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3-1461 for jinyizx.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3-1461 for jinyizx.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广州金逸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诉 lskdjfl lskdjf 案件编号:D2013-1461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广州金逸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lskdjfl lskdjf,其位于中国。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以下简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GoD, LLC(以下简称“注册机构”) 。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3年8月19日收到投诉书。2013年8月19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3年8月19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于2013年8月21日用中、英文向当事双方发出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3年8月23日,中心收到投诉人确认中文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对行政程序的语言做出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3年8月27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9月16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3年9月17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3年9月27日,中心指定C. K. Kw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已经拥有多个注册以 “金逸”及/或“jinyi”文字所构成或包含有 “金逸”及 /或“jinyi”文字的商标,这包括以下在中国注册仍然有效及存在的注册商标:

商标/商标号码
注册日期/商品或服务类别
1) 金逸/第4165921号
2) 金逸电视传媒JINYI FILM & TELEVISION MEDIA/第9523224号
3) 金逸/第7232170号
4) 金逸影视JINYI FILM & TELEVISION/
第9523073号
5) 金逸JINYI FILM/第9523114号
6) 金逸/第7232135号
2007年10月7日/第41类
2012年6月21日/第35类
2010年9月14日/第35类
2012年6月21日/第35类
2012年6月21日/第35类
2011年9月14日/第41类
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5月2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广州金逸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成立于中国广州,注册资本达人民币一亿二千六百万元,是中国著名的院线发行和电影放映企业。2012年的票房收入达至人民币11.75亿元,观众人次达至3059万人次。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2013年5月2日,投诉人影院已在广大的观众中具有极高的认可度和知名度。截至2013年7月,投诉人旗下共有150家影院,经营区域跨北京、上海、广州近60个城市。
投诉人在中国申请和注册了多个金逸商标(见第4部分),上述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且迄今有效,投诉人因此对金逸享有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争议域名的识别部分为“jinyizx”,由“jinyi”和“zx”组成。其中,“jinyi”与投诉人的金逸商标对应的汉语拼音完全一致,“zx”为无含义字母组合,不具备显著的区别作用。被投诉人lskdjfl lskdjf位于中国,故应优先从汉语作为其母语或者英语作为其第二外语的角度考虑争议域名的含义。争议域名网站首页多处出现“金逸国际影城”字样,可见“jinyi”对应投诉人的金逸注册商标,故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jinyizx”与投诉人的金逸商标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金逸商标对应的汉语拼音,与投诉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经检索后,投诉人未发现被投诉人注册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商标。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也不享有姓名权。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无任何持股或者投资关系,或者业务往来。投诉人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金逸商标或将其注册为域名。
没有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而为人所熟知并取得相应权利和合法权益。投诉人多年来以多种方式包括报纸、内刊、杂志、候车亭广告等宣传和推广其金逸商标,已成为广大影迷心目中耳熟能详的品牌。在百度或者Google等搜索引擎中输入“jinyi”进行检索,输入框下方会显示 “您要找的是不是:金逸”,同时大量结果均指向投诉人。
被投诉人在中国将争议域名建立为与投诉人相关的网站,其对投诉人及其商标注册情况应该说是非常熟悉的。被投诉人在明知或应知投诉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未经授权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这种明知而为构成明显恶意。
被投诉人故意制造混淆,企图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或其他连机地址,争议域名网站左上角显著位置显示 “金逸在线,精彩影视由你开始”,争议域名网站内提供“ 金逸国际影城”、“金逸电影城影讯” 、“金逸在线影片”和“金逸电视剧”等信息。这容易使得一般互联网用户误以为争议域名为投诉人的官方网站或者受投诉人管理,从而减少对投诉人官方网站的浏览,严重影响投诉人在其官方网站上推广和宣传其服务。
在争议域名网站所提供的电影,电视剧的点播服务,均带有投诉人的金逸商标。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官方网站所面对的消费群体是同一的所以构成竞争,直接影响其营业收入及票房收益。被投诉人擅自使用投诉人享有注册专用权的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吸引一般消费者访问争议域名网站,从而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活动。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显著位置发布虚假的广告招揽信息,误导及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获得商业利益。而被投诉人在未经投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将金逸商标对应的汉语拼音注册为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并使用,具有明显恶意,亦妨碍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以表明其对金逸商标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商标法,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A. 有关行政程序所采用的语言
投诉人主张
根据WhoIs检索资料(“资料库记录”),被投诉人似乎为中国人,亦居住在中国。中国的官方语言为中文,因此可以推定被投诉人熟知中文。而投诉人的授权代理机构位亦位于中国广州,因此可就步推定当事双方均熟悉中文。
争议域名网站的页面内容为中文。若被投诉人只通晓中文,而以英文或其他除中文以外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可能会给双方造成额外的负担和产生不必要的翻译费用。以中文作为本行程序的语言并不会对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和偏见,同时能促进行政程序高效、快速和经济地进行。
专家组在详细研究投诉人的主张和其所提交的文件及考虑本案案情之后,裁定本案的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理由如下:
(a) 规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该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
(b) 规则第11条也规定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况可就行政程序语言另外作出决定。之前不同专家组曾经根据个别案例的实际情形决定用非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进行行政程序。考虑因素可包括:(i) 双方对非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的熟练程度;(ii) 所牵涉的翻译费用; (iii) 翻译是否会延误行政程序;及 (iv) 是否可以在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节省翻译费用和翻译可能造成的延误。
(c) 中心于2013年8月27日发送的投诉通知书中,明确指出根据所提交的材料和本案的情况,中心决定接受中文版本的投诉书并且同时指出:(a)可接受中文版本或者英文版本的答辩书;和(b)根据规则第11段的规定,行政专家组拥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中心已提供当事人双方机会,允许双方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之后,如果收到当事人双方就行政程序语言所作的评论,则由其指定的行政专家组作出裁定。行政专家组可能选择使用其中任何一种语言作出裁决,也可能要求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本专家组认为中心已作出了适当的,符合政策(包括规则第11条)的整体精神的决定。 政策的整体精神是尽可能以迅速,高效及经济的方法解决域名争议。
(d) 专家组认为在衡量是否可以或应该在行政程序中使用非注册协议采用的语言时,要考虑到双方的情况和案件的需要以作出对双方公平的裁决。
(e) 投诉人提出了合理的理由主张行政程序的语言应该为中文,而被投诉人并未作出回应或请求将英文即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也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f) 根据资料库记录,被投诉人位于中国,而中国的官方语言是中文,因此专家组认为在本行政程序中使用中文也不会对被投诉人构成不公平或不利于其进行答辩。
鉴于上述原因,专家组裁定以中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 B. 行政程序的通知
有关争议域名的注册资料和被投诉人的详细联系办法已经在投诉书附件4和中心于2013年8月27日进行的资料库记录中记载。此等联系办法详情与注册机构于2013年8月19日向中心提供的详细联系资料吻合。
中心已根据上述资料库记录,通过电子邮件将《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向被投诉人发送并且同时抄送投诉人和注册机构。并且,中心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快递将《书面通知》寄给被投诉人。
专家组认为中心已经按照规则第2(a)条的要求,采取了合理可行的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通知。被投诉人未有提出答辩并不是因为中心在行政程序中有任何的疏忽或不善。 C.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正式答辩。
根据规则第15(a)条,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政策,规则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根据规则第14(b)条,当事人一方,如没特殊情形,不遵守规则之规定或专家组的任何指令,专家组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情形对此予以推论。根据规则第5(e)条,如果被投诉人不提交答辩,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
在多个UDRP案例中,专家组曾经采纳及引用,被投诉人在未能对投诉人作出的投诉提出答辩的情况下可容许专家组去推定投诉人的投诉是正确的及被投诉人知道其运作的网站是有误导性的原则。Hewlett-Packard Company 诉 Full System S.a.S., NAF 案件编号 FA0094637;David G. Cook 诉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NAF 案件编号 FA0094957 及 Gorstew Limited and Unique Vacations, Inc. 诉 Travel Concierge, NAF 案件编号 FA0094925。
在Reuters Limited 诉 Global Net 2000, Inc, WIPO 案件编号D2000-0441一案中,专家组建立了一个更广泛的原则。 根据此原则,专家组可以在被投诉人未能提交答辩时推断:
(a) 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所声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及
(b) 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根据该声称的事实而得出的合理结论没有异议。
但根据政策规定,投诉人也不可以因为被投诉人不提交答辩书而自动获得有利于投诉人的裁决。 投诉人仍然需要满足政策第4条所规定的三个要素。 见The Vanguard Group, Inc. 诉 Lorna Kang, WIPO 案件编号 D2002-1064 及Berlitz Investment Corporation 诉 Stefan Tinculescu,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65。 D. 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根据政策第4条的规定, 投诉人申请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3)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D1.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首先需要证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已提交的证据,投诉人已经在中国注册了以“金逸”及“Jinyi””文字所构成或包含有“金逸”或“Jinyi”文字的商标和享有对该些商标的注册商标权。
此案要考虑的重点是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对“金逸”及“Jinyi”系列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大量广告投入,服务范围广,获得多项荣誉,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此案的焦点是争议域名的识别部分“jinyi”是否与投诉人的中文金逸商标及/或包含了“Jinyi”文字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在考虑另外一种语言文字是否在政策第4(a)(i)条下为投诉人原有语言文字商标的音译,而所以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应需要考虑到以下的因素:
(a) 有关投诉人中文商标的发音是否有多种方言,因为同一个字用不同的方言发音会得到不同的音译;
(b) 在一种拼音系统里是否有不同的声调,例如汉语的四声;
(c) 投诉人的商标是否可能有别于其所声称的音译;
(d) 如可能有其他音译的话,其他也可能适合的音译。在有关争议域名所针对的群众及/或地域所采用的语言或方言中,对相当数量的群众而言,哪个音译最为适合或被认可;
(e) 根据双方的行为,交往的书信和案件中的文件,当事人双方是否有明示或暗示的采纳了某个音译;
(f) 在考虑所有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各因素)后,专家组才作出裁决认定某一声称的音译是否与投诉人原有中文文字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作出上述分析时,专家组需要谨慎和小心地作出分析。在这过程中,专家组应考虑到:
(a) 是否准许注册某一种文字的商标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有关文字的形,音和意。投诉人注册了某一种语言文字的商标(比如中文),并不赋予投诉人任何应对或可能应对其他外国语言的翻译或音译的保护。比如投诉人注册了一个中文商标,并不等于投诉人拥有该中文商标的英文、意文、日文、韩文、法文或俄文的翻译或音译的保护或权利。
(b) 但如果投诉人因为在有关的法域或地域内经过其经营或其他活动,使其文字商标与某一音译或翻译相对应而建立了相当的知名度,该翻译或音译便可能根据政策而得到保护。
在本案中,据投诉人声称汉语拼音“jinyi”对应的两个中文字是“ 金逸”。 根据林语堂当代汉英词典,“jin”用不同声韵的发音可以对应多个不同的汉字如 “金”、“津”、 “筋”和 “巾”(第一声);“槿”、 “锦”、 “紧”和 “谨”(第三声);“禁”、 “劲”、 “近”和 “烬”(第四声)。汉语拼音为“yi”对应的汉字有 “一”, “伊”, “衣”和 “依”(第一声);“宜”、 “仪”、 “移”、 “遗”和 “疑”(第二声);“椅”、“苡” 、“薏”和 “以”(第三声);“意”、 “疫”、 “诣”和 “抑”(第四声)。
汉字“金”的粤语拼音为“gam” ,而其同音字也有“甘”。“逸”字的粤语拼音是“jat”,其同音字也有“日”。
在本案中,比如 “jinyi”可以译为“近义”等。
专家组认为汉语拼音不一定是中文商标音译的唯一基础。就算用汉语拼音,亦可以因不同声调对应多个不同汉字。因此,投诉人在举证证明有关音译是与其中文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都存在相当的困难。
但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书附件30和31显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可以清楚看到大量采用“金逸”两字所提供的服务如影城、影讯、在线、电视剧、动漫、港台、大陆、韩剧、美剧,以及在网站不同地方有以下的相关文字:
“金逸网络电视 – 金逸电影城影讯 – 金逸在线 – ”;
“金逸国际电影城Jinyi International Cinema”(见广告代发专栏)。
鉴于(1) 被投诉人未有提出任何解释为什么在争议网站上大量地采用 “金逸”两个中文字,(2) “金逸”也可以是应对 “jinyi”的中文字,(3) 争议网站的主要对象是中国大陆,普通话和汉语拼音是全国通用的语言,专家组有理由相信和推定,被投诉人选择“jinyi”作为争议域名的识别部分,是因为其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的金逸商标,也默认了或在行为上认同了“jinyi”就是 “金逸”的汉语拼音。
基于上述非常特殊的情况,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中的显著识别部分“jinyi”与投诉人的金逸商标的汉语拼音完全相同。在除去顶级域名“.com”之后只剩下“jinyizx”。 在主要识别部份 “jinyi”后加上两个没有特别意义的英文字母“zx”,是不能将两者有效区分开来的。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 在有关商标之后加上一个顶级域名如“.com”或尾词,也不能令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所给予公众的整体形象区分开来。例如CBS Broadcasting Inc. 诉 Worldwide Webs, Inc., WIPO 案件编号D2000-0834及CPP, Inc. 诉 Virtual Sky, WIPO 案件编号 D2006‑0201。所以,专家组认为在本案中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上述金逸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投诉符合了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要素。 D2.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 (c) 条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该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在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真正善意地使用或可证明准备真正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
(2)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商业公司或其他组织) 已因所持有的域名而为公众所知,即使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3) 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合理地使用该域名,不存有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行为。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主张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提出了表面证据。投诉人也确定没有授权,准许或特许被投诉人拥有或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作出适当的回应,为其本身的立场辩护,并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其拥有对争议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并没有针对投诉人的有关主张作出任何回应或提出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有关此域名争议一案的通知前已真正善意的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其他名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争议域名而为公众所知或正在合理合法且非盈利性的使用该争议域名。规则第14条规定,如果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投诉提出答辩意见,专家组将有权针对被诉人缺席的行为作出合理的推定。
鉴于此等事实和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符合了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要素。 D3.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投诉人于2013年5月2日注册争议域名时,投诉人已经在中国注册了以 “金逸”及/或“Jinyi”所构成及包含了“金逸”及/或“Jinyi”文字的商标。投诉人亦透过报纸、电台等多种媒介广泛宣传“金逸”品牌,在国内电影院线中占五强的地位,旗下共有150家影院,跨北京,上海,广州近60个城市,在2012年观众人次达3059万,而在2013年首七月所接待总人次已高达2400万人。
投诉书附件30和31显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可以清楚看到大量采用“金逸”两字所提供的服务如影城、影讯、在线、电视剧、动漫、港台、大陆、韩剧、美剧以及在不同地方有以下的相关文字;
“金逸网络电视 – 金逸电影城影讯 – 金逸在线 – ”;
“金逸国际电影城Jinyi International Cinema” (见广告代发专栏)。投诉人同时指责被投诉人作出虚假广告。
对于这些投诉人所作出的严重指控,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或合理的解释。
因此,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通过使用争议域名,将其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就其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因为双方都是从事同样的业务,这也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成功证明了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b)(iii)和(iv)条的定义,即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鉴于上述事实和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满足了政策第4(a)条第三个要素的要求。 E. 其他
在结束此裁决前,专家组认为有需要指出根据政策的规定,专家组没有必要就投诉人提出的商标侵权,不公平竞争等事项作出裁决。政策的条款基本是反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1999年4月30日互联网域名程序最终报告(The Final Report of the WIPO Internet Domain Name Process, April 30, 1999)(“/export/sites/www/amc/en/docs/report-final1.doc”)中提出的建议。其中一项建议是为域名争议提供一个快速、有效、经济及尽可能在网上处理的解决程序和方法。专家组只需裁定投诉人是否能成功地证明政策所规定地要求转让或撤销争议域名的三个要素。所以本案中投诉人所主张的被投诉人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等都不在本案考虑之列。这些属于政策及规则范围外的事情,可交由法院处理。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C. K. Kw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13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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