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5-1354 for dassault.club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5-1354 for dassault.club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Dassault (Groupe Industriel Marcel Dassault) 诉 Yi Wen Gong 案件编号:D2015-135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Dassault (Groupe Industriel Marcel Dassault),其位于法国巴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位于法国的Cabinet Dreyfus & Associés。
本案被投诉人是Yi Wen Gong,其位于中国江苏省南京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 d/b/a HiChina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 “中心”)于2015年7月31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7月31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8月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于2015年8月5日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邮件。投诉人于2015年8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提交其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的请求。中心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被投诉人用中文发送的邮件,但该邮件没有涉及行政程序语言的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5年8月18日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9月7日。中心于2015年8月10日、19日及9月5日、6日收到被投诉人的邮件。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正式答辩。中心于2015年9月8日告知被投诉人中心将进行行政专家组指定的程序。
2015年9月25日,中心指定Sok Ling MO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Dassault (Groupe Industriel Marcel Dassault),于1914年创立,主要业务在航空业方面,旗下有多个公司,包括达梭飞机制造公司(Dassault Aviation)以及其子公司为达索法尔康喷气飞机公司(Dassault Falcon Jet),达索法尔康服务公司(Dassault Falcon Service)与Dassault Systèmes公司。投诉人公司集团在全球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达梭飞机制造公司(Dassault Aviation)与达梭法尔康服务公司(Dassault Falcon Service)在中国享有知名度。
投诉人在全球许多国家注册和使用DASSAULT的商标,包括以下注册商标:
- DASSAULT,欧盟第004837886号商标,于2007年1月16日注册,涵盖商品与服务,第9、12、16、35、36、37、38、39、41和42类;
- DASSAULT,法国第3373264号商标,于2005年7月29日注册,涵盖商品与服务,第9、12、16、35、36、37、38、39、41和42类;
- DASSAULT AVIATION,国际第788925号商标,于2002年7月8日注册,涵盖商品与服务,第12、37和39类;该商标在奥地利、澳大利亚、荷比卢、瑞士、捷克共和国、德国、西班牙、匈牙利、意大利、摩洛哥、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斯洛文尼亚、丹麦、芬兰、希腊、挪威、瑞典与新加坡受到保护。
此外,投诉人也是以下数个反映其商标的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者:
- ,于2002年4月9日注册;
- ,于2006年3月27日注。
被投诉人于2015年6月17日注册争议域名。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未指向有效的网页,由被投诉人消极持有(passive holding)。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对DASSAULT商标享有权利。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完全复制了投诉人的DASSAULT商标。争议域名附加的“.club”通用顶级域名没有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的效果。
因此,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至少是具有混淆性相似。这极有可能导致混淆,因为消费者会以为该争议域名直接与投诉人的服务有关。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投诉人也从未授权、许可或以其他形式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DASSAULT商标或申请任何包含DASSAULT商标的域名。
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并无权利或合法利益。因为争议域名未被启动使用,所以被投诉人争议域名的使用不可能是正当的非商业性的或是公平的。事实上,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如此相同,被投诉人无法辩称其有意向使用争议域名发展一项正当的经营。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及DASSAULT品牌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投诉人注册DASSAULT商标的时间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的商标。其注册与投诉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争议域名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此外,该争议域名指向的是一个未被启动使用的网站。在众多先前的UDRP裁决中,专家组认为消极持有一个域名在特定情况下亦可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B. 被投诉人
在第3部分所述的被投诉人的电子邮件中,被投诉人称其在注册机构处付费注册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没有收到违反知识产权的提示。被投诉人亦表示可以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但不是免费转让,因为其出钱注册了争议域名。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
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没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双方就行政程序语言另有约定。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投诉人也提交了要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主要理由为下:
(a) 争议域名完全由拉丁字母构成,这表示被投诉人对英文有所认识;
(b) 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发出给被投诉人的停止侵权警告函是英文的,被投诉人没有作出回应也未回信称其不懂英文;
(c) 要将投诉书和所附的证据翻译成中文将给投诉人增加额外的费用,并造成行政程序的延误。
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要确保当事双方均受到公平的待遇,也要确保行政程序不受到延误。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精通英文。虽然争议域名及通用顶级域名“.club”完全由拉丁字母构成,这并不表示被投诉人懂得英文。相反的,被投诉人似乎是居住在中国的个人,由此可以推定英文并非被投诉人的第一语言。此外,被投诉人向中心发出的几封邮件也全部使用中文。
但是另一方面,专家组亦注意到被投诉人未就本案行政程序语言的问题作出任何评论或提出反对意见,也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正式答辩。另外,中心在整个行政过程中一直使用两种语言(中文和英文)与当事双方联系。专家组亦熟知中文和英文。
鉴于此,为了不给投诉人带来不必要的资金负担和不便以及不延误该行政程序,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所提交的英文版投诉书及相关材料,不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翻译本。专家组亦决定接受被投诉人以中文发送的邮件。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并不会给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且能促使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并且,专家组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参见 LEGO Juris A/S 诉Zhong Huijie,,WIPO 案件编号 D2011-1381。 6.2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DASSAULT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及商号。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其持续使用DASSAULT商标至今已有超过100年的历史。专家组同意,DASSAULT商标在飞机制造及航空的领域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对该商标享有权利。
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DASSAULT商标。附加“.club”通用顶级域名在本案中亦不具有区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的作用。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但是只要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该要素,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参见Taylor Wimpey PLC, Taylor Wimpey Holdings Limited 诉 honghao internet foshan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3-0974。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了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已经证明其为DASSAULT商标的持有人,并且声明投诉人没有授权、许可或以其他形式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或申请任何包含DASSAULT商标的域名。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远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此外,根据投诉人提出的本案争议域名的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的名称为“Yi Wen Gong”,与DASSAULT不相对应。
所以,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给被投诉人。然而,被投诉人在其发送至中心的电子邮件中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的答辩,且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b)项,(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该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该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除需证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争议域名外,还要证明其恶意使用争议域名。参见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
在本案中,专家组综合考虑了以下具体情况,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具体理由如下:
专家组认同投诉人的主张,认定投诉人对DASSAULT享有注册商标权,且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投诉人的DASSAULT品牌创立多年,已在相关行业成为世界知名品牌,享有国际知名度。DASSAULT不是一个英语通用词汇,而是具有高度显著性的商标名称。争议域名完整地包括了投诉人的DASSAULT商标。被投诉人没有解释为何其有权利去选择和注册一个与投诉人的DASSAULT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所以,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商标,却仍然选择注册该争议域名,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专家组注意到,本案争议域名注册至今只有几个月的时间,目前还未被实际使用。虽然似乎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后曾将或准备将争议域名投入实际或积极使用,但是UDRP专家组已达成普遍共识即恶意使用域名不限于积极行为,在特定情况下,被投诉人的消极行为也可能构成恶意使用争议域名。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3.2段。专家组必须审查案件的所有情况,作出裁决。本案中,投诉人的DASSAULT品牌创立多年,已在相关行业成为世界知名品牌;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实质性地答辩并且被投诉人提供了不正确的地址与电话和传真号码,企图掩盖其身份。综上,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消极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并不妨碍专家组在本案中认定被投诉人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Sok Ling MO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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