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5-1132 for lorealparis.网址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5-1132 for lorealparis.网址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L’Oréal 诉 郭嘉洁 案件编号:D2015-113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L’Oréal,其位于法国巴黎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Dreyfus & associés,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郭嘉洁,其位于中国北京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Internet Domain Name System Beijing Engineering Research Center LLC (ZDNS)(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7月2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7月2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7月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于2015年7月7日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5年7月8日,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确认其请求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5年7月15日正式向被投诉人用中文和英文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8月4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5年8月5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5年8月19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L’Oréal,其位于法国巴黎市。其始创于1909年,为当今世界最大的化妆品集团之一。投诉人在130多个国家有商业机构,雇员超过7万7千人。投诉人生产和销售化妆品、染发产品、香水等各类美容产品。投诉人于1997年就在中国设立了子公司。截止2012年,投诉人在中国的年销售额连续12年以两位数增长。
投诉人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拥有L’OREAL及L’OREAL PARIS注册商标。投诉书附件所附的L’OREAL及L’OREAL PARIS商标信息显示投诉人注册该些L’OREAL及L’OREAL PARIS商标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如第148647号L’OREAL中国商标注册于1981年;第1487385号L’OREAL中国商标注册于2010年;第6665726号L’OREAL PARIS中国商标注册于2010年),且该些商标迄今有效。另外,投诉人还注册了多个含有L’OREAL或L’OREAL PARIS商标的域名,如自1997年就注册并使用的域名及自1996年就注册并使用的域名。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的信息,被投诉人是郭嘉洁,其位于中国北京市。本案争议域名注册于2014年11月28日。争议域名目前未解析至任何有效网站,并没有投入任何实际使用,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passive holding)。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在先注册并已经广泛使用的L’OREAL PARIS商标的主体部分。因此,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规则第11(a)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
2015年7月7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2015年7月8日,投诉人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未对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进行答复。
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理由主要包括:
1) 投诉人位于法国,不懂中文。
2) 如采用中文为行政程序的语言,投诉人不得不使用专业翻译服务,其费用可能高于现在行政程序的整体费用。如不使用英文为行政程序的语言,会给投诉人带来很高的经济负担。
3) 英语是国际关系中使用的首要语言,也是中心的工作语言之一。
2015年7月15日,中心在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中,使用中文和英文告知当事人双方,鉴于本案的案情,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可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如情况许可,中心将指定同时熟悉中文和英文的专家组。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专家组曾在先前诸多UDRP裁决中详细分析了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需要考量的因素,简而言之,即“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不会对案件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参见Zumba Fitness LLC 诉 Kensuke Kishi, Sun up Corp,WIPO 案件编号 D2008-1181。该观点亦为大多数UDRP专家组所采用。
本案中,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被明确告知,在投诉人已经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必须明示反对该请求。规则第11(a)条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本案中,虽然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且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进行答复,也没有按时递交答辩书,但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熟知英文。即便被投诉人理解一定英文,但涉及到专业的法律词汇时,专家组认为其表达可能会受到限制。专家组同时也注意到,如果要求投诉人提供其递交的全部文件的中文翻译,会造成其资金负担及不必要的程序延误。
鉴于此,专家组决定在本案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不要求投诉人提供翻译文本,并且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会对案件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亦能确保该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 6.2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始创于1909年,为世界最大的化妆品集团之一。投诉人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拥有L’OREAL及L’OREAL PARIS注册商标。投诉书附件所附的L’OREAL及L’OREAL PARIS商标信息显示投诉人注册该些L’OREAL及L’OREAL PARIS商标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且该些商标迄今有效。
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L’OREAL PARIS商标的主体部分,仅缺少字母L与O之间的单引号、字母E上的音调符号及省略了L’OREAL与PARIS间的空格。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时,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先前的UDRP专家组一贯认为在域名中使用通用顶级域名(gTLD)后缀,通常在判定混淆性相似时可以忽略不计(因为它是注册的技术要求),除非后缀本身构成有关商标的一部分。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1.2段和引用。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L’OREAL PARIS商标之后添加通用顶级域名“.网址”(“network address”),其识别功能不强,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参见E. REMY MARTIN & Co.诉域名管理35,WIPO 案件编号 D2015-0038。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上述L’OREAL PARIS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举例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L’OREAL PARIS商标。投诉人在全球拥有众多L’OREAL及L’OREAL PARIS注册商标,包括中国。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有超过7万7千多名员工。截止2012年,其产品在中国连续12年以两位数增长。投诉人的L’OREAL PARIS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此外,被投诉人未因“L’oreal Paris”这个名称而广为人知。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诉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WIPO 案件编号 D2009-1745。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被投诉人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合理的。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国经营发展。投诉人在全球各地注册有及L’OREAL及L’OREAL PARIS商标,如在中国注册的第148647号L’OREAL商标注册于1981年;第1487385号L’OREAL商标注册于2010年及第6665726号L’OREAL PARIS商标注册于2010年。标有L’OREAL及L’OREAL PARIS商标的商品已在中国广泛地销售与提供且为公众知晓。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主张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亦没有解释选择作为争议域名的原因,这进一步证明了有关恶意的推断。参见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诉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Joshuathan Investments, Inc.,WIPO 案件编号 D2002-0787。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L’OREAL PARIS商标的主体部分,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行为可能会令人误认为争议域名网站与投诉人有关而造成混淆。参见Jupiters Limited 诉 Aaron Hall,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574。并且,投诉人的L’OREAL PARIS商标在相关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L’OREAL PARIS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上述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
此外,争议域名从2014年11月被注册至今,并没有投入任何实际使用。同时,根据投诉人的证据及专家组对争议域名网站的访问1 ,争议域名似乎从注册至今也并没有指向任何有效网站,而是处于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的状态。
根据先前的UDRP案例,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不会阻碍专家组根据所有的证据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3.2段;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同上和LEGO Juris A/S 诉 lihailiang,WIPO 案件编号 DSO2011-0002。WIPO Overview 2.0的第3.2段进而要求专家组必须考察各种情况以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并列举了几种可被视为恶意的情况,包括投诉人拥有知名商标;被投诉人未作出答辩;隐瞒身份;及没有善意使用域名的可能性等。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早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注册了L’OREAL和L’OREAL PARIS商标。标有投诉人L’OREAL PARIS商标的商品已在中国广泛地销售与提供且为公众知晓。所以专家组认为,即使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未实际投入使用,但是鉴于投诉人的L’OREAL PARIS商标的高知名度,这并不妨碍专家组在本案中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参见Philip Morris USA Inc. 诉Han Yaobin,WIPO 案件编号 D2014-0654。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9月2日
1 专家组在UDRP行政程序中,可以自行对一些事实进行有限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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