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6-1145 for lidlpay.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6-1145 for lidlpay.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Lidl Stiftung & Co. KG 诉 Chen Ying Long 案件编号:D2016-1145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Lidl Stiftung & Co. KG,其位于德国的内卡苏尔姆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HK2 Rechtsanwälte,其位于德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Chen Ying Long,其位于中国海南省文昌市。被投诉人选择自行答辩。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6年6月7日收到投诉书。2016年6月8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6年6月12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6年6月13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6年6月14日,投诉人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16年6月15日,被投诉人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6年6月23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7月13日。被投诉人于2016年7月10日向中心提交中文答辩书。
2016年7月19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A. 投诉人
投诉人是Lidl Stiftung & Co. KG,其位于德国的内卡苏尔姆市。投诉人是欧洲最大的超市连锁店之一,在欧洲有将近1万家商店。其连锁店现在遍布26个国家,并且还将向更多国家扩展。
投诉人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拥有LIDL及相关注册商标。投诉书附件所附的LIDL商标信息显示投诉人注册该些LIDL商标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如第DE1122074号LIDL及图形德国商标,注册于1988年 ,第748064号LIDL国际商标,注册于2000年(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第4461179号LIDL美利坚合众国(“美国”)商标,注册于2014年。另外,投诉人还注册了众多含有LIDL商标的域名,如域名、、、、及等。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Chen Ying Long,其位于中国海南省文昌市。本案争议域名注册于2016年2月2日。争议域名目前未解析至任何有效网站,并没有投入任何实际使用,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passive holding)。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在先注册并已经广泛使用的LIDL商标的整体。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主张,域名是“先注册原则”,“投诉人在中国大陆没有任何‘LiDLpay’商标,‘LiDLpay’不
仅仅是LidL和pay组合,也是其他常用英语单词或汉语拼音词组的组合,如‘lid和LP和ay’、
‘Li和DLP和Ay’等组合”。
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在中国大陆没有任何‘LiDLpay’商标,所以不存在被抢注,或者有意误导
用户问题”。
被投诉人认为,其不存恶意注册争议域名。争议域名项目还在策划中,不具备恶意使用。被投诉人亦没有意
图出售争议域名,亦没有将争议域名用做商业使用。
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的行为符合反向侵夺域名,是恶意行为。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是中文。规则第11(a)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
2016年6月13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2016年6月14日,投诉人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16年6月15日,被投诉人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投诉人的行政程序语言请求的理由主要包括:
(a) 投诉人是位于欧洲的公司,不熟悉中文;
(b) 如采用中文为行政程序语言,投诉人将不得不使用昂贵的专业翻译服务,给投诉人带来额外的经济负担;
(c) 争议域名是在以拉丁字符注册的,并使用英语的描述性词语“pay”
(d) 被投诉人注册有其他域名,也都包含拉丁字符,与英文单词,如、和。
被投诉人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理由主要包括:
(a) 按照规则第11条的规定,如当事双方无任何协议或注册协议中未另作规定,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除非行政专家组(被指定的)对行政程序的语言另作裁定。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
(b) 争议域名注册在万网“”,被投诉人己经通过实名认证可以证明其在中国。
(c) 争议域名在中国注册,管辖权在中国,必须使用中国的法律。
2016年6月23日,中心在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中,使用中文和英文告知当事人双方,鉴于本案的案情,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可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如情况许可,中心将指定同时熟悉中文和英文的专家组。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专家组曾在先前诸多UDRP裁决中详细分析了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需要考量的因素,简而言之,即“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不会对案件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参见Zumba Fitness LLC 诉 Kensuke Kishi, Sun up Corp,WIPO 案件编号 D2008-1181。该观点亦为大多数UDRP专家组所采用。
规则第11(a)条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本案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熟知英文。即便被投诉人理解一定英文,但涉及到专业的法律词汇时,专家组认为其表达可能会受到限制。专家组同时也注意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显示其对本投诉有一定的理解,如果要求投诉人提供其递交的全部文件的中文翻译,会造成其资金负担及不必要的程序延误。此外,专家组熟悉中文和英文。
鉴于此,专家组决定在本案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不要求投诉人提供翻译文本及接受被投诉人的中文答辩书,并且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会对案件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亦能确保该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 6.2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是欧洲最大的超市连锁店之一,在欧洲有将近一万家商店。其连锁店现在遍布26个国家,并且还将向更多国家扩展。
投诉人在世界多国和地区拥有LIDL注册商标,包括中国。投诉书附件所附的商标信息显示投诉人注册该些LIDL商标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
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享有权利的整个LIDL商标。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不论争议域名中是否含有其它词语,均可认为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Oakley, Inc. 诉 Zhang Bao, WIPO 案件编号 D2010-2289。
通常被投诉人擅自使用他人的整个商标并添以描述性或非可区分性词汇的情形并不能避免混淆性相似的认定。参见The Argento Wine Company Limited 诉 Argento Beijing Trading Company,WIPO 案件编号D2009-0610。
争议域名在投诉人享有权利的LIDL商标之后添加了“pay”。“pay”可以理解为“付款”,其识别功能不强,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相反可能会误导消费者以为争议域名为投诉人为提供支付服务、或其他相关金融服务而注册的域名。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LIDL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举例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LIDL商标。投诉人在众多国家和地区注册有LIDL及类似注册商标,包括中国。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在欧洲有将近一万家商店。其连锁店现在遍布26个国家,并且还将向更多国家扩展。投诉人的LIDL商标注册和使用远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此外,被投诉人未因“Lidl”这个名称而广为人知。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诉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WIPO 案件编号 D2009-1745。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并未清楚解释其为何选择“lidlpay”一词注册争议域名,亦未解释会如何使用争议域名,只是表明“域名项目还在策划中”。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域名目前未解析至任何有效的网站。
综上及专家组在下方6.2C部分的讨论,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有说服力的答辩。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或将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国经营发展。投诉人在多国注册有LIDL商标,其LIDL商标,作为连锁超市品牌,已被广泛使用且为公众知晓。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在欧洲有将近一万家商店。其连锁店现在遍布26个国家。
本案中,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发送的停止侵权警告函进行回复。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有力证据主张其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主张,“LiDLpay”不仅仅是LidL和pay组合,也是其他常用英语单词或汉语拼音词组的组合,如“lid和LP和ay”、“Li和DLP和Ay”等组合;但被投诉人并未清楚解释其为何选择“lidlpay”一词注册争议域名,亦未解释会如何使用争议域名。这进一步证明了有关恶意的推断。参见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诉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Joshuathan Investments, Inc.,WIPO 案件编号 D2002-0787。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LIDL商标,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行为可能会令人误认为争议域名网站与投诉人有关而造成混淆。参见Jupiters Limited 诉 Aaron Hall,WIPO 案件编号 D2000-0574。并且,投诉人的LIDL商标具有显著性并且在相关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LIDL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上述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
根据投诉人的证据及专家组对争议域名网站的访问2 ,争议域名至今并没有指向任何有效网站,而是处于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的状态。
根据先前的UDRP案例,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不会阻碍专家组根据所有的证据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3.2段;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同上和LEGO Juris A/S 诉 lihailiang,WIPO 案件编号 DSO2011-0002。WIPO Overview 2.0的第3.2段进而要求专家组必须考察各种情况以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并列举了几种可被视为恶意的情况,包括投诉人拥有知名商标;被投诉人未作出答辩;隐瞒身份;及没有善意使用域名的可能性等。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早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LIDL商标及类似注册商标,LIDL商标在相关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LIDL品牌的连锁超市已广泛地为公众知晓。所以专家组认为,即使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未实际投入使用,但是鉴于投诉人的LIDL商标的高知名度,这并不妨碍专家组在本案中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参见Philip Morris USA Inc. 诉Han Yaobin,WIPO 案件编号 D2014-0654。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D. 反向域名劫持
鉴于专家组对上述三个要素的分析与认定,投诉人的投诉不构成反向域名劫持。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6年8月18日
1 专家组在UDRP行政程序中,可以自行对一些事实进行有限的调查。
2 专家组在UDRP行政程序中,可以自行对一些事实进行有限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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