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3-1406 for anlijk.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3-1406 for anlijk.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lticor 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诉 chen li cun 案件编号:D2013-140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lticor 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其位于美国密歇根州亚达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chen li cun,其位于中国湖北省武汉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以下简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以下简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3年8月8日收到投诉书。2013年8月8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3年8月9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3年8月15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9月4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3年9月6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3年9月11日,中心指定Jonathan Agmo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13年9月12日, 中心从被投诉人处收到一封电子邮件指出“域名早已注销、请核实。本人是安利中国经销商、安利汉口分公司已与本人联系、按照安利公司归定[规定]以[已]做出沟通和处罚”。
2013年9月13日,中心要求注册机构确认争议域名的状态。注册机构于同日确认争议域名一直处于被锁住状态,并同时指出争议域名的状态也可以通过公开的WhoIs数据库查询。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可以得知争议域名未如被投诉人所述,已被注销。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规则和政策,行政专家组决定继续进行该行政程序。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成立于1959年,总部位于美国密歇根州亚达城,是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投诉人已在中国的7个商标类别中注册了7个AN LI商标。2005年在中国获准注册。
被投诉人似乎是居住地为中国的个人.
被投诉人于2012年6月6日注册争议域名。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称:
投诉人是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1992年,投诉人在中国广州设立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安利(中国)”)。投诉人业务遍布全球8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1.4万多名员工和300多万名营销人员,专注于生产和销售营养保健食品、美容化妆品、个人护理用品、家居科技产品等多达450余种产品。投诉人在中国的投资总额达2.35亿美元,经营区域遍布全国31个省区,为消费者提供纽崔莱营养保健食品、雅姿美容化妆品、个人护理用品、家居护理用品、家居科技产品等230多款产品。2012年,投诉人全球销售额超过113亿美元,在中国的销售额高达人民币271亿元。
根据全球消费市场调查研究权威机构Euromonitor于2009年10月26日更新的报告显示, 2001年至2008年度,安利(中国)在维他命和营养补充食品行业的市场占有率居第一,护肤品市场占有率也名列前茅。
投诉人积极投身慈善公益事业,实现企业与社会的和谐发展,十多年来在儿童、环保、志愿者服务等领域,累计开展各类公益活动7000多项,形成了阳光计划、名校支教、安利环保嘉年华等一批具有影响力的公益品牌项目,并在全国拥有6万多名注册志愿者,累计志愿服务时间超过140万小时,依托安利全球“爱心手牵子”关爱儿童大行动,安利(中国)已经帮助了120万名儿童。2011年,经国家民政部批准,安利(中国)出资1亿元人民币成立安利公益基金会,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肯定。
截至2010年6月底,投诉人因其在优质产品、消费者保护及慈善公益等方面的突出表现而获嘉奖超过3900 项,其中五度荣膺“中国最具影响跨国企业”七次荣列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百强”四
度入选《财富》杂志被评选为“最受赞赏公司”并连续三年荣获“最具责任感企业”。
投诉人在中国的7 个商标类别中注册了7 个AN LI 商标。上述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且迄今有效,投诉人因此对“安利”和AN LI享有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进一步宣传“安利”、AN LI 及“AMWAY+安利+图形”商标, 安利(中国)于2006 、2007 年、2008 年分别投入人民币4.79 亿元、9.29 亿元和10.37 亿元用作品牌推广。投诉人的“安利”、AN LI 等商标己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本案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anlijk”, 由 “anli” 和 “jk”两部分组成,“anli”是其显著部分,与投诉人的AN LI 商标完全相同。 “jk” 本为无含义英文字母组合,但争议域名网站左上角显著位置显示“安利健康网”。可推知,“jk” 系“健康”汉语拼音的首字母缩写。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AN LI 注册商标,在字母组合、外观、发音和录入方式上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为投诉人在中国设立的网站或与投诉人存在其他的联系。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标权。投诉人也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安利”、AN LI商标及以其注册的域名。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被投诉人的姓名为“chen li cun”, 与“安利”或“An Li” 在读音、拼写方面截然不同,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
被投诉人虽利用争议域名设立网站转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但并没有获得投诉人的授权使用“安利”、AN LI 商标。在没有商标注册人明示授权的情况下,转售带有该商标的产品,并不直接产生允许被投诉人使用该商标作为域名的权利。
被投诉人未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的合法授权故意混淆其与投诉人之间的关系。且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的首页设置了与投诉人具有竞争性关系的网站链接“玫琳凯官网”。互联网用户可据此获得除带有投诉人商标以外的其他商品。
此外,被投诉人未因使用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被投诉人故意制造混淆,企图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或其它在线网址以获得商业利益,在争议域名网站涉嫌非法销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被投诉人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在于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其以上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政策的规定构成恶意。
被投诉人在明知或应知投诉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未经授权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这种明知而为构成明显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正式答辩。
2013年9月12日, 中心从被投诉人处收到一封电子邮件指出“域名早已注销、请核实。本人是安利中国经销商、安利汉口分公司已与本人联系、按照安利公司归定[规定]以[已]做出沟通和处罚”。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案卷材料显示,投诉人在中国对“安利”和AN LI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例如,中国第679396号“安利”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1994年2月28日;中国第1152230号“安利” 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1998年2月21日;以及第3646942号AN LI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05年6月21日等。上述商标的注册时间均远早于争议域名2012年的注册日期。
争议域名主体部分由“anli”加上“jk”两部分组成,其中“anli”与投诉人的AN LI商标完全相同,与投诉人的“安利”商标的汉语拼音完全相同。“jk” 本为无含义的英文字母组合,但争议域名网站左上角显著位置显示“安利健康网”,可推知,“jk” 系“健康”汉语拼音的首字母缩写。 另外,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AN LI注册商标,在字母组合、外观和发音等方面都相同。
先前的UDRP案例已表明当某商标是某域名的具有甄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该商标混淆性相似 (DHL Operations B.V. 诉 DHL Packers, WIPO案件编号D2008-1694)。此外,在域名中仅仅加入一个描述性的词汇也不能排除域名与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Alticor 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诉 lu sheng, WIPO案件编号D2012-2527) 。
此外,在认定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通常无需考虑通用顶级域名(gTLD)“.com”。 (F. Hoffmann-La Roche AG诉Macalve e-dominios S.A., WIPO案件编号D2006-0451)。专家组认为通用顶级域名(gTLD)的使用是技术上的需要,通常没有法律意义。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提出,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标权。投诉人也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安利”、AN LI商标及以其注册域名。投诉人对该些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商标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时间。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指出其是安利中国经销商。不过,被投诉人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陈述。被投诉人亦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由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该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注册该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经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投诉人早在2005年就已经在中国注册了AN LI商标。AN LI商标的注册时间远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投诉人的安利及An Li品牌经过成功的市场运营和推广,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AN LI 和“安利”商标在中国亦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商标。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与知名商标混淆性相似的域名的行为本身已经足以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Pepperdine University诉BDC Partners, Inc. ,WIPO案件编号D2006-1003以及该案中所引用的裁决)。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网站命名为“安利健康网”,销售安利的产品。根据产品功能,被投诉人对投诉人产品作了详细的分类。上述行为进一步表明被投诉人知晓投诉人及其商标。
另外,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被投诉人在网站上使用安利商标并出售多种安利产品。被投诉人的以上行为表明其充分知晓及了解投诉人的商标及其产品,却仍然注册包括“anli”的域名。这进一步证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此外,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还显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底设有指向投诉人竞争对手的链接。这样的行为表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显然是意图利用投诉人及其商标的良好声誉,以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表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是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的可能性混淆,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Jonathan Agmo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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