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6-0586 for volkswagen.live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6-0586 for volkswagen.live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Volkswagen AG 诉 Wang Hui Min 案件编号:D2016-058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Volkswagen AG,其位于德国的沃尔夫斯堡。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Drzewiecki, Tomaszek & Wspólnicy Spólka Komandytowa,其位于波兰。
本案被投诉人是Wang Hui Min,其位于中国山西省太原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Chengdu West Dimension Digital Technology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6年3月25日收到投诉书。2016年3月29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6年3月31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的要求澄清投诉书附件之一的通知后,投诉人于2016年3月30日提交了投诉书附件H的修正件。
2016年3月31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的语言电子邮件。投诉人于同日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16年4月1日,被投诉人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亦要求经过专业翻译及公证后的中文投诉书。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附件H的修正件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6年4月6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4月26日。经被投诉人于2016年4月25日的请求,根据规则第5(b)条,被投诉人被授予四个日立日的延期答辩的时间。答辩的截止日期延至2016年4月30日。
2016年4月6日及4月25日之间,中心收到被投诉人发送的若干电子邮件。被投诉人表示他没有恶意注册争议域名,他没有使用争议域名及他没有出售争议域名。他重声他的英文知识只限于几个英文单词,他完全不能理解投诉书所以他不能提交答辩,由于投诉书是英文的,对他不公平以及他要求翻译成中文的投诉书。中心确认收到这些电子邮件,提供给他一份中文版本的答辩书模板并且告知他将被指定的专家组会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的语言及专家组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行政程序,并且应确保当事双方待遇平等及确保每方当事人均有公平的机会陈述案情。
2016年4月30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发送的另一封电子邮件。被投诉人称"虽然我很努力的去试着看投诉人的投诉书,但是我的英文实在太差,我跟不看不懂,因此我不能提交我的答辩书。但是我还想想强调,我没有恶意注册使用或者出售这个域名。我请求能够的到中文的投诉书。给我一个公平的答辩机会。"2016年5月2日,中心确认收到该电子邮件及告知当事人双方将开始指定行政专家组的程序。
2016年5月4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德国的公司,成立于1937年,是世界上最主要及最大的汽车生产商之一。
投诉人取得了多个VOLKSWAGEN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例如:国际注册商标第702679号VOLKSWAGEN,注册于1998年7月2日,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一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注册于2016年2月2日。 4.4 争议域名网站
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passive holding)。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主张他没有恶意注册争议域名,他没有使用争议域名及他没有出售争议域名。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注册机构向中心确认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根据规则第11(a)条,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根据本案的材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任何协议。规则第11(a)条同时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也要考虑规则第10(b)和(c)条的规定。换言之,专家组要确保当事人双方在公正、经济和高效的前提下解决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和/或造成程序的延误。
本案中,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主要理由如下:
(i) 争议域名是使用罗马字母所表示的;
(ii) 争议域名使用的通用顶级域("gTLD")".live"为全球都知道的英文字;
(iii) 投诉人为注册于德国的公司,不懂中文;
(iv) 英文是全球最广泛使用的语言之一,也是国际沟通中常用的语言;
(v) 提交投诉前,投诉人曾经向被投诉人发出英文的停止侵权警告函,虽然被投诉人使用中文回复,表示他的英文不是很好,但是并没有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翻译并且从被投诉人的回复中,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英文有一定的理解能力。
(vi) 将投诉书和所附的证据翻译成中文会对投诉人造成不利,带来过多的经济负担及造成程序的延误。
被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主要理由如下:
(i) 被投诉人是中国人;
(ii) 被投诉人对英文只懂得一点点,被投诉人是通过翻译软件才能大概理解意思;
(iii) 用英文对被投诉人来说不公平。
专家组在决定使用非注册协议规定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时,必须本着对双方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有关本争议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双方对该语言的理解能力、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等考虑在内。基于案卷材料,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熟知英文,特别是专业的法律词汇。所以专家组认为本案的行政程序的语言应该是中文,但是专家组在本案中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的翻译件,主要理由如下:
(i) 被投诉人的电子邮件回复似乎显示其理解该行政程序是有关域名的争议;
(ii) 中心向被投诉人提供了中文答辩书模板。该模板包括被投诉人可以从哪些方面主张自己对争议域名的权利及从哪些方面反对投诉人的主张的信息。即使被投诉人不完全理解投诉书,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至少可以解释其为何要选择注册争议域名或者准备将争议域名用作何用等。但是,被投诉人只是简单主张他没有恶意注册争议域名,他没有使用争议域名及他没有出售争议域名却没有提供任何具体的解释和理由。
(iii) 如果要求投诉人提供其递交的全部文件的中文翻译,会造成其经济负担及不必要的程序延误;
(iv) 专家组熟悉中文及英文。
鉴于此,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被投诉人提交的中文答辩,并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仅不会造成对当事人双方的不公平,还能确保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 6.2 裁决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VOLKSWAGEN的商标权。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VOLKSWAGEN商标。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VOLKSWAGEN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本案中,投诉书主张其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其商标;投诉人确认其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被投诉人未因争议域名而为公众所知;及投诉人的VOLKSWAGEN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本案中,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有利的实质性证据或任何实质性的答辩以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该争议域名已被用于或将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合理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利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使用VOLKSWAGEN名称已超过70年的历史。经过投诉人对VOLKSWAGEN商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VOLKSWAGEN商标在相关汽车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且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的时间。除通用顶级域".live"外,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VOLKSWAGEN商标完全相同。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VOLKSWAGEN为投诉人所有的商标。
虽然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但是鉴于投诉人的VOLKSWAGEN商标的高知名度及本案其他相关的情况,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的情形在本案中亦构成对争议域名的恶意使用(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3.2段)。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予以注销。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201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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