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5-0454 for colorstv.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5-0454 for colorstv.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Viacom18 Media Private Limited 诉 Lihongbo 案件编号:D2015-045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Viacom18 Media Private Limited,其位于印度孟买。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其内部代理。
本案被投诉人是Lihongbo,其位于中国北京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3月13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3月13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3月16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向当事人双方用中文和英文发送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5年3月18日,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提交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投诉人同时确认要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2015年3月19日,被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提交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请求。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4月12日。被投诉人于2015年4月9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5年4月21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15年4月22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第1号行政专家组程序令,要求投诉人于2015年4月27日前修正投诉书中列明的注册机构及其联系方式。被投诉人将有三个日历日的时间向中心提交与投诉书修正文件相关的评论。2015年4月25日,中心收到投诉书修正本。2015年4月27日,被投诉人提交了补充后的答辩书。
在审阅本案案卷材料时,专家组又注意到投诉人在投诉书中称"在2012年之前[…],该域名一直为投诉人所注册。由于疏忽,投诉人没有及时续展该域名的注册,随后该域名由被投诉人立即注册[…]。"
专家组另注意到被投诉人在答辩书及相关证据中称争议域名由其于2007年注册。
为澄清上述当事人双方矛盾的陈述,专家组指令中心于2015年5月11日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第2号行政专家组程序令,要求投诉人于2015年5月16日前提交有关其上述陈述的实际证据以证明投诉人在2012年之前为争议域名的所有人,同时在收到投诉人的进一步提交后,要求被投诉人于三个日历日内提交针对投诉人进一步提交的证据的评论。2015年5月13日,投诉人向中心提交进一步的证据。2015年5月16日,被投诉人向中心提交了针对投诉人进一步提交的证据的评论。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印度的公司,主要从事电视节目制作和播放服务。投诉人的电视频道以Colors命名。投诉人通过网站""向互联网用户提供在线观看其电视节目的机会。
投诉人早于2011年6月在印度取得了COLORS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一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根据投诉人于2015年5月13日提交的争议域名WhoIs的历史信息显示,2012年4月4日,争议域名处于投诉人的授权人之名下。2014年2月4日,争议域名仍然处于投诉人的同一个授权人之名下。2014年3月10日,争议域名处于注册机构Moniker Online Services LLC的Moniker Marketplace Pro Escrow Account名下。2014年5月18日,争议域名处于被投诉人之名下,注册机构是Moniker Online Services LLC。2014年12月18日,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显示为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被投诉人称争议域名注册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并提供了注册机构的域名注册证书用以佐证。在被投诉人于2015年5月16日向中心提交的针对投诉人进一步提交的证据的评论中,被投诉人再次指出争议域名注册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并且2012年1月17日之前,争议域名并非为投诉人所有。 4.4 争议域名网站
根据投诉人于2015年3月18日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网站上显示有各种点击付费链接(pay-per-click links),如Colors TV Channel、Watch Colors TV Live、Colors TV Watch Hindi TV Channels、Free Hindi Live TV及Live TV Streaming Online Free等。专家组在作出该裁决时,争议域名没有指向任何有效的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从2008年6月1日起就连续不断地使用COLORS商标。
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对COLORS商标拥有商标权。尽管争议域名在"colors"之后加上了"tv",但是争议域名仍然与COLORS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于2014年12月16日发现了争议域名网站并于同日向被投诉人发送了侵权通知。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争议域名网站上有投诉人的电视节目的现场直播的链接。
投诉人曾是争议域名的持有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使互联网用户误信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相关。被投诉人企图利用投诉人商标的良好商誉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在提交投诉书之前向被投诉人发出过停止侵权警告函,告知被投诉人侵犯了投诉人的商标权并要求被投诉人把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此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B. 被投诉人
争议域名为通用词汇组合,且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为自用,且争议域名用来作为"停车"的服务是业界公认的做法,不存在恶意。具体理由如下:
(1) 争议域名注册时间早于投诉人商标应用生效时间。争议域名注册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而投诉人所有类的商标申请日期最早为2008年10月15日。所以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并不具有恶意。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自用,被投诉人想将争议域名作为宠物实时视频监控的网站。
(2)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并不能产生混淆。投诉人的商标为COLORS,而争议域名为,"colors"和"tv"都属于通用词汇,而"colors"是英文单词在中国是作为彩色的含义解读,属于通用词汇。"Colors"和"tv"在中国是彩色电视的意思,按照中国商标法规定是不能注册成为商标的。
(3) 争议域名用来作为"停车"的服务是全行业公认的做法,并不存在恶意注册或利用投诉人的商标谋取利益。
(4) 争议域名是通过合法正规渠道获得,并非恶意注册。
(5) 投诉人的投诉具有恶意,属于反向域名侵夺,应当予以撤销。
(6) 域名具有唯一性,由于域名有长度限制,不可能不存在近似域名的情况。
(7) 拥有COLORS商标的权利人不仅仅是投诉人,为什么其他权利人不可以有该争议域名。
(8) 投诉人自己放弃争议域名,为什么被投诉人购买争议域名就构成恶意?
被投诉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取该争议域名且被投诉人并未恶意使用该争议域名,原因:
(i) 被投诉人并未销售、租赁或转让争议域名;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因为争议域名为通用词汇组合;
(iii) 被投诉人都不知道在另外一个国家(印度)有个拥有商标COLORSTV的公司,不存在破坏竞争对手;
(iv) 争议域名停放是业内通用做法,并无恶意可言。
(v) 争议域名为通用词汇"colors"(彩色的)和"tv"(电视)组合,为通用词汇,不存在恶意。被投诉人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存在误导消费者或者玷污投诉人的商标。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根据规则第11条,在当事人双方无协议或在注册协议中无特别规定时,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注册协议的语言。规则第11条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形来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也要考虑规则第10(b)和(c)条的规定。换言之,专家组要确保当事人双方在公正、经济和高效的前提下解决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当事人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或造成程序的延误。
本案中,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主要理由如下:
(1) 在印度,英文是商务的首选语言;
(2) 争议域名网站为英文网站,所以使用英文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
(3) 使用中文会给投诉人造成过大的负担和程序的延迟;
(4) 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向被投诉人发出过的停止侵权警告函使用英文。
被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主要理由如下:
(1) 按照规则规定第11 条规定就必须使用中文;
(2) 被投诉人是中国人;
(3) 被投诉人没有能力进行英文答辩。
专家组在决定使用非注册协议规定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时,必须本着对当事人双方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有关本争议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当事人双方对该语言的理解能力、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等考虑在内。
基于本案案情并经全面考量,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也接受被投诉人提交的中文答辩书,但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6.2 裁决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对COLORS的商标专用权。
先前的UDRP案例表明,就政策而言,"当域名包含了某商标或混淆性相似时,不论该域名中是否存在其他词语",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
先前的UDRP案例还表明当某商标是某域名的具有甄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此商标混淆性相似。此外,在域名中仅仅加入一个描述性的词汇也不能排除域名与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COLORS商标。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colors"和"tv"两部分组成。其中的"colors"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此外,关于争议域名中的"tv"部分是指"电视",没有其它特殊的或特别的附加意义。
因此,专家组认为尽管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COLORS商标后加上了"tv",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本案中,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COLORS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至少于2011年6月注册了该商标。根据上述第4部分的论述,2014年2月4日,争议域名仍然处于投诉人的授权人之名下。被投诉人至少于2014年2月4日后才注册了争议域名。所以投诉人注册和使用COLORS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的时间。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称其想使用争议域名作为宠物实时视频监控的网站,但是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主张。被投诉人亦称争议域名用来作为"停车"的服务是全行业公认的做法,并不存在恶意。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设有各种点击付费链接,有些链接似乎与投诉人相关,如Colors TV Channel、Watch Colors TV Live,有些链接似乎与投诉人的竞争对手相关,如Colors TV Watch Hindi TV Channels、Free Hindi Live TV及Live TV Streaming Online Free等。此外,UDRP专家组认为域名注册人通常对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的内容负有责任,即使被投诉人可能对网站内容没有直接的控制。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属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亦不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2.6段和第3.8段)。专家组另注意到在作出该裁决时,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
综上,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该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合理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利的实质性证据或主张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iv)条,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被认定为恶意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本案中,投诉人自2008年开始使用COLORS商标运营其Colors频道。投诉人早于2011年6月对COLORS取得了注册商标权。虽然被投诉人称争议域名注册于2007年1月31日,但是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至少从2012年4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期间,争议域名处于投诉人的授权人之名下。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还显示其注册成为注册机构会员的时间似乎是2012年10月。因此,专家组认为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于2007年1月31日在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处注册了争议域名。现有证据表明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的时间只可能是2014年2月4日之后,即晚于投诉人的COLORS商标的注册时间。
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被用于提供在线电视节目等的点击付费链接的网站,包括投诉人的电视节目。有些链接还包括"Hindi",与投诉人的所在地有关。鉴于专家组在上述6.2.B的具体论述,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知悉或应当知道投诉人及其注册商标,企图通过利用投诉人商标的商誉造成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与投诉人之间可能产生的混淆,以牟取经济利益。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构成恶意。
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D. 反向域名侵夺
鉴于专家组在上述第6.2.A至B部分的讨论,专家组没有必要讨论反向域名侵夺。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i)条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201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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