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5-1850 for cialismall.org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5-1850 for cialismall.org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美国礼来制药 诉 Protection Privacy, Organization 案件编号:D2015-1850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美国礼来制药,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印第安纳州印第安纳波利斯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Faegre Baker Daniels LLP(斐格毕迪律师事务所),其位于美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Protection Privacy, Organization,其位于中国北京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Technology Ltd. dba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10月16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10月16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9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5年10月21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11月10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5年11月11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5年11月17日,中心指定Chiang Li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本案投诉人是美国礼来制药。迄今为止,投诉人已经取得了覆盖125个国家的至少181项CIALIS的商标注册。投诉人早于1999年6月17日已就CIALIS商标向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6月10日获准注册(注册号:2,724,589)。截至2014年,CIALIS品牌产品的全球销售额达到22.91亿美元。
投诉人的前任利益关系人于1999年8月10日注册了域名,用于为其医药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并提供产品的相关信息。
争议域名于2014年7月29日被注册。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销售使用CIALIAS/犀利士商标的药物。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首先,投诉人主张CIALIS商标是全球知名商标,其对CIALIS商标持有的权利可追溯到1999年6月17日。早在那时,其前任利益关系人就向美国专利与商标局申请了CIALIS商标注册。迄今为止,投诉人已经取得了覆盖125个国家的至少181项CIALIS的商标注册。投诉人使用CIALIS商标识别其医药产品的决定于2001年公布,以CIALIS商标识别的医药产品最早于2003年1月22日在欧盟销售,之后很快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销售,于2003年11月开始在美国销售,并于2005年开始在中国销售。在2004年,CIALIS品牌产品的全球推广销售费用达3900万美元,CIALIS品牌产品在美国的销售额超过2.06亿美元,至2014年,CIALIS品牌产品的全球销售额额已达到22.91亿美元。同时,投诉人亦主张域名已于1999年8月10日由其前任利益关系人注册,用于为其医药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并提供产品的相关信息。因此,投诉人对CIALIS享有的商标权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
其次,投诉人主张CIALIS商标属于自创文字,有较高的识别性及固有的独特性。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CIALIS商标高度相似易混淆。在投诉人的CIALIS商标后加上"mall"字样不能避免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易混淆的相似性,也不能否定投诉人的CIALIS商标的独特性。投诉人在此引用了Lilly ICOS LLC诉Jay Ki,WIPO案件编号D2004-0891。专家组在该裁决中认定投诉人的CIALIS商标后加上通用词"generic"以及字母"a"不能避免该域名与CIALIS商标易混淆的相似性。本案中,被投诉人仅在争议域名中加入了"mall"字样。"Mall"有购物商场之意,恰可以暗指一个可以买到投诉人的CIALIS品牌产品的地方。加之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使用投诉人的CIALIS品牌产品包装的图片,进一步增加了这样的混淆。且,除了"mall"字样以外,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仅包含投诉人的CIALIS商标。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CIALIS商标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主张,通过在争议域名中使用CIALIS商标,被投诉人将搜索投诉人的CIALIS品牌产品的客户吸引到其网站。这种使用行为不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引用了Lilly ICOS LLC诉Alexey Stoun,WIPO案件编号D2006-1170。专家组在该裁决中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为被投诉人是为了把搜索CIALIS品牌产品的客户引到宣传"普通型"CIALIS产品和其他竞争性产品的网站而在争议域名中使用CIALIS商标。
另外,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的网站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投诉人的CIALIS商标、犀利士商标(投诉人的CIALIS商标对应的中文商标)以及投诉人的独特的Cialis药片外观,因而造成更多的混淆。且上述商标都在被投诉人的网站上醒目地展示,目的是为了宣传和销售未经投诉人批准的产品。投诉人也主张,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是试图利用CIALIS商标的名声和商誉,将互联网用户引到其网站,造成与投诉人和投诉人的知名的CIALIS商标有关联的印象。
投诉人主张,投诉人并未准许、授权、同意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CIALIS或犀利士商标。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人主张于1999年6月17日就已申请注册CIALIS为商标,自2001年起就有关于CIALIS品牌产品的媒体报道,且自2005年起投诉人就在中国开始宣传其CIALIS商品。因此,投诉人认为,CIALIS商标为知名品牌。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时,很可能知道CIALIS是投诉人的商标。
同时,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中使用投诉人的CIALIS商标,把互联网用户吸引至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被投诉人通过宣传和销售使用投诉人的CIALIS牌产品的药品而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规定的注册和使用。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的行为很可能误导互联网用户相信争议域名是投诉人设在中国的官方网站或为中国的代理商或经销商所设的网站。
最后,投诉人主张,在争议域名中使用投诉人的CIALIS商标可能危害很多由于误认为在与投诉人交易并因此可得到经过中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世界其他医疗主管机构批准的安全有效的药品,而不加怀疑地就购买争议域名网站上销售的药品的客户的健康。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投诉人的CIALIS商标已在美国、中国等世界各地获得注册,以及投诉人的前任利益关系人已注册域名并由投诉人加以使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远在投诉人享有CIALIS的商标权利之后(该些商标以下统称为"在先商标"),也在投诉人对享有域名权利之后(该域名以下简称"在先域名")。
关于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本案争议域名是。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投诉人的CIALIS商标属于自创文字,有较高的识别性及独创性。争议域名中的"cialis"与投诉人的在先商标完全相同。虽然被投诉人在投诉人的CIALIS商标后附加"mall"(中文可译成"商场")一词,但仅在他人具有较高独创性的商标后添加通用的英语单词,并无法避免认定争议域名与在先商标已经构成的混淆性相似。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满足政策第4(a)条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确认从未准许、授权、同意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在先商标。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用以销售使用CIALIAS/犀利士商标的药物。因此,被投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将争议域名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2.3段。
被投诉人没有陈述说明为何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cialismall"或"cialis"享有商标权或其他权利。被投诉人的名称与"cialismall"或"cialis"也没有任何关系。
因此,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主张,表面证据成立。并且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也未反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基于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投诉人注册有一系列在先商标及在先域名,且争议域名与在先商标及在先域名构成混淆性近似。另外,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亦有销售使用投诉人的在先商标CIALIAS/犀利士的药物。因此,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晓投诉人的CIALIAS商标。被投诉人知晓投诉人的CIALIAS商标,却仍然选择注册完整包含CIALIAS商标的争议域名。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销售使用CIALIAS/犀利士商标的药物,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以谋取商业利益。
因此,投诉人的投诉请求满足政策第4(a)条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Chiang Li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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