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3-1476 for bayerseedgrowth.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3-1476 for bayerseedgrowth.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Bayer AG 诉 YuanBing/ChenPeiyuan, LinYu/Xiamen eName Technology Co., Ltd. 案件编号:D2013-147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Bayer AG,其位于德国莱沃库森。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德国的BPM Legal。
本案被投诉人是YuanBing,其位于中国浙江省杭州市;ChenPeiyuan,LinYu/Xiamen eName Technology Co., Ltd.,其分别位于中国上海市和中国福建省厦门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eName Technology Co., Ltd.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3年8月21日收到投诉书。同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3年8月2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 注册机构确认“ChenPeiyuan”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了相关联系信息。由于注册机构确认的注册人信息与域名查询数据库(下称“WhoIs数据库”)中的信息不一致,中心于2013年8月23日请求注册机构再次确认争议域名的注册人。2013年8月26日,注册机构向本中心确认被投诉人使用了隐私保护机制,所以WhoIs数据库中显示的注册人是“LinYu/Xiamen eName Technology Co., Ltd.”。注册机构收到中心于2013年8月21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后,已经关闭了隐私保护机制。现WhoIs数据库中应该显示“ChenPeiyuan”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
注册机构向本中心透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13年8月26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透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 本中心于2013年8月29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投诉书修正本中将“YuanBing”和“ChenPeiyuan, LinYu/Xiamen eName Technology Co., Ltd.”都列为被投诉人。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3年9月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9月24日。被投诉人ChenPeiyuan于2013年9月23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3年9月27日,投诉人自行向中心提交补充材料。2013年9月30日,中心确认收到投诉人提交的补充资料,并告知投诉人专家组在作出裁决时将自行裁量是否对该补充材料予以接受或加以考虑,或者是否会裁定采取进一步程序步骤。
2013年10月3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Bayer AG位于德国,为世界上知名药厂。投诉人拥有第76013号中国注册商标BAYER,该商标于1977年8月2日在中国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8月1日。
根据WhoIs数据库的资料显示, 当前争议域名注册人为“ChenPeiyuan”,其位于中国上海市。本案争议域名于2013年5月13日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是BAYER商标的所有权人。争议域名中,含有与投诉人BAYER商标完全相同的字样,并且增加了“seed”(种子)以及“growth”(成长)这两个字,此为英文的普通名词,除了无法有效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间的关系外,反而更影射投诉人所经营及发展的业务,更加使因特网用户混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间的关系。“.com”为通用顶级域名代码,也无法产生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与投诉人间不具有任何从属关系,投诉人也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BAYER商标。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极为相似,被投诉人不可能通过争议域名合理地从事正当的行为。被投诉人也没有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争议域名现在是被动无使用的状态,这不属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基于上述理由,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BAYER商标在世界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包括中国。从被投诉人注册了完整包含投诉人的商标及“seed”以及“growth”两个字样的争议域名来看,被投诉人必定是因为投诉人商标的声誉,而刻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再者,被投诉人YuanBing为600多个包含其他人著名商标的域名注册人的事实,也支持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争议域名之论点。
被投诉人在明知或应知投诉人对知名的BAYER商标享有权利时,仍然选择注册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争议域名,使访问投诉人网站的因特网用户减少,也扰乱了投诉人的商业活动,由此可以看出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恶意。此外,由于投诉人的BAYER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且被投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善意使用之证据,争议域名的被动无使用状态,应被认为是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ChenPeiyuan主张不应将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主要理由如下:
(1 被投诉人通过注册机构的网上平台于2013年7月22日从他人处购买到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名下只有3个域名,并不像投诉人所指的拥有大量侵犯他人商标权益的域名。
(2 被投诉人与另一个被投诉人YuanBing无任何关系,故其行为与本人无关。
(3 被投诉人购买争议域名是出于记录英文名为Bayer的被投诉人女儿陈贝儿的日常生活点滴的目的。
(4 此外,被投诉人从未向投诉人或任何第三人推销贩售争议域名,也从未实际使用争议域名,所以没有投诉人所指的恶意注册及使用的情形。 6. 程序事项 A. 行政程序语言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使用了英文,并且投诉人请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被投诉人未在对行政程序的语言做出评论的截止日期之前提交任何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评论。2013年9月5日,被投诉人ChenPeiyuan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表达被投诉人不知道可以对投诉人的语言请求提出异议,并且也不知道投诉书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此外,被投诉人ChenPeiyuan在答辩书中表示,被投诉人对英语不熟悉,英语也不好。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同时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Yash Raj Films Private Limited 诉 江苏诚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JiangSu ChengZhan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WIPO案件编号D2012-0156)。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为中文。且专家组考虑下列具体因素后,决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
(1) 依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应该是中国人,且其地址皆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注册机构为中国机构;
(3) 2013年9月5日,被投诉人ChenPeiyuan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表达被投诉人不知投诉书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此外,被投诉人ChenPeiyuan在提交的答辩书中表示,被投诉人对英语不熟悉,英语也不好。专家组基于此认为被投诉人理解英文的能力有限。
同时,专家组也注意到被投诉人ChenPeiyuan于 2013年9月5日向中心发出的电子邮件中提到“本人懂英文”,并且基于答辩书的内容,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基本了解投诉书的内容。此外,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除包括投诉人的BAYER商标外,还附加了普通英文词汇“seed”和 “growth”。
综上,基于政策对于公平及快速进行行政程序的要求,如仍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全文翻译为中文,将导致行政程序被不必要地拖延。鉴于此,专家组决定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原文为英文的投诉书和资料,和被投诉人提交的中文答辩书,并认为这一决定并不会对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所以,专家组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B. 合并审理
在本案中,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将“YuanBing”和“ChenPeiyuan, LinYu/Xiamen eName Technology Co., Ltd.”都列为被投诉人,并认为他们之间存在关联。专家组在审阅本案材料后,认为本案不同被投诉人之间确实存有一定程度上之关联,可以在政策下,皆被视为“被投诉人”。本案材料显示:
(1)首先,被投诉人YuanBing为600多个包含其他人著名商标的域名注册人(见投诉书修正本附件5)。
(2)其次,争议域名于2013年5月13日由被投诉人YuanBing注册。2013年7月13日,WhoIs数据库显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仍是被投诉人YuanBing(见投诉书修正本附件1)。2013年7月22日,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YuanBing发出停止侵权警告信,要求其停止使用及移转争议域名。2013年8月14日,WhoIs数据库显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是LinYu/Xiamen eName Technology Co., Ltd.。2013年8月21日,中心收到投诉人向中心提交的投诉书,投诉人于同日也将投诉书发送给被投诉人YuanBing。2013年8月22日,被投诉人YuanBing发出电子邮件回复投诉人,表示抱歉,争议域名不是我的,请联络新注册人(见投诉书修正本附件5a)。2013年8月23日,被投诉人YuanBing再次发出电子邮件回复投诉人,表示其要如何将域名转让给投诉人。2013年8月23日,争议域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ChenPeiyuan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2013年8月26日,争议域名注册机构进一步确认LinYu/Xiamen eName Technology Co., Ltd.是其提供的隐私保护机制,现已关闭。
(3)此外,被投诉人ChenPeiyuan在其答辩书中称其于2013年7月22日通过注册机构网上平台购得争议域名。但是答辩书所附附件1网页上的登陆人信息及购买来源ID被涂黑,因此专家组无法认定被投诉人ChenPeiyuan是否是该争议域名的购买人及从何处购买。
上述信息显示,自投诉人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投诉人YuanBing发出停止侵权警告信后,最晚于2013年8月14日,争议域名开始使用隐私保护机制。自投诉人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投诉人YuanBing发出投诉书后,被投诉人YuanBing于2013年8月22日和2013年8月23日分别向投诉人发出两封内容互相矛盾的电子邮件。现WhoIs数据库显示的被投诉人ChenPeiyuan在其答辩书中称其于2013年7月22日通过注册机构网上平台购得争议域名,并与被投诉人YuanBing没有任何关联,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
基于本案的案卷材料及由案卷材料得出的相关事实,专家组认为可以推定被投诉人YuanBing及被投诉人ChenPeiyuan之间存有一定程度上的关联。即使于被投诉人YuanBing表面上并非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后,其对于争议域名仍享有事实上的控制力。
先前的UDRP专家组认为,为解决在政策下被提起的域名争议而探讨政策的三要素时,专家组应考虑何人享有对域名的事实上控制力以及何人负责域名的注册,而可将有关联的多位被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共同列为被投诉人(见Anadolu Anonim Türk Sigorta Şirketi 诉 Engin Niron and N-Tour Express, Nadine Riemann, WIPO案件编号D2010-2106)。专家组认为本案亦属于此种情形。因此,本专家组认定YuanBing和ChenPeiyuan, LinYu/Xiamen eName Technology Co., Ltd.根据政策均作为本行政程序的被投诉人对待。专家组在以下讨论中,如无特别指出,被投诉人将同时指YuanBing和ChenPeiyuan, LinYu/Xiamen eName Technology Co., Ltd。 C. 进一步陈述
政策及规则的条款基本是反映了为域名争议提供一个快速、有效、经济及尽可能在网上处理的解决程序和方法的要求。规则第12条及第13条反映了这方面的精神。第12条指出除投诉书和答辩书外,专家组还可独立裁量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的陈述或文件。在此之外,规则没有给予当事人自行提交进一步的陈述或文件的权利。以往UDRP惯例,是由专家组酌情决定是否接纳进一步陈述和文件。专家组应只是在少数情况之下才接纳进一步的陈述或相关文件;否则,将会给中心、当事人各方及专家组带来不必要的负担,违背政策的精神即以迅速、高效及经济的方法解决域名争议(Pacific Fence & Wire Co. 诉 Pacific Fence and Jim Paradise, WIPO 案件编号D2001-0237)。
专家组认为在本案中没有特殊理由接受投诉人于2013年9月27日向中心自行提交的进一步陈述。况且,如专家组接纳的话,亦应当要给予被投诉人回应的机会,以示公允。故专家组拒绝接受投诉人在专家组未向任何当事人要求进一步的陈述或相关文件的情况下所提交的进一步陈述。 7.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程序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出其享有商标注册权的商标包括:
- BAYER,第2213149号美国注册商标,该商标于1998年12月22日注册于第5类及第10类。
- BAYER,第76013号中国注册商标,该商标于1977年8月2日注册于第1类。
本案争议域名,完全包含投诉人BAYER商标字样,其余部分为“seed” 、“growth”和“.com”。“.com”是一个通用顶级域名代码,本身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
至于英文“seed”和“growth”,其中文可译为“种子”和“成长”,是普通英文名词,无法产生区别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AYER商标的效果。所以投诉人的BAYER商标仍然是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甚且,投诉人有在其所拥有的网页上,使用“seed”及“growth”名词(见投诉书修正本附件10)。因此,被投诉人注册本案争议域名,将“seed”及“growth”与投诉人的BAYER商标字样连用,反而更使因特网用户混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间的关系 (Chanel, Inc.诉Cologne Zone,WIPO案件编号D2000-1809)。
被投诉人ChenPeiyuan在答辩书中并未指出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的BAYER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AYER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资料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不享有对争议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将在衡量案卷材料所附的所有证据之上,可以认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的要求。(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案件编号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案件编号D2012-1154)。
政策第4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 (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提出其是BAYER商标的所有权人,并确认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BAYER商标,与被投诉人间也不具有任何从属、认可、授权、经销或其他业务关系。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推定被投诉人因为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应由被投诉人提出主张或证据证明相反情形。
被投诉人ChenPeiyuan虽在答辩书中表示,争议域名是用来记录英文名为Bayer的其女儿陈贝儿的日常生活点滴,但是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争议域名之使用证据或被投诉人准备善意使用争议域名之证据,也没有提出被投诉人确实有名为Bayer的女儿存在的证据,以实其说。鉴于争议域名现在仍继续处于被动未使用的状态,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没有对争议域名进行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
综上,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亦未提出相反对应的证据或足以支持其说法的证据。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在本案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证明被投诉人对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理由如下:
关于恶意注册,首先,专家组注意到在2013年5月13日,被投诉人YuanBing注册争议域名
前,投诉人的BAYER商标已具有较高的世界知名度。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YuanBing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的BAYER商标。被投诉人YuanBing也没有提出其在2013年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的BAYER商标的答辩或证明。被投诉人YuanBing刻意注册包含有完整投诉人BAYER商标的争议域名,并附加投诉人在其所拥有的网页上大量使用的“seed” 及“growth”名词(见投诉书修正本附件10),更加使得因特网用户对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AYER商标产生混淆的印象。其次,被投诉人YuanBing为600多个包含其他人著名商标的域名注册人;以及被投诉人ChenPeiyuan“购买”争议域名之后,被投诉人YuanBing仍于2013年8月23日向投诉人发出电子邮件,询问如何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因此,专家组推定被投诉人YuanBing对于争议域名仍具有事实上操控的能力,且被投诉人ChenPeiyuan与被投诉人YuanBing间存有一定程度上之关联。综合上述事实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关于恶意使用,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目前并没有投入实际使用,而是处于被动无使用的状态。先前的UDRP专家组认为,恶意使用域名不限于积极行为;在综合具体个案的各种情况下,被投诉人的消极行为(“passive holding”)也可能构成恶意使用域名(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在本案中,专家组综合考虑了以下具体情况,包括:第一,投诉人的BAYER商标已于1977年在中国注册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二,被投诉人ChenPeiyuan“购买”争议域名之后,被投诉人YuanBing仍向投诉人发出电子邮件,询问如何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第三,被投诉人ChenPeiyuan虽提出了争议域名是为了将来记录其女儿陈贝儿的生活点滴的善意使用的论点,但是被投诉人ChenPeiyuan却从未提供任何证据以实其说。从而,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ChenPeiyuan虽提出上述善意使用的论述,却没有提出任何可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进行了或准备进行记录被投诉人女儿生活日常点滴的实际证据。鉴于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ChenPeiyuan提交的证据并未符合WIPO Overview 2.0第4.7段所要求的一般举证的标准,即证明占有优势的证据,所以专家组无从认定被投诉人ChenPeiyuan确实有善意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ChenPeiyuan对争议域名的消极使用行为构成了恶意使用争议域名。综合上述情形,专家组认为,本案中被投诉人的行为属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综上,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3年10月 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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