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5-0391 for ystral.org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5-0391 for ystral.org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Ystral gmbh 诉 Huangshuming 案件编号:D2015-0391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Ystral gmbh,其位于德国巴尔哈辛滕-德廷根。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Mitscherlich & Partner,其位于德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Huangshuming,其位于中国江苏省南通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Chengdu West Dimension Digital Technology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3月5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3月5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3月6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5年3月13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5年3月16日,投诉人向中心确认要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被投诉人未于截止期限内就行政程序的语言做出任何评论。然而在投诉书通知发出后,中心收到由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的电子邮箱于2015年3月20、22和23日及4月6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向中心要求使用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5年3月19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4月8日。中心于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前收到从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的电子邮箱发送的多封电子邮件,指出争议域名是其的并提交了答辩。
2015年4月24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德国的公司。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在世界上许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注册商标YSTRAL,包括中国;其中,YSTRAL商标早于1965年在德国获准注册。投诉人致力于研发和生产用于搅拌、混合和分散过程的性能可靠的机器和处理系统,并在该些产品上使用YSTRAL商标。 4.2. 被投诉人
根据WhoIs数据信息库,域名注册人“Huangshuming”似乎是位于中国的个人。然而专家组注意到,从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的电子邮箱发送的多封电子邮件多数没有署名,但是在2015年4月6日的电子邮件中有署名,发件人似乎是来自“DLT中国”的一名与域名注册人姓名不同的员工,并强调争议域名“是我的”。在本行政程序中,专家组将用被投诉人指代域名注册人或使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的电子邮箱向中心发送电子邮件的发件人。被投诉人似乎皆位于中国。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注册于2013年3月27日。 4.4. 争议域名网站
争议域名网站被用于销售似乎是DLT品牌的各类混合机产品。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很多年前开始使用YSTRAL商标生产和销售混合技术类产品。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YSTRAL商标混淆性相似。
被投诉人未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被投诉人对YSTRAL不享有商标权或其他权利。投诉人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Ystral。投诉人未发现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该争议域名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投诉人的Ystral产品。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销售各类品牌的混合机产品,其中包括投诉人的产品。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b)(iii)和(iv)条的规定。因此,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投诉人要求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对此表示反对。被投诉人要求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注册机构没有提醒争议域名是不能注册的。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符合中国法律的。从2013年开始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有在先使用的权利,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候不知道有这个商标的存在。同时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没有利用投诉人品牌获取任何利益。
如果投诉人真的认为争议域名很重要,为什么不早点注册,而偏偏要等到2013年被投诉人注册后开始使用并且在被投诉人精心维护下流量不断上升的情况下才做这样的行为?
Ystral域名还有很多可以注册,按照投诉人的想法是否说明这些域名接下来任何人都不能购买注册?
被投诉人在DLT域名都被其他人注册完的情况下,才去注册争议域名。因为被投诉人当时是想YST是全球搜索技术(Yahoo! Search Technology)的简称,RAL颜色是色彩亮点流行趋势的一个新的名字。争议域名的意思是通过搜索寻找流行色彩。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中始终没有用过Ystral品牌。
索回或归还的定义是原来拥有的东西被掠夺或抢夺后要求掠夺者或抢夺者归还。被投诉人不是强盗。
目前还有很多Ystral的域名没有被注册,投诉人不应该把时间放在和被投诉人争论上,而应该把争论的时间节约下来去注册余下的Ystral域名,以免再次出现争议。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根据规则第11条,在当事人双方无协议或在注册协议中无特别规定时,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注册协议的语言。规则第11条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形来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也要考虑规则第10(b)和(c)条的规定。换言之,专家组要确保当事人双方在公正、经济和高效的前提下解决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当事人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或造成程序的延误。
本案中,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主要理由如下:
(1) 英文是商务的首选语言;
(2) 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有一个地图,地图上标有很多国家。可见,被投诉人拥有一定规模的国际业务;并且网站上还有一个位于法国的地址;
(3) 因此,毫无疑问被投诉人能使用英文参与行政程序。
被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因为中国的通用语言是中文。
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为中文网站,其内容为中文。
专家组在决定使用非注册协议规定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时,必须本着对当事人双方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有关本争议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当事人双方对该语言的理解能力、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等考虑在内。
基于本案案情并经全面考量,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被投诉人提交的中文答辩书,并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6.2. 裁决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使用和注册获得了YSTRAL的商标权。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YSTRAL商标。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YSTRAL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段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该争议域名与该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YSTRAL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且其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称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宣传及销售似乎是DLT品牌的各类混合机产品。投诉人认为该行为不属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被投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根据被投诉人的答辩,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被投诉人亦未能证明其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专家组亦未发现本案中存在其他情形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综上,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iv)条,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等同于恶意注册及使用:
通过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一直致力于生产混合机及其他产品并使用YSTRAL商标销售其产品。投诉人对YSTRAL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且其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此外,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宣传及销售似乎是DLT品牌的各类混合机产品。由此,专家组可以推定被投诉人和投诉人很可能处于同一行业。因此,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YSTRAL商标,却仍然选择注册该争议域名,具有恶意。专家组亦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与投诉人的YSTRAL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并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宣传及销售似乎是DLT品牌的各类混合机产品是恶意使用争议域名的表现。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属于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i)条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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