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3-1504 for china-areva.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3-1504 for china-areva.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REVA 诉 si chuan a er fa shu pei dian you xian gong si zhang nv shi/四川阿尔珐输配电有限公司 案件编号:D2013-150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REVA,其位于法国库尔布瓦。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法国的Dreyfus & associés。
本案被投诉人是si chuan a er fa shu pei dian you xian gong si zhang nv shi/四川阿尔珐输配电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四川省成都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u Yi Global Information Resources (Holding) Company HongKong Limite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3年8月27日收到投诉书。2013年8月27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3年9月4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于2013年9月9日就本案行政程序语言的问题,以中文及英文双语方式,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发送了电子邮件通知。2013年9月10日,投诉人确认其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被投诉人在中心指定日期截止前,并未针对行政程序语言问题作出任何回应或评论。2013年9月9日中心向投诉人发送了电子邮件通知,要求投诉人更正投诉书上费用的错误记载。2013年9月10日,中心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修正原投诉书上费用的记载。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3年9月16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10月6日。2013年9月27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的电子邮件请求延长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同日,中心向投诉人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被投诉人请求延长提交答辩书期限做出评论。2013年9月30日,中心收到投诉人的电子邮件拒绝被投诉人的请求。同日,中心在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后,中心决定批准被投诉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延长三日,并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批准延长的通知,而提交答辩书新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10月9日。被投诉人于2013年10月9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3年10月14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13年10月16日,中心收到投诉人的电子邮件请求行政程序暂停一个月。中心于同日将该请求呈递给专家组。2013年10月17日,根据专家组的指令,中心以中文及英文双语方式向当事人双方发出电子邮件,要求投诉人说明请求暂停行政程序的理由,并要求被投诉人于2013年10月22日之前向中心提交被投诉人对投诉人延期请求的评论,即表明被投诉人是否同意投诉人对行政程序暂停一个月的请求。2013年10月19日,投诉人向中心发出电子邮件说明请求暂停是因为投诉人不熟悉中文,投诉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在看过翻译后的答辩书后针对该答辩书提交回复。2013年10月21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的电子邮件,拒绝投诉人暂停行政程序一个月的请求。
根据规则第10条(c)项规定,专家组应确保行政程序适当地快速进行。为了鼓励双方当事人间和解,专家组得准许暂停行政程序的请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WIPO Overview 2.0”,第4.12段)。然而专家组审阅投诉人暂停行政程序的请求以及考虑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请求所提出的异议后,认为本案投诉人并非为了与被投诉人和解而提出暂停行政程序的请求。因此,专家组拒绝投诉人的请求。2013年10月22日,根据专家组的指令,中心以中文及英文双语方式通知当事人双方,专家组决定拒绝投诉人暂停行政程序的请求。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AREVA位于法国,为世界上知名的核工业公司,核 能源建设 领域为其主要营业范围之一。投诉人迄今为止在中国有11个办公室及工程设施。投诉人的第839880号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AREVA,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该商标于2004年7月16日获准注册。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数据库”)的资料显示,被投诉人是si chuan a er fa shu pei dian you xian gong si zhang nv shi。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自称“四川阿尔珐输配电有限公司”,并表明其位于中国四川省成都市。本案争议域名于2013年3月30日被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注销,主要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是AREVA商标的所有权人。争议域名中,含有与投诉人AREVA商标完全相同的字样,并且增加了“-”这个符号及“china” (“中国”)这个字,此为普通地理名词,两者均无法产生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AREVA商标的效果。“.com”为通用顶级域名,也无法产生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与投诉人间不具有任何从属关系,投诉人也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AREVA商标,也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以该商标注册任何域名。投诉人的AREVA商标在国际上享有高度的知名度。投诉人早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多年前,已注册AREVA商标并在亚洲包括中国营运。被投诉人复制投诉人的知名商标以注册争议域名,已侵犯投诉人的权利,且不可能合理地通过争议域名从事正当的行为。争议域名现在是处于被动无使用的状态。被投诉人没有提出证据显示已经或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注册包含投诉人完整AREVA商标的争议域名,极可能是为了从投诉人这个知名商标的声誉获取利益。基于上述理由,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AREVA商标在世界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包括中国。被投诉人注册了完整包含投诉人商标的争议域名,可以推知被投诉人知悉投诉人的AREVA商标。若被投诉人稍用“areva”一词进行商标查询,即可发现这是属于投诉人的商标;纵使被投诉人单纯地使用搜索引擎搜索“areva”一词,也会显示所有的搜索结果都与投诉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关。被投诉人未进一步搜索关于投诉人AREVA商标的信息,亦可作为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的要素之一。鉴于投诉人的AREVA商标的知名度及被投诉人完全与该商标无任何关系却注册完整包含该商标的争议域名,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基于投机的目的,利用投诉人商标商誉恶意地注册争议域名。因此,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现在是处于被动无使用的状态,并不代表被投诉人是善意使用该争议域名。投诉人认为根据先前的UDRP案例,专家组可以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投诉人并未提出已经或准备善意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被投诉人隐藏其真实身分及提供不真实的联络方式等事实,判断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此外,投诉人的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而被投诉人也没有回复投诉人的停止侵权通知书,因此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请求专家组驳回投诉人所要求的救济方式,主要理由如下: B1. 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一部分“areva”,是被投诉人根据其公司中文名字阿尔珐谐音创造,并非恶意模仿,如有雷同,纯属巧合。争议域名中“china-areva”是表示被投诉人是中国区域成立的公司,且被投诉人把“china-areva”认定为一个固定词组。 B2. 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于中国境内合法注册争议域名,并享有使用权。被投诉人自争议域名注册之日起,就将该争议域名用于被投诉人公司产品及形象展示,目前和该争议域名相关联的网站正在筹建中。被投诉人公司客户来源并非来自于网络推广,因此被投诉人不存在使用争议域名营利的动机,更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等嫌疑。 B3. 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并不用于转让、出售以获得额外收益。被投诉人使用的域名中是符合汉语的表达方式,并没有用国际通用的来表达在中国区域的业务。投诉人为制造企业,被投诉人并不从事生产制造业,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业务范围不同,并非同行业扰乱。 6. 行政程序语言
投诉人以英文提交了投诉书,并且请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被投诉人对此并未作出任何评论。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同时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Accor诉 Lin Qing Feng,WIPO案件编号D2013-1419)。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为中文。且专家组考虑下列具体因素后,决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
(1) 依WhoIs数据库资料及被投诉人的答辩书,被投诉人是中国公司,且其位于中国四川省成都市;
(2) 争议域名注册机构为中国机构;
(3) 投诉人没有提供足以推定被投诉人具有一定理解英文能力的证据。
同时,专家组考虑到被投诉人从未回复中心以中文和英文发送的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也未反对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要求。其次,被投诉人的答辩书显示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英文投诉书有一定理解。最后,基于规则对于公平及快速进行行政程序的要求,如仍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全文翻译为中文,将导致行政程序被不必要地拖延。鉴于此,专家组认为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原文为英文的投诉书和资料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所以,专家组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供投诉书中文翻译本,并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7.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出其享有商标注册权的商标包含 AREVA,第839880号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于2004年7月16日获准注册。
本案争议域名,完全包含投诉人AREVA商标字样,其余部分为“china” 、“-”连字符和“.com”。 “.com”是一个通用顶级域名,本身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
至于英文“china”一词,可以译为“中国”,是一个普通地理名词;而“-”符号只是英文中常见的连结符号。两者都无法产生区别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AREVA商标的效果。 所以投诉人的AREVA商标仍然是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被投诉人就第一个要素进行的答辩不成立。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AREVA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资料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的要求。若被投诉人确实提出某些与权利或合法利益相关的主张或证据,此时专家组将会全面衡量案件所附的所有证据,同时投诉人仍负有举证责任。(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案件编号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案件编号D2012-1154)。
政策第4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 (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已证明其是AREVA商标的所有权人,且该商标在中国也获准注册并受到保护。 投诉人确认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AREVA商标,与被投诉人间也无任何从属、认可、授权、经销或其他业务关系。本案也 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推定被投诉人因为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而且被投诉人尚未使用争议域名,故不可能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应由被投诉人提出主张或证据证明相反情形。
被投诉人主张自争议域名注册之日起就将该争议域名用于被投诉人公司产品及形象展示,目前和该争议域名相关联的网站正在筹建中。然而被投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专家组无法认定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中使用“areva”一词,是根据被投诉人公司中文名字阿尔珐谐音创造,并非恶意模仿。然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公司注册文件、或使用公司名称的其他证据,以证明被投诉人的公司中文名字确实是阿尔珐。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因此不符合 政策第4条(c)项第(ii)目的规定。
虽然被投诉人主张不存在使用争议域名营利的动机,但是被投诉人也没有提出证据显示其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而符合政策第4条(c)项第(iii)目的规定。同时,被投诉人单纯注册争议域名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在衡量本案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所提交的主张与各项证据情况后,认定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而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主张。 因此,依据WIPO Overview 2.0第 4.7段所要求的一般举证标准(提交占有优势的证据,显示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为真实的可能性高于虚伪的可能性),专家组无从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本案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证明被投诉人对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理由如下:
在争议域名于2013年3月30日被注册前,投诉人的AREVA商标已在世界上(包括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该商标在中国也获准注册并受到保护。 虽然被投诉人主张“areva”一词是根据被投诉人公司中文名字阿尔珐谐音创造,并非恶意模仿,但是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名称确实是阿尔珐。此外, 若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前,以“areva”作为关键字在搜索引擎上搜索,便可发现许多与投诉人相关的搜索结果。 投诉人为法国知名核能电力工业公司,于80年代中期已进军中国,迄今为止已在中国设有11个办公室及工程设施,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根据被投诉人答辩书附件提交的被投诉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工程、电力设备维修等项目。被投诉人的经营范围与投诉人的经营范围相似,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的AREVA商标。被 投诉人刻意注册包含有投诉人完整的AREVA商标的争议域名,而与“china”、“-”连字符连用,除了无法排除因特网用户对争议域名与AREVA商标混淆的印象之外,更可能使因特网用户误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在中国的业务相关。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有关恶意使用,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目前并没有投入实际使用,而处于被动无使用的状态。先前的UDRP专家组认为,恶意使用域名不限于积极行为;在综合具体个案的各种情况下,被投诉人的消极行为也可能构成恶意使用域名(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 本案中,专家组综合考虑了以下具体情况后认定被投诉人的消极行为已构成恶意使用域名,理由如下:第一, 投诉人的商标在世界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包括中国;第二, 被投诉人与投诉人的经营范围相似,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的商标;第三, 被投诉人没有提出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所主张的客户来源非来自网络推广、被投诉人准备将争议域名用于公司产品及形象展示等;第四,中心将投诉书书面通知通过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所登记的地址送达给被投诉人时,发现该地址并非真实而无法寄送,被投诉人使用虚假地址注册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衡量本案所有证据后,认定投诉书已提出占有优势的证据(WIPO Overview 2.0第4.7段)证明被投诉人恶意使用争议域名。此外,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持有争议域名的目的,极有可能是为了将来积极恶意使用争议域名。故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使用本案争议域名。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8.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 予以注销。1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2013年10月29日
1 专家组作出本案裁决后收到中心呈递给专家组的投诉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鉴于专家组已作出本案裁决,专家组决定不考虑投诉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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