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4-0926 for beiersdorfchina.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4-0926 for beiersdorfchina.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Beiersdorf AG 诉 Bai Er Si Dao Fu Tian Jin Shi You Hua Gong Youxiangongsi (拜尔斯道夫(天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件编号:D2014-092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Beiersdorf AG,其位于德国汉堡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其内部代理人。
本案被投诉人是Bai Er Si Dao Fu Tian Jin Shi You Hua Gong Youxiangongsi(拜尔斯道夫(天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天津市。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Technology Ltd. dba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6月2日 收到投诉书。2014年6月2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6月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有关被投诉人信息的通知后,投诉人于2014年6月10日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2014年6月5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4年6月6日,投诉人向中心确认请求使用英语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日期内对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4年6月11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7月1日。被投诉人于2014年7月1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4年7月14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德国的公司,主要从事生产和销售各类护肤产品。
投诉人在世界上17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注册商标BEIERSDORF。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中国的公司,主要从事生产和销售各类石油化工领域产品,如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内燃机抗爆剂、防冻剂、液压系统用液、燃料节省剂、制冷剂、动力操纵液、传动液、引擎冷却剂用防沸腾制剂、引擎冷却剂等。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注册于2013年7月20日。 4.4. 争议域名网站
争议域名网站宣传被投诉人的业务及被投诉人生产的产品。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早于1882年就已在德国开始使用BEIERSDORF商标。投诉人拥有超过16500名员工。世界各地的消费者都非常熟悉投诉人,特别是其Nivea产品。
投诉人在世界上17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注册商标BEIERSDORF。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BEIERSDORF商标、其公司名称和域名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BEIERSDORF不享有注册商标权。投诉人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在任何域名中使用其商标和/或其公司名称。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晚于投诉人使用和注册其商标的时间。因此可以推断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诉人的商标权。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它在线地址,以谋取商业利益。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不质疑投诉人对BEIERSDORF 在特定类别的商品上享有商标权,但被投诉人强调,投诉人在中国仅在第3、5、6、10、16、20、21 类的商品上享有商标权,即护肤品类、医药制品类、医疗设备类、纸类、家具类,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相同、类似及关联商品,不应涵盖包括第1、4 类在内的石油化工领域产品。
被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的前身为天津市百年润滑油工贸有限公司,其成立于2006 年3 月15 日,公司注册资本为510万人民币,主要经营范围与被投诉人相同。天津市百年润滑油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以下商标:(1) 第9268370 号拜尔斯道夫 BEIERSDORF商标,申请日期:2011 年3 月28 日,初审公告日期:2012 年1 月6 日,申请注册在第1类"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内燃机抗爆剂、防冻剂、液压系统用液、燃料节省剂、制冷剂、动力操纵液、传动液、引擎冷却剂用防沸腾制剂、引擎冷却剂"等商品上;(2) 第9268394 号拜尔斯道夫BEIERSDORF商标,申请日期:2011 年3 月28 日,初审公告日期:2012 年1 月6 日,申请注册在第4类"工业用油、切割液、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导热油、齿轮油、发动机燃料非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随后天津市百年润滑油工贸有限公司授权被投诉人使用上述商标。
投诉人曾在天津市百年润滑油工贸有限公司申请上述商标过程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下称"中国商标局")提出异议,中国商标局于2013 年4 月9 日分别做出两份关于拜尔斯道夫BEIERSDORF商标异议裁定书。在异议裁定书中,中国商标局认定天津市百年润滑油工贸有限公司申请的商标与投诉人商标虽然文字构成相同,但天津市百年润滑油工贸有限公司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内燃机抗爆剂、防冻剂、液压系统用液、燃料节省剂、制冷剂、动力操纵液、传动液、引擎冷却剂用防沸腾制剂、引擎冷却剂"等,投诉人的引证商标使用在"肥皂、香水、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均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据此,中国商标局裁定第9268370号和第9268394号拜尔斯道夫BEIERSDORF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被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在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时均不存在恶意。比较争议域名指向网站和投诉人官方网站可以看出,二者毫无关联。二者从整体风格、显示信息、展示产品等各个方面毫无关联。争议域名指向网站用来介绍被投诉人公司动态及其产品展示,并在首页醒目位置突出显示了被投诉人商标和企业名称,没有任何信息显示其与投诉人护肤品牌和投诉人有任何关联。
其次,从争议域名指向网站上显示的被投诉人在展会上实际使用的商标情况来看,也没有任何与投诉人的Nivea 等医药护肤品牌试图造成混淆的意思。被投诉人申请商标并实际用于其经营的润滑油、汽车用油等领域,与日用护肤品毫无关联,其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别,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且这一差异已被中国商标局认定,并已核准被投诉人商标在第1、4 类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本案争议所在并不仅仅是商标的地域性与域名的全球性冲突问题,更重要的问题在于不同类别商品上共存的商标同时指向相同或相似的域名问题。虽然投诉人对BEIERSDORF商标在第3、5、6、10、16、20、21 类药品、护肤品等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同时被投诉人对拜尔斯道夫 BEIERSDORF商标在第1、4 类润滑油、汽车用油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也已被中国商标局裁定予以核准注册。
投诉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BEIERSDORF商标在第1、4 类润滑油、汽车用油等商品上在中国有任何注册商标或为公众所熟知,而被投诉人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信息页、商标局异议裁定书、展会图片、争议商标注册证明等信息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对于拜尔斯道夫BEIERSDORF商标、企业名称、域名等在中国享有合法权利。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存在明知投诉人存在而故意造成与投诉人混淆的恶意。
先前多个UDRP专家组已经在UDRP裁决中反复强调了UDRP行政程序保护的范围仅限于政策项下的域名恶意抢注,对于商标权属争议等较为复杂的问题应由相应具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本案投诉人明知其在中国对被投诉人商标提出异议失败后,转而试图通过UDRP快速仲裁的途径通过向中心提交大量德文、英文证据迫使被投诉人在20天内做出答辩,且故意隐瞒其知晓被投诉人在中国已被核准商标注册的事实。鉴于此,被投诉人恳请专家组依职权认定本案投诉人的投诉行为是基于恶意,已构成反向域名劫持。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根据规则第11条,在当事人双方无协议或在注册协议中无特别规定时,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注册协议的语言。规则第11条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形来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也要考虑规则第10(b)和(c)条的规定。换言之,专家组要确保当事人双方在公正、经济和高效的前提下解决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或造成程序的延误。
本案中,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理由如下:
(1) 争议域名包括投诉人的商标连同其他英文字;
(2) 被投诉人产品有英文标签;
(3) 上述表明被投诉人懂英文。
被投诉人曾向中心发送电子邮件,询问是否可以用中文交流,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明确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
专家组在决定使用非注册协议规定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时,必须本着对双方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有关本争议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双方对该语言的理解能力、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等考虑在内。
基于本案案情,专家组认为没有绝对的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懂英文,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使用中文向中心发送电子邮件,也使用中文提交答辩书。此外,被投诉人为注册于中国的公司,争议域名网站的语言为中文。经全面考量后,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相关材料,专家组相信这一决定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并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6.2. 裁决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对BEIERSDORF的注册商标权利。
先前的UDRP案例表明,就政策而言,当域名包含了某商标或与其混淆性相似时,不论该域名中是否存在其他词语,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先前的UDRP 案例还表明当某商标是某域名的具有甄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此商标混淆性相似。此外,在域名中仅仅加入描述性的词汇也不能排除域名与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在本案中,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 "beiersdorf" 和"china"两部分组成。其中的"beiersdorf"与投诉人的商标BEIERSDORF完全相同。专家组注意到"china"是"中国"的英文名称,没有其它特殊的标签或特别的附加意义。专家组认为,尽管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BEIERSDORF商标后加上了 "china",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EIERSDORF商标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是经投诉人授权或许可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商标。投诉人在许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注册商标BEIERSDORF,投诉人对BEIERSDORF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BEIERSDORF商标的时间分别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见 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2.1段)。
根据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国商标局已裁定天津市百年润滑油工贸有限公司申请的第9268370号和第9268394号拜尔斯道夫BEIERSDORF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天津市百年润滑油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投诉人签订商标授权书,授权被投诉人使用该些商标。被投诉人在其参展的各类展会,使用拜尔斯道夫BEIERSDORF商标宣传其公司及相关产品。此外,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亦使用拜尔斯道夫BEIERSDORF商标宣传其在汽车用油、摩托车用油、工业用油及防冻液、汽车护理品等众多石油化工领域用产品。
基于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确实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使用拜尔斯道夫BEIERSDORF商标宣传及销售其在石油化工领域的产品,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未能成功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未完成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因为投诉人未能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所以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是否具有恶意。 D. 反向域名劫持
虽然中国商标局已裁定第9268370号和第9268394号拜尔斯道夫BEIERSDORF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但是投诉人还是决定提出本投诉。专家组认定这种情况不一定构成反向域名劫持。专家组同情投诉人的处境,因为投诉人自1882年开始使用BEIERSDORF商标,已在17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注册商标BEIERSDORF,包括中国。此外,被投诉人似乎仅在2013年注册成立。专家组也注意到投诉人委托了中国的律师事务所代表投诉人提出商标异议,但是本案中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其内部代理人。
虽然政策不受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管辖,但是政策下专家组能考虑和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商标BEIERSDORF在欧洲有可能是驰名商标。但是,中国的商标法没有类似普通法上的驰名商标。在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有行政认定(主要是由商标局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进行商标管理活动或者处理商标争议时进行)和司法认定(由具有商标案件管辖权的各级人民法院依据案件的事实,在必要时对涉案的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做出确认)两种形式。
然而,投诉人未告知中心和专家组a. 投诉人异议第9268370号和第9268394号拜尔斯道夫BEIERSDORF商标未成功;及b. 中国商标局已裁定第9268370号和第9268394号拜尔斯道夫BEIERSDORF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家组认定投诉人有责任告知中心和专家组前述事实。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出投诉书时应该知道中国商标局已裁定第9268370号和第9268394号拜尔斯道夫BEIERSDORF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有责任提出被投诉人在中国有商标权的证据。另外,专家组认为投诉人亦有责任提出有关上述商标异议的证据及意见书,包括有关任何商标意义上的证据或解释 。
鉴于此,根据规则第15(e)条的规定,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行为具有恶意,已构成反向域名劫持。
但是专家组在此指出,专家组的这一决定只是根据政策的规定而作出,不能(也不应该)对投诉人、被投诉人或任何第三方之间正在进行的商标事宜产生任何影响。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专家组决定驳回投诉。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4年7月28日

Full & Egal Universal Law Academ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