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3-1454 for amwayboss.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3-1454 for amwayboss.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lticor 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诉 Chinson Tan 案件编号:D2013-145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lticor 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其位于美国密歇根州亚达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Chinson Tan,其位于中国广东省佛山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以下简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Technology Ltd. dba (以下简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投诉书。2013年8月16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3年8月20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3年8月2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9月11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3年9月18日,中心指定Kar Liang So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Alticor 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成立于1959年,总部位于美国密歇根州,是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直销公司。投诉人业务遍布8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1.4万多名员工和300多万营销人员,专注于生产和销售营养保健食品、美容化妆品、个人护理用品、家居科技产品等多达450余种产品。1992年,投诉人在中国广州设立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Amway (China) Co., Limited,下称“安利(中国)”)。目前,投诉人在中国的投资总额达2.35亿美元,经营区域遍布全国31个省区。根据全球消费市场调查研究权威机构Euromonitor于2009年10月26日更新的报告显示, 2001年至2008年度,安利(中国)在维他命和营养补充食品行业的市场占有率居第一,护肤品市场占有率也名列前茅。截至2010年6月底,安利(中国)获嘉奖超过3900项,其中五度荣膺“中国最具影响跨国企业”,七次荣列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百强”,四度入选《财富》杂志被评选为“最受赞赏公司”,并连续三年荣获“最具责任感企业”。
投诉人在全球注册了多个商标,在中国也注册了一百多个AMWAY商标(包括AMWAY+安利+图形商标)。其中的中国商标注册包括但不限于:

商标号

商标

有效期限

879369

AMWAY+安利+图形

199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

888259
AMWAY+安利+图形

199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

3242641

AMWAY

200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

3242952

AMWAY

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

3242951

AMWAY

200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

4188247

AMWAY+安利+图形

200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
安利(中国)于2006、2007年、2008年分别投入人民币4.79亿元、9.29亿元和10.37亿元用作AMWAY商标品牌推广。根据国际知名调查公司AC Nielsen 于2011年调查结果显示,投诉人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分别达到100%和86%,产品美誉度达90%。
争议域名注册于2010年10月3日。“Amway+安利+图形”商标出现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主页的左上方,该商标后附有“深圳专卖网”及“”等字样。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持有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本案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amwayboss”由“amway”和“boss”两部分组成,“amway”是其显著部分,与投诉人的AMWAY商标完全相同;“boss”为通用词汇或者词典词汇,意为“上司”、“首领”等,不具备显著的区别作用。故“amway”与“boss”组合在一起并没有产生新的含义从而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区分。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标权,投诉人也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AMWAY商标及以之注册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被投诉人不因其转售行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并未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被投诉人未因使用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投诉人的AMWAY商标经过成功的市场运营和推广,早已蜚声国际。在中国,投诉人的品牌产品同样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和认同。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自称系“安利公司正规的经销商”并发布有关投诉人的资讯,销售安利纽崔莱,安利雅姿等产品,上述行为进一步表明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授权注册争议域名并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大量销售通过非正规渠道进货的产品,以期达到以假乱真的直销效果,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被投诉人故意制造混淆,企图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或其它在线网址以获得商业利益,构成恶意。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涉嫌非法销售带有投诉人商标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构成恶意。被投诉人注册与投诉人驰名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违反了中国法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综上,被投诉人的行为违反政策第2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保证责任,构成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第(a)项规定,投诉人提出的转让争议域名的请求获得专家组支持的条件是投诉人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以及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投诉人对于AMWAY享有注册商标权。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 AMWAY 商标,虽然附加了“boss”一词,但其显著部分仍然是“amway”,与投诉人的 AMWAY 商标完全相同。而“boss” 是英文通用词,中文可译为“上司”、“首领”等。本专家组认为将“boss”一词添加在 “amway” 后所组成的争议域名,并没有使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AMWAY商标产生足够的区分。
因此,本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AMWAY商标混淆性相似。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已经得以证明。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确认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AMWAY 商标或以之注册域名。投诉人提出,被投诉人的姓名与争议域名也不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标权或姓名权。被投诉人在没有被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使用“Amway+安利+图形”商标,并自称系“安利公司正规的经销商”及销售产品。此外,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使用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和理由,本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表面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此时,被投诉人有义务说明并举证证明自己对于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具有合法利益。如果被投诉人放弃举证和进行相应说明的机会,专家组可以根据投诉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进行审查,从而作出裁决。(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2.1段)。
本案中,被投诉人对于该投诉毫不反驳否认也未作出答辩,专家组也没有发现本案中存在政策第4(c)条所规定的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具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推翻投诉人的表面证据的情形。
因此,本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已经得以证明。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b)项(iv)目规定,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包括:
“[被投诉人]通过使用该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网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本案的证据,本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AMWAY 商标是知名商标。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自称系“安利公司正规的经销商”并发布有关投诉人的资讯,销售相关产品,表明被投诉人知晓投诉人及其AMWAY商标。被投诉人在明知或应知投诉人AMWAY 商标的情况下,仍然选择注册包括投诉人商标的争议域名。本专家组不相信这是巧合。同时,本专家组也注意到争议域名的网站上还多次提及其他网站。本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企图故意使争议域名网站上的产品来源、赞助、附属关系等与投诉人的商标产生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其网站,从而获得商业利益。此行为正符合政策第4条(b)项(iv)目所描述的恶意注册和使用行为。
此外投诉人还主张,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违反中国法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如上文已述,本专家组已根据政策第4条(b)项(iv)目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故本专家组将不再对投诉人的这一主张进行讨论。
综上,本专家组接受投诉人的主张,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已经得以证明。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Kar Liang So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3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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