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4-2183 for tjelectrolux.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4-2183 for tjelectrolux.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ktiebolaget Electrolux 诉Zhaoweifeng 案件编号:D2014-218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ktiebolaget Electrolux,其位于瑞典的斯德哥尔摩。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位于瑞典的CSC Digital Brand Services AB。
本案被投诉人是Zhaoweifeng,其位于中国天津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angzhou AiMing Network Co., LTD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投诉书。2014年12月15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6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4年12月19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已要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作出任何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5年1月5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1月25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5年1月28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5年2月11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瑞典的公司,是世界知名的电器设备制造和生产商。
投诉人在世界上150个国家和地区取得了ELECTROLUX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投诉人早于1996年在中国注册了ELECTROLUX商标及ELECTROLUX的中文商标伊莱克斯。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似乎是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注册于2014年5月5日。
4.4. 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使用了投诉人的ELECTROLUX及伊莱克斯商标,自称“天津伊莱克斯冰箱售后维修服务中心”,提供维修投诉人某些产品的服务。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的主要业务为生产并销售Electrolux相关品牌的家用电器。
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ELECTROLUX商标。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对ELECTROLUX商标拥有商标权。尽管争议域名在“electrolux”之前加上了“tj”,但是争议域名仍然与ELECTROLUX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被投诉人不是投诉人的授权经销商或服务提供商,与投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商业合作关系。被投诉人没有注册任何与争议域名有关的商标。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使用投诉人的ELECTROLUX商标且提供维修投诉人某些产品的服务。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是利用投诉人商标的商誉,企图误导互联网用户,以谋取商业利益。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的使用并非是政策第4(c)条所述的合理或非商业的使用或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据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严重侵犯了投诉人的商标权。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在提交投诉书之前向被投诉人发出过停止侵权警告函,告知被投诉人侵犯了投诉人的商标权并要求被投诉人把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此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注册机构向中心确认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根据规则第11条,在当事双方无协议或在注册协议中无特别规定时,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注册协议的语言。
根据本案的材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任何协议。
规则第11条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形来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也要考虑规则第10(b)和(c)条的规定。换言之,专家组要确保当事双方在公正、经济和高效的前提下解决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或造成程序的延误。
本案中,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理由如下:
(i) 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发给被投诉人的停止侵权警告函是英文的,被投诉人没有回信称其不懂英文;
(ii) 将投诉书和所附的证据翻译成中文会对投诉人造成不利。
被投诉人未就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问题作出任何评论,但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网站以中文显示。
专家组在决定使用非注册协议规定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时,必须本着对双方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有关本争议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双方对该语言的理解能力、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等考虑在内。专家组注意到中心在行政程序中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与当事人双方联系。被投诉人被明确告知,在投诉人已经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如果反对该请求必须明确提出并且说明理由。在投诉人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之后,被投诉人有诸多机会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或者提出反对意见。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或者明确提出反对投诉人的请求。鉴于上述原因,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相关材料,专家组相信这一决定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但是专家组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理由如下:
(i) 争议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为中文;
(ii) 投诉人提出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对英文有足够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
(iii) 将本裁决翻译为英文应不会对投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负担。 6.2. 裁决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对ELECTROLUX及ELECTROLUX的中文伊莱克斯的商标专用权利。
先前的UDRP案例表明,就政策而言,“当域名包含了某商标或混淆性相似时,不论该域名中是否存在其他词语”,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先前的UDRP案例还表明当某商标是某域名的具有甄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此商标混淆性相似。此外,在域名中仅仅加入一个描述性的词汇也不能排除域名与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商标ELECTROLUX。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tj”和“electrolux”两部分组成。其中的“electrolux”与投诉人的ELECTROLUX商标完全相同。此外,关于争议域名中的“tj”部分,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自称“天津伊莱克斯冰箱售后维修服务中心”,所以专家组认为“tj”很可能是中国天津的拼音“tianjin”首字母的缩写,没有其它特殊的或特别的附加意义。因此,专家组认为尽管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商标ELECTROLUX前加上了“tj”,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ELECTROLUX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本案中,投诉人称被投诉人不是投诉人的授权经销商或服务提供商,与投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商业合作关系。被投诉人没有注册任何与争议域名有关的商标。投诉人对伊莱克斯和ELECTROLUX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根据案卷材料,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提供维修投诉人某些产品的服务,并自称“天津伊莱克斯冰箱售后维修服务中心”。那么被投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政策第4条(c)项所规定的善意提供服务呢?依据在先的UDRP专家组在Oki Data Americas, Inc. 诉 ASD, Inc., WIPO 案件编号 D2001-0903一案中之见解,“要符合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至少应满足以下几项要求:
a. 被投诉人真实地通过网站提供商品或服务;
b. 被投诉人应利用该网站仅出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商品;
c. 被投诉人应精确揭示其与商标所有权人的关系;
d. 被投诉人不能通过注册大量域名以阻止商标所有权人以域名形式反映其商标。”
专家组认为,虽然争议域名网站提供维修投诉人相关的产品的服务,但是被投诉人未在争议域名网站的显著位置精确揭示其与投诉人的关系。相反,被投诉人在网站左上角突出的标明“天津伊莱克斯冰箱售后维修服务中心”,企图误导互联网用户。所以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至少不符合上述c.项的规定,所以争议域名未被用于善意提供服务。(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WIPO Overview2.0”),第2.3段)。
综上,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以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iv)条,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被认定为恶意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本案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注册商标ELECTROLUX在中国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且争议域名与该商标混淆性相似。未经投诉人的授权,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擅自使用了投诉人的商标ELECTROLUX并提供维修投诉人某些产品的服务。鉴于专家组在上述第6.2.B.部分的论述,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未使用争议域名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相反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意图利用投诉人及其ELECTROLUX商标的良好声誉,使人误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存在某种关联,以牟取商业利益。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i)条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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