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6-0153 for kq.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6-0153 for kq.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Kenya Airways Limited 诉 Wangxinguang 案件编号:D2016-015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Kenya Airways Limited,其位于肯尼亚内罗毕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Coulson Harney Advocates,其位于肯尼亚。
本案被投诉人是Wangxinguang,其位于中国山东省济宁市。被投诉人自行答辩。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eName Technology Co., Ltd.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6年1月26日收到投诉书。2016年1月26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6年1月27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6年1月28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6年1月29日,被投诉人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同日,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6年2月3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2月23日。2016年2月16日,被投诉人要求依据规则第5(b)条的规定,自动获得4个日立日的延期答辩的时间。中心于同日确认本案的答辩截止日期已依据规则第5(b)条的规定延至2016年2月27日。被投诉人于2016年2月23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6年3月2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16年3月22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第1号行政专家组程序令("程序令")。2016年3月23日,投诉人请求延期回复该程序令。专家组于同日批准投诉人的延期请求。该程序令中的其他期限亦被相应地延长。
2016年4月1日及4月2日,当事人分别向中心发送了针对该程序令的回复。
2016年4月8日,被投诉人向中心发送了针对投诉人于2016年4月1日提交的材料的回复。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肯尼亚的公司,成立于1977年,为肯尼亚的国家航空公司。从1977年起,投诉人一直使用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指定的代码KQ从事交易。投诉人使用代码KQ提供航班信息板,售卖机票,并通过代码KQ区别于其他航空公司。投诉人从2005年起在中国开展其业务。
投诉人取得了KQ KENYA AIRWAYS THE PRIDE OF AFRICA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例如:肯尼亚注册商标第57817号,注册于2005年8月5日。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一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根据公众可查询的WhoIs数据库信息,争议域名创建于1996年2月26日。 4.4 争议域名网站
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实质内容的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不存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没有恶意。
被投诉人要求专家组认定投诉构成反向域名劫持。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注册机构向中心确认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根据规则第11(a)条,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根据本案的材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任何协议。规则第11(a)条同时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也要考虑规则第10(b)和(c)条的规定。换言之,专家组要确保当事人双方在公正、经济和高效的前提下解决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和/或造成程序的延误。
本案中,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主要理由如下:
(i) 争议域名是使用英文字母的;
(ii) 被投诉人的电子邮件地址由英文字母组成;
(iii) 投诉书被提出之前,被投诉人曾使用英文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
(iv) 被投诉人于2016年1月28日发送至中心的电子邮件由中、英文撰写。
被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主要理由如下:
(i) 被投诉人是中国人,不懂英文;
(ii) 争议域名网站为中文网站;
(iii) 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是中文的,注册机构所在地是中国。根据规则第11条,应该使用中文;
(iv) 争议域名并不是由英文构成而是由汉语拼音构成。
专家组在决定使用非注册协议规定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时,必须本着对双方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有关本争议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双方对该语言的理解能力、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等考虑在内。基于案卷材料,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熟知英文,特别是专业的法律词汇。但另一方面,被投诉人的答辩书似乎显示其理解投诉书的内容,且如果要求投诉人提供其递交的全部文件的中文翻译,会造成其经济负担及不必要的程序延误。此外,专家组熟悉中文及英文。
鉴于此,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被投诉人提交的中文答辩书,并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仅不会造成对当事人双方的不公平,还能确保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 6.2 裁决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使用对KQ享有政策第4(a)(i)条下的商标权。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KQ商标。
被投诉人指出,投诉人商标的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约9年,并认为KQ商标没有国际知名度,在中国亦没有注册。但是专家组在认定投诉人是否享有政策第4(a)(i)条下规定的商标权时,并不需要考虑投诉人商标的注册时间,在何处注册及是否具有知名度这些问题。政策第4(a)(i)条只是要求投诉人通过使用和/或注册取得相关的商标权利。上述问题可能与政策下的其他要素的认定有关。(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1.4段和第1.7段)。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KQ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称其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使用KQ商标。投诉人确认其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被投诉人未将争议域名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任何使用都会使人误认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存在联系。所以,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表面证据已成立。
被投诉人称其使用争议域名是为了建立"看球"网站。被投诉人已经租用了服务器并设计了网站策划书和页面效果图。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与投诉人的航空业务完全不相关,因此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所以,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基于双方的主张,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内容,网站上写有"欢迎合作"及"网站在策划开发中"等字样。本行政程序开始后,网站的顶部添加了" 看球"。鉴于专家组在以下第三个要素的认定,专家组不需要讨论该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称其曾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被投诉人其品牌并要求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被投诉人通过其代理人Vincent Cheng于2014年10月6日要求投诉人就购买争议域名出一个价。因此,投诉人认为这表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利及有恶意,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就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给投诉人。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人于2015年11月23日发送的停止侵权警告函后,继续持有争议域名是为了利用投诉人商标的价值。此外,还有很多其他域名是通过被投诉人的电子邮件注册的。
被投诉人称其与Vincent Cheng无任何关联。在收到投诉书之前,被投诉人从未与投诉人进行过任何联系,更没有向其出售争议域名的意向。投诉人虽然在2015年11月23日向被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但该电子邮件使用英文书写且并未提供中文翻译版本,被投诉人不懂英文,无法知晓邮件内容。争议域名注册时间为1996年2月26日,投诉人所提交的商标注册时间是2005年8月5日,争议域名的注册早于投诉人商标的注册时间。被投诉人不知道投诉人的存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具有恶意。在中国,几乎没有人知道投诉人的航空代码为KQ。被投诉人于2015年9月14日从一第三方购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持有争议域名没有恶意,目的是建立"看球"网站。此外,被投诉人持有域名的数量与是否具有恶意没有关系。
根据案卷材料,专家组很难认定Vincent Cheng与被投诉人之间到底是否存在任何关系,但专家组认为这个问题对于该要素的认定没有决定性的影响。争议域名的创建时间确实是1996年2月26日,但是根据案卷材料,专家组难以认定被投诉人是否真的于2015年9月14日从一第三方购入争议域名。然而专家组认为这个问题对于该要素的认定亦没有决定性的影响。
无论被投诉人是于1996年还是于2015年获得争议域名,该争议域名仅有两个字母构成,权衡本案的案情后,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无令人信服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是知道投诉人及其KQ商标的存在。即使被投诉人是在投诉人获得注册商标权(2005年)之后于2015年才获得争议域名,考虑到争议域名仅有两个字母组成,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无实质性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以攻击投诉人的商标为目标。再退步说,即使被投诉人真的与Vincent Cheng存在一定的关系,考量本案的各种情形后,专家组认为亦不能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不具有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没有完成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D. 反向域名劫持
被投诉人要求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构成反向域名劫持,主要理由是:投诉人企图通过故意混淆被投诉人与Vincent Cheng之间的关系来证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以及投诉人的KQ图形商标与争议域名不混淆性相似。
鉴于专家组在上述第6.2A和6.2C中的认定,根据规则第15(e)条的规定,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行为没有恶意,亦没有构成反向域名劫持。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投诉被予以驳回。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201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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