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4-1779 for marlboro.wang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4-1779 for marlboro.wang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Philip Morris USA Inc. 诉 Yang Lei 案件编号:D2014-1779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Philip Morris USA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弗吉尼亚州里士满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位于美国的Arnold & Porter LLP。
本案被投诉人是Yang Lei,其位于中国四川省成都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Chengdu West Dimension Digital Technology Co., Ltd.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投诉书。2014年10月13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4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于2014年10月14日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投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版。被投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中心发送了电子邮件,但是该电子邮件的内容与行政程序语言无关。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的中文翻译版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4年10月21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11月10日。被投诉人于2014年10月22日向中心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指出"请参考前期个人反馈的内容[被投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中心发送了电子邮件],暂无其他补充反馈。多谢。" 中心于2014年11月11日告知当事双方,中心将开始指定行政专家组。
2014年11月20日,中心指定Susanna H.S. Le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成立于美国,其主要业务是制造、营销并销售香烟,包括其 MARLBORO商标名下的香烟。投诉人自 1883 年起开始制造并销售 MARLBORO 香烟,该品牌的近代历史始于 1955 年。几十年来,投诉人一直就其烟草和香烟相关产品使用 MARLBORO商标及其变体。
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USPTO")的主注册簿中,投诉人为第68,502号MARLBORO商标的注册所有人,该商标注册于1908年。该商标有效、存续且不具争议。
投诉人已注册域名 。该域名指向 投诉人的网站 "www."。经过验证的年满 21 岁的成年吸烟者可通过该网站获得有关投诉人、MARLBORO 产品和特别优惠的信息。
被投诉人于2014年7月3日注册争议域名。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的主要主张为: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原因如下:
a) 投诉人对其 MARLBORO商标享有商标使用权,并在 MARLBORO 品牌香烟的多项变体中使用该等商标。
b) 争议域名与 MARLBORO 商标相似易造成混淆。当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商标时,众多先前的UDRP专家组曾裁定该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似,易造成混淆。
c) 如之前的UDRP专家组所裁定的,".com"等通用顶级域名在裁定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时不相关。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原因如下:
a) 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其关联公司或 投诉人于 MARLBORO 商标下提供的众多产品中的任何产品没有任何联系或从属关系。
b) 被投诉人未以包含"Marlboro"一词的任何名称或商标名而为人所知。另外,与争议域名有关的 WhoIs 记录并未确定被投诉人使用过任何包含有"Marlboro"的姓名。
c) 根据投诉人的所知和所信,被投诉人从未就"Marlboro"或其任何变体申请或获得任何商标注册。在被投诉人注册并开始使用争议域名时,或从那时起的任何其他时间,被投诉人未获得投诉人的任何明示或暗示许可、授权或同意,在域名中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使用 MARLBORO商标。
d) 被投诉人注册包含投诉人MARLBORO商标的争议域名并非意外。显然,被投诉人通过利用MARLBORO商标的公共认知度,有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指向的"www."网站。
e) 被投诉人的初衷是将试图访问投诉人网站的互联网用户吸引到被投诉人的网站。被投诉人的此等行为不会使其对 MARLBORO 商标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原因如下:
a) 被投诉人在完全知晓 投诉人对MARLBORO 享有商标权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争议域名。毫无疑问,鉴于 MARLBORO 商标的声誉,被投诉人知晓投诉人对 MARLBORO商标的权利。投诉人认为,如果被投诉人称其在不知悉 投诉人的MARLBORO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简直令人难以置信。
b) 简单地搜索一下互联网即会发现投诉人广泛使用 MARLBORO商标作为其烟草商品的来源标识。通过基本域名搜索、互联网搜索和搜索随时可在线访问的USPTO 记录,被投诉人亦可明显发现投诉人对MARLBORO 商标的权利。
c) 被投诉人仓促注册争议域名也表明其行为具有恶意。争议域名中的通用顶级域名".wang"的优先注册期于2014年5月25日前后结束。公众可以注册".wang"域名的期间于2014年6月30日开放。仅三天之后,即2014年7月3日,被投诉人就注册了争议域名。
d) 被投诉人正在恶意使用争议域名。根据先前的UDRP案例,被投诉人侵权的特定方法,即在争议域名中使用投诉人的MARLBORO商标,试图将互联网用户吸引到其网站,属于政策下的恶意使用。
e)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试图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中出售、出租争议域名的行为不仅证明其对争议域名缺乏合法利益,而且证明其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B. 被投诉人
虽然被投诉人并没有提交一份正式的答辩书,但被投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针对投诉书的内容作出回应,要点如下:
a) 被投诉人个人名下有多个".wang"结尾或者".com"结尾的国际顶级域名,并且在不断尝试运营其中的一部分,因为时间有限,不可能同时运营多个域名。基于以上情况,对于没有在运营的域名,被投诉人认为他完全有理由公开表示合作运营的意愿。投诉书中提到的"该域名出售、出租或供合作"的描述是域名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对应的网页模板,被投诉人没有办法更改其中的内容。如同提到的引用内容和网页截图,这里的内容提到各种合作方式。被投诉人没有出售或出租争议域名的意愿。被投诉人购买的域名仅用于自我感兴趣的爱好,逐步尝试运营各个自己购买的域名,不曾向任何人发出出售要约。因时间有限,因此接受合作运营。
b) 根据".wang"域名服务商的宣传,被投诉人知晓并在2014年7月3日前后注册多个".wang"域名是完全正当合法的,不存在仓促注册争议域名的情况。基于以上的论点,被投诉人认为不存在恶意注册并谋求私利的情况。
c) 被投诉人有计划运营已经注册的多个".wang"顶级域名,购买域名不会为了蓄意破坏其他组织的运营。因为".wang"顶级域名刚刚上市时,部分浏览器在解析".wang"域名时会有问题,所以被投诉人会推迟".wang"顶级域名对应正式内容的上线,因为".wang"主要面对中文用户,被投诉人也在中文社区,同时中国的香烟销售专营管理,包括对香烟广告的管控,被投诉人运营该争议域名时内容不可能与香烟相关或相似。
d) 被投诉人正在运营的以及运营过的所有网站没有盈利目的。
e) 被投诉人没有阻止商标所有人将其商标标识反映在域名中而抢先注册一个域名的意图或动机,商标所有人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提前注册该争议域名。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本案争议域名为。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MARLBORO享有注册商标权。
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是否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似相似的问题,必须通过比较争议域名和注册商标两者之间的共同点和不同点之后,才能得到结论。重要的一点是,两者之间是否混淆性相似是以一般在互联网上搜索投诉人的商品和/或服务的互联网使用者的角度为标准。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MARLBORO商标,而且专家组认为这个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是与投诉人商标完全相同的"marlboro",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无论在视觉上、听觉上或是发音上都相同,所以给人的第一个感觉是此争议域名和投诉人有关,极有可能是投诉人自己注册的域名,用于在线营销其产品和/或服务。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MARLBORO商标的差别只是在".wang"这一通用顶级域名,而".wang"作为中文字".网"的音译不具有显著的区别效果。因此,被投诉人附加这一通用顶级域名作为后缀并不能将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MARLBORO商标有效的区分开来。再加上投诉人已经注册和使用的域名都是完全包含其注册商标MARLBORO的,如,因而更加剧了两者之间的混淆程度。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MARLBORO混淆性相似。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如果行政专家组认为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明,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政策第4(a)(ii)条对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该争议域名或与该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根据本案材料,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主张,表面证据成立。基于投诉人针对MARLBORO商标拥有合法的权利,被投诉人应该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本身针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说服本专家组。被投诉人提出其于2014年7月3日前后注册的".wang"域名是在合法的公众注册期内注册的,不存在仓促注册域名的情况。专家组认为这个理由并不令人信服,特别是考虑到投诉人的MARLBORO商标的极高知名度。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有必要解释为什么他要选择一个和投诉人的MARLBORO商标如此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在缺乏合理的解释的情况下,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有可能企图利用投诉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MARLBORO商标的声誉,以谋取商业利益、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投诉人的商标。
根据被投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发送的电子邮件,本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针对其本身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答辩理由比较薄弱,没有成功证明(i) 其在收到投诉书之前,其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该争议域名或与该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ii)其(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iii)其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此外,专家组在本案中亦未发现其它情形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非正式的答辩书中的抗辩理由不能令人信服。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Nuclear Marshmallows,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a)(iii)条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b)条,(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
(i) 说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该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该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基于以下的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本案的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1)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从事香烟零售历史相当久远,而且一直以来投诉人都在使用其MARLBORO商标,并在世界多个国家进行商标注册,而且投诉人也通过注册域名在互联网上提供商品和/或服务,这么久以来投诉人的MARLBORO商标已有极高的知名度。在现今科技和资讯发达的时代里,人们对某厂家、公司甚至人物的认识已不像以往受到区域或地理位置的局限,互联网为人们在讯息的获取和搜索提供了莫大的便利。在这大前提下,被投诉人只需针对所要注册的域名进行一次简单的搜索,就能确定域名是否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本专家组在考虑到投诉人的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一般公众消费者(包括被投诉人在内)对商业活动、品牌、商标的认知程度,推定被投诉人在注册此争议域名的时候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的MARLBORO商标的存在。既然被投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的MARLBORO商标的存在,但是却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况之下仍旧选择注册此争议域名,这样的行为本专家组可以认定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表现。
(2) 另外,虽然被投诉人解释被投诉人购买的域名仅用于自我感兴趣的爱好,逐步尝试运营各个自己购买的域名,不曾向任何人发出出售要约,但是自始至终,争议域名的网站上都没有善意提供任何的商品或服务。被投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准备使用争议域名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任何一个到过被投诉人网站的互联网用户都可能会感到被投诉人的网站其实不是一个真正实在运作的网站。因此,专家组不认同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使用该争议域名。
(3) 投诉人指出被投诉人试图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出售该争议域名。针对投诉人的投诉,被投诉人解释争议域名网页所指的"该域名出售、出租或供合作"的描述是域名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对应的网页模板,被投诉人没有办法更改其中的内容。专家认为这说法不具信服力,专家组认为网页的内容是可以更改的。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证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综上,投诉人广泛地通过互联网提供其商品和服务,所使用的域名皆是由MARLBORO商标组成的,被投诉人所注册的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是在知道投诉人注册商标权利的情况下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的,且被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本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 转移给投诉人。
Susanna H.S. Le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14年12 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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