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5-2235 for bitzer-china.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5-2235 for bitzer-china.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BITZER Kühlmaschinenbau GmbH)诉chen aiying 案件编号:D2015-2235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BITZER Kühlmaschinenbau GmbH),其位于德国辛德尔芬根。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chen aiying,其位于中国北京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12月9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12月9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0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的投诉书缺陷通知后,投诉人于2015年12月11日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1月3日。
2015年12月14日,中心收到一封来自第三方的电子邮件,表示其会将中心的投诉转发域名注册人并其已通知域名注册人该争议域名涉嫌侵权及有关域名方面的相关规定。中心于同日要求该第三方澄清其与注册机构确认的被投诉人之间的关系。中心未收到该第三方的回复。
2016年1月4日,中心通知当事人双方现将开始指定行政专家组的程序。
2016年1月12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A. 投诉人
投诉人是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BITZER Kühlmaschinenbau GmbH),其位于德国辛德尔芬根。投诉人是一家主要生产高品质压缩机的企业,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很高知名度。截至2010年,投诉人已拥有约2600名雇员,销售额约为5亿欧元。其制冷压缩机的生产、销售及服务业务现已遍布全世界90余个国家。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至少自1996年起,就在中国拥有多项包含BITZER的注册商标,如(中国商标编号818711,注册日期1996年2月28日)、(国际商标编号G806686,注册日期2003年3月3日,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 B. 被投诉人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的信息,被投诉人是chen aiying,其位于中国北京市。本案争议域名注册于2013年1月6日。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标有投诉人的BITZER商标并销售各式压缩机,网站自称"比泽尔压缩机工程营销中心"、"比泽尔官网"等。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在先注册并已经广泛使用的BITZER商标的整体。因此,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 B. 被投诉人
除案件程序中提及的一封来自第三方的电子邮件外,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对注册商标BITZER享有权利。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至少自1996年起,就在中国拥有多项BITZER及其相关注册商标。
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享有权利的整个BITZER商标。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不论争议域名中是否含有其它词语,均可认为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Oakley, Inc. 诉 Zhang Bao,WIPO 案件编号 D2010-2289。
通常被投诉人擅自使用他人的整个商标并添以描述性或非可区分性词汇的情形并不能避免混淆性相似的认定。参见The Argento Wine Company Limited 诉 Argento Beijing Trading Company,WIPO 案件编号 D2009-0610;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诉 CPIC NET and Hussain Syed,WIPO 案件编号 D2001-0087。
争议域名在投诉人享有权利的BITZER商标之后添加了"china",两者之间用连字符隔开。"China"可以理解为中国国家名称,其识别功能不强,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相反可能会误导消费者以为争议域名为投诉人在中国的域名。参见ABB Asea Brown Boveri Ltd. 诉 A.B.B Transmission Engineering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7-1466;Kabushiki Kaisha Toshiba dba Toshiba Corporation 诉 WUFACAI,WIPO 案件编号 D2006-0768;美国礼来制药公司诉 Xi Li Shi,WIPO 案件编号 D2013-1176。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BITZER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可以用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有关争议域名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确认其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享有权利的BITZER商标。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诉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 WIPO 案件编号 D2009-1745。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或将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相反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指向网站明确标有投诉人的BITZER商标,并公开以投诉人身份提供与投诉人业务相关、并标有投诉人BITZER商标的压缩机等产品与服务。还在网页上自称"比泽尔压缩机工程营销中心"及"比泽尔官网"、使用"比泽尔压缩机-中国"的描述,并在"公司简介"栏中刊登投诉人公司及关联公司的资料。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企图误导互联网用户,使其相信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是投诉人的官方网站。专家组因此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善意使用争议域名提供商品或服务。
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至少于1996年起,就在中国拥有注册商标BITZER。其附有BITZER商标的产品已在中国广泛地销售且为公众知晓。
被投诉人未提出其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BITZER商标,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行为会令人误认为争议域名网站与投诉人有关而造成混淆。见Jupiters Limited 诉 Aaron Hall,WIPO 案件编号 D2000-0574。
另外,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明确标有投诉人的BITZER商标,并公开以投诉人身份提供与投诉人业务相关的产品与服务。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的BITZER商标,却仍然选择注册与投诉人的BITZER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该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专家组在第6.B.段中的分析,被投诉人不仅没有在争议域名指向网站的显著位置准确地表明其与投诉人的关系,相反被投诉人在其网站使用投诉人的BITZER商标,并自称"比泽尔压缩机工程营销中心"及"比泽尔官网",并使用了"比泽尔压缩机-中国"的描述。还在其网页"公司介绍"部分使用了投诉人的公司介绍。
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很可能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为投诉人在中国设立的网站。被投诉人的以上行为构成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以获得商业利益,令互联网用户对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该行为已经符合政策第4条(b)项(iv)目下域名的恶意注册及使用情况。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6年1月16日

Full & Egal Universal Law Academ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