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5-2367 for marlboro.space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5-2367 for marlboro.space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Philip Morris USA Inc. 诉 zhao hai long 案件编号:D2015-236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Philip Morris USA Inc.,其位于美国弗吉尼亚州里士满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位于美国的Arnold & Porter。
本案被投诉人是zhao hai long,其位于中国河北省邯郸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Chengdu West Dimension Digital Technology Co., Ltd.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5年12月29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12月29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12月30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6年1月1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2月3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6年2月4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6年2月18日,中心指定Jonathan Agmo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为Philip Morris USA Inc,系一家美国烟草公司,在美国境内从事香烟的制造、营销和销售,其中包括该公司自1883年起开始制造并销售的名下著名香烟品牌MARLBORO。
投诉人于世界各地持有众多MARLBORO商标。例如,于1908年4月14日在美国注册的编号为68,502的商标MARLBORO以及于1972年7月25日在美国注册的编号为938,510的商标MARLBORO及图形商标红色屋顶图案。
通过在世界各地广泛使用该商标,MARLBORO已经在获得了相当良好的声誉,且已经成为投诉人的著名商标并与投诉人建立了唯一的联系。
同时,投诉人也注册了含有该商标域名,即,并将该域名指向的网页作为投诉人商品以互联网的形式呈现。
存在争议的域名是<> 。争议域名于2015年11月1日注册。
争议域名未被解析,为被动持有(passive holding)状态。。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所拥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进一步辩称,此前,专家组已经认定,投诉人的MARLBORO商标在域名上的使用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进一步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进一步认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不存在任何关联或联系,亦非投诉人的附属公司或其MARLBORO商标下众多产品中的任何一员
投诉人进一步辩称,被投诉人从未因任何包含“Marlboro”一词的名称或商标或该词的任何变体而被公众所认知。被投诉人未曾收到在争议域名上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使用MARLBORO商标的许可、授权或同意。
投诉人进一步认为,被投诉人在充分认识到投诉人在MARLBORO商标上所具有的权利时,仍注册了具有侵权性的争议域名,因此具有恶意性质。
投诉人进一步认为,由于争议域名仅指向一个被动持有(passive holding) 的页面,因此被投诉人出于牟取商业利益的目的,未对侵权域名进行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
投诉人进一步认为,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此举同时证明了被投诉人的恶意。
投诉人进一步认为,争议域名未被解析的事实同时证明了被投诉人的恶意。而且,基于对MARLBORO商标的使用,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造成了初步利益混淆,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
鉴于以上所有原因,投诉人要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政策第4条(a)项(i)目要求投诉人证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注册商标明确显示,商标注册证上所示商标的权利归属于其相应的持有者。
投诉人于世界各地持有众多MARLBORO商标。例如,于1908年4月14日在美国注册的编号为68,502的商标MARLBORO以及于1972年7月25日在美国注册的编号为938,510的商标MARLBORO及图形商标红色屋顶图案。
争议域名<> 除增加顶级域名“.space”外,与注册商标MARLBORO完全相同。争议域名中包含投诉人的完整商标MARLBORO,并将之作为主要元素。
很明显,争议域名中最突出的元素为“marlboro”一词。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MARLBORO商标混淆性相似。
此前,UDRP专家组已经认定,在域名内仅仅添加非可区分性词汇无法避免混淆性相似的认定。“此前的专家组重复支持,在完全相同的商标上单纯地添加描述性词汇不足以避免域名与商标产生混淆”(参见Red Bull GmbH诉Chai Larbthanasub,WIPO案件编号D2003-0709)。本专家组也认同,“在域名中完整使用商标用词足以被认定该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Britannia Building Society诉Britannia Fraud Prevention,WIPO案件编号D2001-0505)。
在域名中增加通用顶级域名“.space”无法避免混淆性相似。参见F. Hoffmann-La Roche AG诉Macalve e-dominios S.A.,WIPO案件编号D2006-0451以及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诉Nuclear Marshmallows,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由于在技术上,域名的运行须要使用通用顶级域名,因此通用顶级域名“.space”通常不具有法律意义,无法用以识别争议域名的注册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因此,本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经证实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一旦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被投诉人须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参见WIPO Overview of W I 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2.1段。
本案中,投诉人已向专家组证实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且被投诉人未能就任何此类权利或合法利益做出答辩。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经在此方面成立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尤其是,由于投诉人未曾授权或以其它方式允许被投诉人使用MARLBORO商标或其任何变体。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做出正式答辩。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不足以反驳投诉人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须证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使用争议域名(政策第4条(a)项(iii)目)。政策第4条(b)项列举了可证明政策第4条(a)项(iii)目项下所要求的恶意使用的情况。
投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远远晚于投诉人注册商标的时间。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专家组对商标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至少自1883年开始便持有注册商标MARLBORO。投诉人所持有的商标注册时间远远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参见Sanofi-Aventis诉Abigail Wallace,WIPO案件编号D2009-0735),这些具体情况表明了被投诉人的恶意使用。
投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长久的信誉。“除非被投诉人已经知晓SWAROVSKI商标的存在或争议域名可能具有某种类型的经济利益,否则被投诉人不可能注册争议域名。”(参见Swarovski Aktiengesellschaft诉James Johnson,WIPO案件编号D2012-0080)。因此,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对投诉人一无所知。
政策第4条(b)项(iv)目规定,当被投诉人出于牟取商业利益的目的而使用争议域名,并通过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或网址或该网站或网址上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投诉人的商标之间建立与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等有关的可能的混淆,故意尝试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解析出的网站或网址时,可被证实存在恶意注册和使用的行径。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此前,UDRP专家组已经认定:“混淆的可能性系属推断,且此类混淆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访问投诉人网站的互联网流量被分流到被投诉人的网站。”(参见E, Inc诉Triple E Holdings Limited,WIPO案件编号D2006-1095)。为此,此前的UDRP专家组已经确定,根据政策第4条(b)项(iv)目规定,通过使用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域名来吸引互联网流量的做法可被认为存在恶意。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中使用了投诉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的同时,暗示了被投诉人的恶意。此前UDRP专家组的裁决支持,可以推定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和长久信誉的商标的意图在于,给人造成与投诉人存在关联的印象(参见Swarovski Aktiengesellschaft诉fan wu,WIPO案件编号D2012-0065)。
本案中被投诉人选择不答辩,不反驳投诉人在本案中的主张。专家组因此认定,被投诉人出于给公众造成其产品和服务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关联的印象的目的,并从中获利而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专家组认同,“当某个域名与投诉人看起来明显存在联系时,与投诉人完全无关的注册人的如此行为提示了机会主义恶意的存在”(参见Tata Sons Limited诉TATA Telecom Inc/T, Mr. Singh,WIPO案件编号D2009-0671)。
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在知晓投诉人的情况下,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的,且出于故意给公众造成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关联的印象的目的。因此,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恶意(参见Herbalife International, Inc.诉Surinder S. Farmaha,WIPO案件编号D2005-0765,“在知晓投诉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等同于恶意行为。”)
根据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可看出,争议域名并未 被解析, 为被动持有(passive holding)。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被动持有同时显示了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存在恶意。“恶意使用域名的概念不仅限于被动行为:无为也在范围内”(参见Cho Yong Pil诉KeeDooseok,WIPO案件编号D2000-0754)。同时,请参见:“区别的重要性在于‘恶意使用’域名的行为不仅限于被动行为;无为也在概念范围内。也就是说,在某种情况下,被投诉人的无为也可能等同于恶意使用域名”(见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诉Nuclear Marshmallow,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
基于呈现给专家组的证据,包括争议域名注册的时间远远晚于投诉人商标的注册时间、投诉人商标的独特性、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被动持有以及被投诉人未能反驳投诉人等事实,专家组推断,争议域名存在恶意注册和使用。
因此,鉴于本案的情况,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条(a)项(下的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Jonathan Agmon
独任专家
日期:201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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