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5-1727 for yokuc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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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5-1727 for yokucn.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诉 rong li, lirong 案件编号:D2015-172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北京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北京市。
本案被投诉人是rong li, lirong,其位于中国北京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9月29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9月29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9月30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5年10月5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10月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10月25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5年11月4日,中心指定Yo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经核查本案中的相应证据,专家组确认以下事实:
投诉人于2005年创立于中国。投诉人的“YOUKU优酷”视频网站于2006年正式上线。
投诉人自2010年起在中国,在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信息(消遣)”等服务项目上获得了包含YOUKU、优酷字样的中国商标注册。
投诉人自2010年起在中国,在第36类“金融服务;金融咨询”等服务项目上获得了包含YOUKU、优酷字样的中国商标注册。
投诉人自2010年起在中国,就YOUKU、优酷及关联商标在除第41类和第36类的多类商品及服务类别取得了多项中国商标注册。
除中国商标注册外,投诉人在美国注册了YOUKU商标,指定第41、42、38、35类等多个类别。
被投诉人于2011年1月7日注册了本案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的显著位置标有投诉人的优酷商标且提供所谓的优酷支付服务。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在争议域名中,“yokucn”为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com”为通用顶级域名(“gTLD”)后缀。争议域名的可识别主体部分为“yokucn”,根据大众认读习惯,可将其看作“yoku”和“cn”的组合,“cn”意为中国,无显著特征,而“yoku”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号YOUKU、优酷,享有商标权的YOUKU、优酷呼叫近似,且与投诉人的英文商标YOUKU字母组合构成近似。此外,鉴于投诉人的YOUKU、优酷商标在中国的极高知名度以及YOUKU 优酷所达到的驰名状态,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很可能认为争议域名同投诉人存在某种法律或商业关系。因此,可以认为,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已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号及注册商标YOUKU、优酷和驰名商标YOUKU 优酷构成混淆性近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未发现被投诉人享有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应的注册商标或商号。投诉人从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YOUKU和优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YOUKU 优酷和优酷商标的时间远远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时间(2011年1月7日),而且在互联网及相关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对YOUKU 优酷和优酷知名商标的法律权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属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相反的,被投诉人故意注册与投诉人注册商标YOUKU、优酷近似的争议域名,并在相应网站“www.”上使用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优酷,用以吸引并误导互联网用户,试图依靠投诉人的上述商标的较高知名度牟取不当利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并使用与投诉人注册商标优酷、YOUKU近似的争议域名,建立所谓的“优酷支付”网站,企图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以获得商业利益,同时破坏投诉人正常的经营业务、损害投诉人的良好商誉。
中心已在之前审理的UDRP案件中认定投诉人及其YOUKU及优酷商标在互联网及相关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且投诉人的注册商标YOUKU 优酷也多次在中国商标评审和中国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且,投诉人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注册商标YOUKU和优酷。
被投诉人同为北京区域的实体,在知晓投诉人视频网站“优酷网”的情况下,仍使用与投诉人商标YOUKU 优酷近似的争议域名,并建立所谓的“优酷支付”网站,而且在网站的显著部位使用投诉人拥有在先商标权的商标优酷。被投诉人此前曾试图在第36类恶意抢注优酷相关商标,但均已无效。被投诉人在金融服务领域对“优酷”不享有任何权利,仍在网站的“优酷”字样旁打上®标志,这种商标侵权恶意显而易见,即企图依托投诉人的“优酷网”及其注册商标YOUKU和优酷的极高知名度,注册争议域名建立域名抢注和交易平台,用以吸引并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该争议域名网站与投诉人存在服务来源、赞助或附属关系上的某种联系,从而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的网站,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此种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投诉人的驰名商标YOUKU 优酷的盛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提出的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如上文所述,专家组根据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成立:投诉人在中国对YOUKU、优酷和YOUKU 优酷享有商标权及投诉人在美国对YOUKU享有商标权。
本案争议域名的可识别主体部分为“yokucn”,专家组重点将该主体部分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标识从音、形、义三个方面进行考察,判断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相似。根据一般的阅读和思维习惯,因为“yoku”没有特定含义,“cn”有特定含义,故人们通常会将“yokucn”看作“yoku”和“cn”的组合。“cn”是“中国”的简写,不具备显著特征,“yoku”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标识YOUKU和优酷的呼叫声音近似,且与投诉人的英文商标YOUKU字母组合构成形态近似。此外,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商标YOUKU和优酷在中国具有很高知名度,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很可能造成争议域名同投诉人的商标之间的混淆。
另外,gTLD后缀“.com”对于判断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在本案中没有实质意义。
据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投诉人未发现被投诉人享有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应的注册商标或商号。投诉人从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和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尽其可能说明并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此时,被投诉人需证明其对于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如果被投诉人放弃举证和进行相应说明的机会,专家组可以根据投诉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进行审查,并据此作出判断。在本案中,被投诉人没有进行答辩和举证。鉴于专家组在第6.C.部分的论述,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不存在政策第4(c)条所规定的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具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亦没有其他情形可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具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出的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的主张和理由成立。据此,专家组认定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并且提出了相应的理由和证据。被投诉人没有提交答辩,未反驳投诉人的主张。
专家组审核了投诉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后确信,投诉人于2005年创立于中国,其“YOUKU优酷”视频网站(优酷网“”)于2006年正式上线,在国际和国内属于排名在前的视频网站。投诉人的业务范围覆盖PC、电视、移动三类终端,兼具影视、综艺、资讯内容等形态,涉及制作、播出、发行等多个环节,投诉人的“优酷网”拥有庞大的用户群体,全球网站独立访问人数排名位于前列,具有大量的日访问量。投诉人在网络视频领域有大量的商业活动,在中国占据了很高的市场份额。投诉人在其业务领域内获得过多个荣誉奖项。在中国的各类报刊、电视及网络媒体上有大量的关于投诉人的宣传报道。投诉人的商标YOUKU和优酷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本案之前,中心处理的投诉人提交的多个UDRP案件中,专家组均认定投诉人的YOUKU、优酷商标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查明,投诉人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类别上注册了商标YOUKU和优酷。专家组根据投诉人提交的经过公证的争议域名网站截图证据还查明,争议域名的网站在其显著位置上使用了与投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优酷,并且在该网站上从事类似于金融服务的商业活动。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在中国是知名度很高的公司。通过大量的经营活动和推广宣传,投诉人的商标YOUKU、优酷和YOUKU 优酷在中国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商誉。被投诉人同样位于中国北京市,被投诉人在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晓投诉人的商标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就知晓投诉人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注册的争议域名与该商标混淆性相似,争议域名的网站内容中使用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优酷,而且被投诉人本身与投诉人的商标YOUKU和优酷并无任何关联,此种情形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参见Pepperdine University 诉 BDC Partners, Inc.,WIPO 案件编号 D2006-1003(该案专家组认为,域名注册人注册的域名与知名商标混淆性相似,而注册人与该商标没有任何关联,此情节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专家组还特别注意到,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使用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优酷,并且附加了注册商标标志®,同时还在该网站上从事与该注册商标的指定服务类别相类似的商业活动。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表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本案争议域名的意图在于利用投诉人商标的声誉吸引互联网用户,以取得商业利益。根据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形之一是:“通过使用该域名,你方故意试图通过在你方的网站或网址或者你方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况,因而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综合上述分析,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Yo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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