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4-0750 for moncleronline-it.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4-0750 for moncleronline-it.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Moncler S.P.A. 诉 Li Yanbao 案件编号:D2014-0750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Moncler S.P.A.,其位于意大利米兰。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位于意大利的Studio Barbero。
本案被投诉人是Li Yanbao,其位于中国福建省厦门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Guangzhou Ehost Tech. Co. Ltd.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5月8日收到投诉书。2014年5月8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5月17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于2014年5月19日就本案行政程序语言的问题,以中文及英文双语方式,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发送了电子邮件通知。2014年5月19日,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被投诉人在中心指定日期截止前,并未针对行政程序语言问题作出任何回应或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4年5月27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中、英文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6月16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4年6月17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4年6月27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Moncler S.P.A.位于意大利,创立于1952年,其从最初制造能抵御寒冷气候的睡袋、帐棚及羽绒衣等商品,逐渐与时尚产业结合而发展为全球知名精品企业,产品包括高端羽绒外套与运动休闲服饰等。
投诉人拥有下列注册商标:
(1) 第269298号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MONCLER,该商标于1963年5月11日注册。
(2) 第1094599号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 (MONCLER及图形)。该商标于2011年8月9日注册。
(3) 第978819号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MONCLER,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该商标于2007年6月25日注册。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数据库")的资料显示,被投诉人是Li Yanbao,其位于中国福建省厦门市。本案争议域名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被投诉人曾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使用投诉人的MONCLER及MONCLER及图形商标,并且投诉人称被投诉人在网站上销售的标有投诉人商标的羽绒外套与运动休闲服饰等商品应该是仿冒品。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目前并没有被实际使用,而处于被被动持有的状态。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是MONCLER及MONCLER及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争议域名中,含有与投诉人MONCLER商标完全相同的字样,并且增加了"online"("线上的、连线"), "it"(英文中"Italy",即意大利国名的缩写)字样,均为英文的普通名词及形容词,除了无法有效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间的关系外,反而更加使因特网用户混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间的关系。".com"是一个通用顶级域名代码,在本案中亦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与投诉人间不具有任何从属关系,投诉人也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MONCLER及MONCLER及图形商标。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其他的权利,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合理的使用。此外,被投诉人亦未回复投诉人向其发送的停止侵权警告函。从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内容显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使用MONCLER及MONCLER及图形图商标并销售应该是仿冒投诉人羽绒外套与运动休闲服饰等的商品。即使被投诉人销售的不是仿冒的投诉人商品,被投诉人亦未在该网站显著位置精确地表明其与投诉人的关系,因此不属于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显然知道投诉人的MONCLER及MONCLER及图形商标,并且通过在该网站上滥用投诉人的商标而获取利益。基于上述理由,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自1963年起即开始使用MONCLER商标,投诉人的MONCLER商标在世界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从被投诉人注册了完整包含投诉人的商标及"online"("线上的、连线"), "it"(英文中"Italy",即意大利国名的缩写)字样的争议域名来看,被投诉人必定是因为投诉人商标的声誉,而刻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意图使因特网用户混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间的关系。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恶意,可以从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的MONCLER商标,却仍然选择注册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争议域名推知。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的MONCLER商标,并且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使用投诉人的MONCLER商标销售应该是仿冒投诉人羽绒外套与运动休闲服饰等的商品,被投诉人显然是企图利用投诉人商标的声誉,并通过使用争议域名,以造成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间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以谋取商业利益。故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程序事项 行政程序语言
投诉人以英文提交了投诉书,并且请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投诉人指出,争议域名所指向网站的内容中,出现了如"Help"、 "Search"、"Free shipping" 等英文字样,投诉人还主张争议域名中包含"online"、 "it"的英文字样,且被投诉人于WhoIs数据库资料所显示的通讯电子邮件地址中包含英文单词"typical"。因此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应具有理解英文的能力。被投诉人对此并未作出任何评论。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同时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Yash Raj Films Private Limited 诉江苏诚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JiangSu ChengZhan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WIPO案件编号D2012-0156)。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为中文。且专家组考虑下列具体因素后,决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
(1) 依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是中国人,且其位于中国福建省厦门市;
(2) 争议域名注册机构为中国机构(Guangzhou Ehost Tech. Co. Ltd.);
(3) 争议域名曾指向意大利文网站;
(4) 投诉人主张行政程序语言应为英文的主要理由为:a. 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内容中,出现了部分英文单词如"Help"、 "Search"、"Free shipping"等; b. 被投诉人于WhoIs数据库资料所显示的通讯电子邮件地址中包括英文单词"typical"; 及c. 以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将对投诉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然而,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并未提供足以推定被投诉人具有一定理解英文能力的证据。虽然根据投诉书附件中包括的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截图,网站上出现了少数英文单词如"Home"、 "Search"、"Free shipping"等,但是专家组认为这仍不足以推定被投诉人具有一定理解英文的能力。
另一方面,专家组考虑到被投诉人从未回复中心以中文和英文发送的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基于规则对于公平及快速进行行政程序的要求,如仍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全文翻译为中文,将导致行政程序被不必要地拖延。鉴于此,专家组认为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原文为英文的投诉书和资料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所以,专家组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供投诉书中文翻译本,并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7.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出其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标包括:
- MONCLER,第269298号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于 1963年5月11日注册于第20、22、24及25类。
- (MONCLER及图形),第1094599号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于 2011年8月9日注册于第3、4、9、14、18及25类。
- MONCLER,第978819号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于2007年6月25日注册于第3、9、14、16、18、22、24、25及28类。
本案争议域名,完全包含投诉人MONCLER商标字样,其余部分为"online"、 "-"、"it"及".com"。".com"是一个通用顶级域名代码,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
至于英文字样"online",其中文可译为"线上的、连线","it"则可为国名"Italy"(意大利)的缩写,二者为普通英文单词;而"-"符号只是常见的连字符号,因此"moncler"后所附的单词及符号均无法产生区别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MONCLER商标的效果(J. Choo Limited 诉 Weng Huangteng,WIPO 案件编号 D2010-0126;J. Choo Limited 诉 Hui Wang aka Wang Hui,WIPO 案件编号 D2010-0534;Time Warner Entertainment Company, L.P.诉 Harper Stephens, WIPO 案件编号 D2000-1254;eBay Inc. 诉 ebayMoving / Izik Apo, WIPO 案件编号 D2006-1307;另见 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WIPO Overview 2.0",第1.9段)。所以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MONCLER商标仍然是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甚且,投诉人的总部即在意大利,被投诉人注册本案争议域名,使用"-"符号将 "online"("线上的、连线")、与"it"(国名意大利的缩写)与投诉人的MONCLER商标相连接,反而更使因特网用户混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间的关系 (Chanel, Inc.诉Cologne Zone,WIPO案件编号D2000-1809)。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MONCLER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资料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得推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的要求。若被投诉人确实提出某些与权利或合法利益相关的主张或证据,此时专家组将会全面衡量案件所附的所有证据,同时投诉人仍负有举证责任。(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案件编号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案件编号D2012-1154)。
政策第4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 (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提出其是MONCLER及MONCLER及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并确认其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MONCLER及MONCLER及图形商标。被投诉人与投诉人间也不具有任何从属、认可、授权、经销或其他业务关系。被投诉人曾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使用投诉人的MONCLER及MONCLER及图形商标销售应该是仿冒投诉人羽绒外套与运动休闲服饰等的商品,并不是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争议域名。即使被投诉人销售的不是仿冒的投诉人商品,被投诉人亦未在该网站显著位置精确地表明其与投诉人的关系,因此亦不属于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人不仅对其MONCLER及MONCLER及图形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该等商标的时间均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并且从WhoIs数据库的纪录显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推定被投诉人的名称与"moncler"或""相关,也无任何证据可证明被投诉人因为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投诉人曾对被投诉人发出停止侵权警告函,若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应会回复该停止侵权警告函。但是被投诉人却没有作出任何回应,也没有对中心所发出的任何通知作出答辩或回应。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即应由被投诉人提出主张或证据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或答辩,以证明其在接到任何有关争议的通知之前,已使用争议域名或准备使用争议域名以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更未见被投诉人提出证据证明,其对""字样,享有商标权或相对应的企业、事业的名称,或者虽然其对""字样不享有商标权,但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公众所知。
综上,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或答辩。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的MONCLER商标取得马德里国际注册的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且投诉人称其自1963年起即开始使用MONCLER商标,至今已超过50年。投诉人的商品行销世界多个国家,包括中国。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主张并无答辩或异议。根据投诉书附件中所附的争议域名的网站截图,可看出被投诉人曾在争议域名网站上使用投诉人的MONCLER及MONCLER及图形商标销售羽绒外套与运动休闲服饰等商品,且投诉人称该些商品是投诉人正品的仿冒品。被投诉人没有提出其在2013年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的MONCLER及MONCLER及图形商标的答辩或证明。被投诉人刻意注册包含有完整投诉人MONCLER商标的争议域名,而 "online"、 "-"、"it"及".com"等字样或符号无法排除因特网用户对争议域名与MONCLER商标产生混淆的印象。被投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不是基于MONCLER商标的商誉而注册本案争议域名。鉴于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的MONCLER及MONCLER及图形商标。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有关恶意使用,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目前并没有实际使用,而处于被被动持有的状态。然而,根据投诉书附件中所附的争议域名的网站截图显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使用投诉人的MONCLER及MONCLER及图形商标销售羽绒外套与运动休闲服饰等商品。且投诉人称该些商品是投诉人正品的仿冒品。此外,被投诉人在该网站的末端注明"Copyright © 2014 www. . Powered by piumini moncler"等小字,显然企图使因特网用户误认为争议域名网站是与投诉人具有从属、认可、授权或其他业务关系机构的可能性,反而更加混淆因特网用户。即使被投诉人销售的不是仿冒的投诉人商品,被投诉人亦未在争议域名网站显著位置精确地表明被投诉人与投诉人的关系。因此,被投诉人显然企图通过在其网站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其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条(b)项第(iv)目的规定,属于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综上,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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