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5-0277 for drmartens.top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5-0277 for drmartens.top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Dr. Marte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GmbH 和 "Dr. Maertens" Marketing GmbH 诉 cui jian, jian cui 案件编号:D2015-027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Dr. Marte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GmbH,其位于德国格雷费尔芬格和"Dr. Maertens" Marketing GmbH,其位于德国塞斯豪普特。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位于德国的Beetz & Partner。
本案被投诉人是cui jian, jian cui,其位于中国辽宁省鞍山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Chengdu West Dimension Digital Technology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2月20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2月20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2月25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5年2月25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投诉人于同日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15年2月25日和2015年2月26日,被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表示其不懂英文。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5年3月3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3月23日。
2015年3月9日,被投诉人表示收到中心用快递送达的书面通知以及似乎愿意和解本争议。中心于同日邀请投诉人明示其是否愿意为了和解而中止本行政程序。经投诉人的请求,中心于2015年3月11日中止了本行政程序。经投诉人的请求,中心又于2015年3月17日重新启动了本行政程序,并且确认新的答辩截止日期是2015年3月29日。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答辩书。2015年3月30日,中心告知当事人双方现将开始指定行政专家组。
2015年4月7日,中心指定Matthew Kennedy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15年4月15日,在考虑中心所收到的当事人双方就行政程序语言问题的回复后,专家组通过中心指令投诉人在7天之内提供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但是投诉人不需要将投诉书附件翻译成中文。2015年4月20日,专家组收到中心转发的投诉人请求延长三周的时间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的电子邮件。2015年4月21日,专家组指令中心通知当事人双方,专家组允许投诉人不迟于2015年5月13日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被投诉人可以在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后的7天之内,但是无论如何,最迟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就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作出回复。裁决的届满日期被相应推迟至收到上述所指定的文件中的最后一份文件或递交此最后一份文件的届满日的7天之内。2015年5月13日,中心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被投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就投诉人的中文翻译本作出任何回复。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两家相关联的德国公司,下文中两个投诉人将被独称或统称为"投诉人"。
投诉人致力于生产和销售鞋履、服装和配饰等产品。投诉人于1999年在欧盟(注册号000059147);分别于1988年和1995年在澳大利亚(注册号500799及652619);分别于1993年和2004年在加拿大(注册号TMA420485及TMA625884);及分别于1987年、1993年和2004年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号1454323、1798791及2838397)注册了DR. MARTENS商标。上述商标要么注册于第25类指定商品为服装和鞋履等,要么注册于第35类指定服务为零售服务等。投诉人拥有的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DR. MARTENS(注册号575311及584207),分别注册于1991年及1992年于第18类指定商品为皮革制品和仿皮革制品等及于第25类指定商品为服装和鞋履等。上述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通过领土延伸至其他国家受到保护,其中包括中国。
被投诉人是一位于中国的个人。
争议域名于2015年2月2日注册。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下称"涉案网站")显示各种投诉人的靴子的图片。几乎每张图片上写着"美捷直邮代购"。专家组作出裁决时,涉案网站的内容已发生更改,变成类似WordPress的博客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上述商标权利所有人。DR. MARTENS是生产和销售鞋履、服装及配饰等的国际著名品牌。出售投诉人商品的零售商遍布世界各地。投诉人亦通过""网站销售其商品。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在发音上和视觉上与DR. MARTENS商标完全相同,所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
被投诉人通过涉案网站展示很可能是投诉人的正品的商品图片并为买家提供在美国代购的服务。被投诉人不曾取得投诉人的有关授权。即使被投诉人售卖投诉人的鞋履,投诉人认为其亦无权在没有得到投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将投诉人已注册并被很好保护的商标纳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通过选择并使用争议域名,很可能会误导和欺骗消费者,使他们相信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存在许可关系、赞助关系、从属关系或者批准关系,尽管事实并非如此。被投诉人擅自将争议域名与未获授权却售卖投诉人和其竞争对手鞋履的网站进行链接。投诉人怀疑涉案网站是一个用来骗取信用卡信息的网站。以上事实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为投诉人的DR. MARTENS商标已广为人知,所以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一定已经知道投诉人拥有DR. MARTENS商标的权利。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争议域名。争议域名包含整个投诉人的商标以及涉案网站对于产品的描述表明被投诉人知道投诉人享有该商标权。通过选择争议域名,被投诉人为获取商业利益,故意利用与投诉人商标可能产生的混淆性,让人误信被投诉人的网站与投诉人有关,或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有赞助关系或从属关系或许可关系,并以此企图吸引因特网用户登陆涉案网站或其他在线位置。被投诉人擅自将争议域名与未获授权却售卖投诉人和其竞争对手鞋履的网站进行链接。被投诉人很有可能获取累积的点击费。这些情形支持恶意注册和使用。
该行政程序中止期间,被投诉人表示愿意转让争议域名,但是要求投诉人支持并补偿争议域名的注册费用以及相关费用。投诉人主张该要求是被投诉人恶意的另一种表现。 B. 被投诉人
除了向中心表示其不懂英文、愿意与投诉人和解外,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的语言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及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有关注册机构告知了中心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多次明确表示不懂英文。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形,专家组在审阅双方就行政程序语言提交的材料后,决定作出第1号行政专家组程序令(具体见上述第4.部分)。
综上所述,专家组裁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该为中文。 6.2三个要素的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的主张若成立,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就DR. MARTENS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利。该商标至少已于1991年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该商标的注册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
去除了一个点和一个空格后,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完全包含投诉人的商标字样。发音上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与投诉人的商标是完全相同的。由于技术原因,争议域名不能包含投诉人商标里的点和空格,所以专家组认定这些因素不具有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的后缀".top"是一个通用顶级域名,在本案中亦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 (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 WIPO 案件编号 D2009-1611;Dr. Ing. h.c. F. Porsche AG 诉 zhanglei,WIPO 案件编号 D2014-0080)。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DR. MARTENS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关于上述第一个情形,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涉案网站展示很可能是投诉人正品的鞋子的照片及几乎每张照片标有"美捷直邮代购"。投诉人声明其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与DR. MARTENS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任何域名。被投诉人对涉案网站的使用是否属于已经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
按照Oki Data Americas, Inc. 诉 ASD, Inc., WIPO 案件编号 D2001-0903案件裁决所解释的原则,专家组注意到涉案网站展示的商品很可能是投诉人商品的正品。网站的顶端写着"Dr. Martens1460 黑硬 马丁"。涉案网站似乎不展示投诉人来源以外的商品。投诉人称被投诉人擅自将涉案网站链接到别的网站,不属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Starwood Hotels and Resorts Worldwide Inc., The Sheraton LLC, Sheraton International Inc., Societe des Hotels Meridien, Westin Management L.P.诉Media Insight a/k/a Media Insights,WIPO 案件编号 D2010-0211)。但是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在""网站中键入""作为关键字的搜索结果。搜索结果指向的网站都是以德语、英语等外国语言的网站,几乎每个搜索结果都包括DR. MARTENS这个商标,一些结果也包括"top"这个词,比如"Top Qualität"、"Top-Schuhe"、"Former Top Fashionista"或者"Top Heel"等。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交的搜索结果指向的网站显示包括投诉人竞争对手在内的各种商品及"Top Sellers"字样是由于搜索引擎找到了相关的关键字。专家组进一步认为,这些结果不表明被投诉人将涉案网站链接到别的网站。但同时根据投诉人提交的关于涉案网站的内容的证据,专家组注意到涉案网站确实设有友情链接,如DBS主机和Dutory官方博客。
按照Oki Data案件裁决所解释的原则,专家组要认定涉案网站是否精确地揭示了被投诉人跟商标持有人即投诉人之间的关系。专家组注意到涉案网站未在显著位置精确地揭示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间有无关联关系。由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专家组认为涉案网站很有可能混淆因特网用户。此外,涉案网站上确实设有其他链接。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不符合政策第4条(c)项第一个情形。
关于上述第二个情形,被投诉人的名字为cui jian, jian cui。专家组无法根据案卷材料认定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其他合法利益。
关于上述第三个情形,在作出此裁决时,涉案网站的内容已发生更改,变成类似WordPress的博客网站,网站内容是两篇文章。专家组注意到第一篇是2015年2月25日才上载的,就是说,中心向被投诉人发送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当天,被投诉人上传了该文章。被投诉人在投诉开始后更改网站内容的行为具有恶意性,不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争议域名。
投诉人怀疑争议域名是一个骗取信用卡信息的网站,但是投诉人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专家组认为无需在此进一步分析投诉人的主张。
综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但是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专家组根据案卷材料亦未发现本案中有其他情形可以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政策第4条(b)项举例说明了一些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第四个情形如下: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涉案网站展示的很可能是投诉人商品的正品,甚至显示投诉人的商标。由此可以推定被投诉人知道投诉人的DR. MARTENS商标。被投诉人于2015年才注册争议域名。投诉人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至少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二十多年。争议域名包含整个投诉人的商标。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选择投诉人的商标来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是故意的。
被投诉人跟投诉人之间无关联关系,其注册的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与投诉人的商标是几乎相同的。鉴于专家组在上述第6.2B.部分的具体论述,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涉案网站的使用,特别是涉案网站上的图片标有的直邮代购服务,会造成涉案网站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
鉴于上述因素,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符合政策第4(b)条(iv)项的规定。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Matthew Kennedy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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