizeer"与投诉人的商标BITZER仅有两个字母差别,整体上极为近似。Bitzer是投诉人公司创始人Martin Bitzer先生姓名的一部分,其本身并无含义。作为一个无含义的臆造词,通过投诉人的长期使用,使其与投诉人的产品产生了紧密的联系,也使此商标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同时,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经营的网站销售的产品和投诉人BITZER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均为制冷技术类产品。因此,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与投诉人的商标和商号极为近似,且使用在相同商品上,足以使公众造成混淆。
(e)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官方网站"/cn/"高度近似,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会使人误认为此域名指向的网站为投诉人的另一个官方网站,使公众产生混淆。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原因如下:
(a)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b) 投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被投诉人将与BITZER商标极为近似的"bizeer"注册为域名。
(c) Bitzer是投诉人公司创始人的姓名组成部分,并非通用名词,被投诉人没有合理使用该词语的理由,也无使用与该标识极为近似的"bizeer"的合理理由。
(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原因如下:
(a) 投诉人的第818711号 商标、第822849号 商标及第G806686号 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注册的时间。BITZER品牌通过大规模的、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制冷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b) 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处于相同行业,且销售同类产品,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享有权利的事实。其注册与投诉人在先商标相似的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c) 其次,"比泽尔"为投诉人BITZER的对应中文商标与商号,通过投诉人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与投诉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页面中,多处突出使用"比泽尔"字样,而且自称"本公司采用德国比泽尔公司先进技术和一流加工设备,生产制冷压缩机、冷水机组、冷式压缩冷凝机组和水冷式压缩冷凝机组"。
(d) 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采取了与投诉人官方网站相同的黑绿配色,并在网站显著位置出现了 等与投诉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其意图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域名指向的页面系投诉人官方网站或与投诉人存在某种紧密联系,借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购买其产品,牟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显恶意。 B. 被投诉人
除被投诉人于2016年10月25日向中心发送的电子邮件,询问是哪家公司投诉被投诉人以及如何进行此行政程序外,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实质性的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本案争议域名为。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BITZER享有注册商标权。
专家组在比较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之后,对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做出了以下的初步判断:
a. 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是否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似相似的问题,必须通过比较争议域名和注册商标两者之间的共同点和不同点之后,才能得到结论。
b. 本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和投诉人注册商标的相似度必须基于三方面的考证:(i) 视觉上的相似程度;(ii) 听觉上的相似程度;及(iii) 商标构成概念的相似度。而在比较在互联网上使用的域名和商标的相似度和混淆度时,本专家组觉得以上三方面的考证更要侧重于视觉上的相似程度和商标构成概念的相似度。
c.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两者之间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是以一般在互联网上搜索投诉人的商品和/或服务的互联网使用者的角度为标准。
d. 专家组在对比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BITZER商品商标后,认为争议域名并没有完全复制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两者存在两个字母的不同,所以在视觉上两者是有差距的,造成混淆的可能性不高。
但同时,本专家组却知道之前两名专家组分别在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BITZER Kühlmaschinenbau GmbH) 诉刘海霞(Liu Hai Xia)和辛昌送(Xin Chang Song),WIPO 案件编号 D2016-1066和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BITZER Kühlmaschinenbau GmbH) 诉Deng Qi Xing,WIPO 案件编号 D2015-2228的案例中,分别裁定、和与投诉人的商标BITZER混淆性相似。
虽然两名专家组在上述裁决中的认定对本专家组并不具约束力,但基于对先例说服力的重视和相同案例一致性的考量,本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的论据,裁定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BITZER混淆性相似。
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如果行政专家组认为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明,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政策第4(a)(ii)条对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根据本案材料,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主张,表面证据成立。基于投诉人针对BITZER商标拥有合法的权利,被投诉人应该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本身针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说服本专家组。被投诉人没有就注册争议域名的原因做出任何解释。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有必要解释为什么其要选择注册和投诉人的BITZER商标如此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在缺乏合理的解释的情况下及鉴于专家组在以下第6.C.部分的认定,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有可能企图利用投诉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BITZER商标的声誉,以谋取商业利益、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投诉人的商标。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a)(iii)条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b)条,(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
(i) 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基于以下的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本案的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1) 投诉人的BITZER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域名注册的时间,同时BITZER品牌通过投诉人大规模的、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制冷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在现今科技和资讯发达的时代里,人们对某厂家、公司甚至人物的认识已不像以往受到区域或地理位置的局限,互联网为人们在讯息的获取和搜索提供了莫大的便利。在这大前提下,被投诉人只需针对所要注册的域名进行一次简单的搜索,就能确定域名是否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本专家组在考虑到投诉人的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一般公众消费者(包括被投诉人在内)对商业活动、品牌、商标的认知程度,推定被投诉人在注册此争议域名的时候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的BITZER商标的存在。既然被投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的BIZTER商标的存在,但是却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况之下仍旧选择注册该争议域名,这样的行为本专家组认为可以认定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表现。
(2) 自始至终,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都未在争议域名的网站上善意提供任何的商品或服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准备使用争议域名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相反的,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页面中,多处突出使用"比泽尔"字样,而且自称"本公司采用德国比泽尔公司先进技术和一流加工设备,生产制冷压缩机、冷水机组、冷式压缩冷凝机组和水冷式压缩冷凝机组"。此外,争议域名网站也采取了与投诉人官方网站相同的黑绿配色,并在网站显著位置出现了 等与投诉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因此专家组接受投诉人的论据指被投诉人的意图在于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域名指向的页面系投诉人官方网站或与投诉人存在某种紧密联系,借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购买其产品,牟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显恶意。
鉴于上述内容,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
综上,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BITZER注册商标权利的情况下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的,且被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因此本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Susanna H.S. Le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1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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