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4-1928 for ikealover.net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4-1928 for ikealover.net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Inter IKEA Systems B.V. 诉 xiaofei zhao 案件编号: D2014-1928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Inter IKEA Systems B.V.,其位于荷兰代尔夫特市。 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位于中国香港的高露云律师行。
本案被投诉人是xiaofei zhao,其位于中国山东省济南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下称“争议域名”)。 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投诉书。 2014年10月31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 2014年11月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4年11月11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开始。 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12月1日。 被投诉人于2014年11月30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4年12月15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 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 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14年12月17日,中心收到投诉人提交的针对被投诉人答辩书的补充材料。 中心于同日将投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转交给专家组。 根据规则第10条的规定及以下裁决,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考虑投诉人自动提交的补充材料。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荷兰的公司,生产并销售家具、厨房用具、家居饰品等商品及提供餐饮、室内装饰、运输等服务。
投诉人在世界上超过70个国家(包括中国)和地区取得了IKEA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投诉人自1992年起已在中国市场进行交易,并于1998年1月在上海开设了首间IKEA商场。 目前,投诉人在中国建有16家IKEA商场,分别位于北京、上海、广州、成都、深圳、沈阳、重庆等城市。 经过投诉人多年的宣传和经营,投诉人的商标IKEA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注册于2013年1月19日。
4.4. 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域名网站上使用了投诉人的IKEA商标,提供与投诉人相关的某些产品和/或服务。 在专家组作出裁决时,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显示错误信息,所请求的URL不能被解析。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的主要业务为生产并销售家具、厨房用具、家居饰品等商品及提供餐饮、室内装饰、运输等服务。
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商标IKEA。 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对IKEA拥有商标专用权。 尽管争议域名在“ikea”之后加上了“lover”,但是争议域名仍然与投诉人的商标IKEA构成混淆性相似。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使用了投诉人的商标IKEA并销售投诉人的产品及服务。 争议域名网站也包含了与投诉人的商标类似的标志“IKEA Lover”。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一直以营利为目的。
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的使用并非是政策第4(c)(iii)条所述的合理或非商业的使用。 据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明显恶意。 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严重侵犯了投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在提交投诉书之前向被投诉人发出过停止侵权警告函,告知被投诉人侵犯了投诉人的商标权并要求被投诉人把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被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回复“这么个小网站你们都关注这么多,~累不累啊~网站自从开通都没有更新过,更别说使用了!”。 B. 被投诉人
2009年,被投诉人加入了投诉人在南京的商场,在卧室部做一名销售员工。 被投诉人在投诉人的南京商场工作两年。 2012年,被投诉人因为家庭的原因,举家搬迁到山东省济南市,被投诉人不得不选择了辞职。 被投诉人加入了当地的一家装修公司,工作中会向顾客推荐一下类似投诉人的装修风格。 被投诉人称投诉人的知名度在当地是很低的,经过被投诉人的推荐,很多家庭不富裕的装修客户喜欢上了投诉人简单实用的风格,因此产生了希望被投诉人们帮他们购买相关产品的需求。
随着装修业务的增加,被投诉人的客户越来越多,找被投诉人来咨询投诉人产品的人也增加了很多,但每个人采购的东西都很少。 如果让客户自己去最近的投诉人的商场采购,有超过400公里的路程,花费很高。 本着服务顾客的原则,被投诉人希望能够将更多的客户集合起来,一起去投诉人的商场购物,然后租用货车拉回来。 于是,被投诉人打算注册一个网站,将济南的投诉人的粉丝集合起来。
被投诉人声明,被投诉人注册这个网站没有任何恶意或者侵权。 投诉人提供的材料中,显示了被投诉人有多个与投诉人相关的业务。 被投诉人仅仅是起到了帮助顾客运输货品的作用。 被投诉人将客户集合到投诉人的商场,被投诉人用自己的知识给客户讲解,客户买单后托运回来。 在这个过程中,为了增加销售,被投诉人非常注意投诉人品牌的宣传和保护,可以说,正是因为被投诉人的这种做法,投诉人在济南的消费者迅速扩大。 为了提供更多方便,被投诉人甚至专门建立了一个小的店面,把投诉人畅销的产品买去供消费者挑选。 被投诉人做为投诉人的消费者,从投诉人的商场购买产品出售给别人,并不违反法律。 从道德上讲,虽然离开了投诉人的公司了,但依然深爱着这份工作。
最后,被投诉人对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的沟通一事作出了解释。 在2013年,被投诉人收到了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发来的律师函。 被投诉人很惊讶的发现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认为被投诉人侵权了,在电子邮件中向被投诉人展示了他们认为侵权的证据,并声明要将争议域名无条件转让给投诉人。 坦白说,被投诉人从心里很难接受,被投诉人在投诉人的公司工作过,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完全可以通过商场直接联系被投诉人,告诉被投诉人哪个地方做的不好需要调整,被投诉人是会乐意接受的。 但被投诉人是难以接受投诉人的这种霸道的行为方式。 被投诉人为投诉人增加了很多新的粉丝和销售额,被投诉人非常注重投诉人经营理念的宣传,结果不但没有收到投诉人的一丝赞扬,反而收到了律师函,被投诉人很伤心。 被投诉人将网站停止更新,删除了所有页面,停止了他们认为的侵权。 被投诉人认为已经足够了,至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索要争议域名,被投诉人认为这是无耻的。 被投诉人个人声明,被投诉人可以将争议域名赠与投诉人,但投诉人的这种做法被投诉人是无法接受的。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IKEA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商标IKEA。 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ikea”和“lover”两部分组成。 其中的“ikea”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lover”为“爱好者”的英文翻译,所以“lover”没有其它特殊或特别的附加意义。 因此,专家组认为尽管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商标IKEA后加上了“lover”,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本案中,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 投诉人对商标IKEA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该些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根据案卷材料,被投诉人曾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提供与投诉人相关的某些产品或服务。 那么被投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政策第4条(c)项所规定的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呢? 依据在先的UDRP专家组在Oki Data Americas, Inc. 诉 ASD, Inc., WIPO 案件编号 D2001-0903一案中之见解,“要符合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至少应满足以下几项要求:
a. 被投诉人真实地通过网站提供商品或服务;
b. 被投诉人应利用该网站仅出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商品;
c. 被投诉人应精确揭示其与商标所有权人的关系;
d. 被投诉人不能通过注册大量域名以阻止商标所有权人以域名形式反映其商标。”
专家组认为,虽然争议域名网站之前宣传和/或提供了与投诉人相关的产品和/或服务, 但是被投诉人未在争议域名网站的显著位置表明其与投诉人及投诉人的知名商标IKEA没有关联或任何关系即被投诉人未能精确揭示其与投诉人的关系。 所以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至少不符合上述c.项的规定,所以争议域名未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WIPO Overview2.0”), 第2.3段)。
综上,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以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iv)条,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被认定为恶意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本案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注册商标IKEA在中国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且争议域名与该商标混淆性相似。 未经投诉人的授权,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擅自使用了投诉人的商标IKEA并销售投诉人的某些产品和/或服务。 鉴于专家组在上述第6.B.部分的论述,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未使用争议域名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相反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意图利用投诉人及其IKEA商标的良好声誉,使人误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存在某种关联,以牟取不正当利益。 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i)条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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