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3-1176 for xilishichina.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3-1176 for xilishichina.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美国礼来制药公司 诉 Xi Li Shi 案件编号:D2013-117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美国礼来制药公司,其位于美国印第安纳州印第安纳波利斯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美国斐格毕迪律师事务所。
本案被投诉人是Xi Li Shi ,其位于中国杭州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以下简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35 Technology Co., Ltd.(以下简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3年7月1日收到投诉书。2013年7月1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3年7月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3年7月5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7月25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3年7月26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3年8月13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美国礼来制药公司, 其位于美国印第安纳州, 是一家全球性的以研发为基础的医药公司。2011年和2012年,全球Cialis品牌产品的销售额分别为18.76亿美元和19.27亿美元。
投诉人在115个国家拥有CIALIS商标、及与CIALIS商标相关联的其它商标的商标权,包括美国 (于2003年注册)和中国。自2008年起, 投诉人相继取得多个CIALIS汉字标志在中国的注册—西力士、西利士和西力仕商标的注册 (见投诉书附件6)。
根据争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的信息,被投诉人是Xi Li Shi,其位于中国杭州市。本案争议域名注册于2010年5月20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1) 投诉人使用和注册CIALIS商标的日期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之前。
投诉人在115个国家拥有CIALIS商标、及与CIALIS商标相关联的其它商标的商标权,包括美国 (于2003年注册)和中国。自2008年起,投诉人已经取得CIALIS汉字标志在中国的注册—西力士、西利士和西力仕商标的注册(见投诉书附件6)。
2011年和2012年,全球Cialis品牌产品的销售额分别为18.76亿美元(比2010年增长10%)和19.27亿美元。CIALIS 商标在全球知名。
由于被投诉人于2010年5月21日注册了争议域名,所以投诉人注册CIALIS为注册商标的时间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投诉人对CIALIS商标拥有优先权和专有的权利。投诉人也于1999年8月10日注册域名 (投诉书附件8)。
(2) CIALIS商标具有独特性。
投诉人认为,先前的UDRP专家已认定CIALIS是发明出来的词语,其具有较高程度的单独性、内在独特性且无普通通俗用法。
(3) 争议域名与CIALIS商标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CIALIS 商标混淆性相似。争议域名中的“xilishi”是CIALIS商标中文音译的汉语拼音(汉字在英文中的语音表达形式)。因此,虽然争议域名在直观上与投诉人的CIALIS商标不同,但其仍然与CIALIS商标混淆性相似,因为其在语音上完整地复制了投诉人的CIALIS商标。
对投诉人的CIALIS商标添加的单词“china”并不能防止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且并不能使投诉人的CIALIS商标丧失独特性。
对一个商标添加普通地理词语并不能避免混淆的可能性。反而,添加单词“china”更增强了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CIALIS商标之间混淆的可能性,因为添加国家名称或国家代码标记一般意味着该争议域名是商标所有者在该国家从事商业活动的网站。
若干其它UDRP专家已经指出,对投诉人的CIALIS商标添加普通单词或词组并不能使投诉人的CIALIS标志丧失其独特性。
在当前案件中,被投诉人仅仅在争议域名中对CIALIS商标的中文音译即“xilishi”添加了单词“china”。被投诉人添加单词“china”并不能使投诉人的CIALIS商标丧失独特性。
争议域名的网站指向说中文的消费者,而该等消费者很可能错误地相信争议域名的网站是投诉人为其Cialis品牌产品打造的官方中文版,或者在其它方面关联于投诉人或由投诉人主办。本案中的混淆被下列事实进一步证实,即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虚假地声称是Cialis品牌产品的官方中文网站(投诉书附件11)。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无权利或合法权益。
(1) 被投诉人为商业利益使用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无权利或合法利益。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为在线药店,宣传和销售假冒和/或非法形式的投诉人的Cialis品牌药物产品以及与投诉人相关的竞争性产品 (投诉书附件11)。
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含有一个链接,互联网用户可以通过其订购假冒和/或非法形式的投诉人的Cialis品牌产品(投诉书附件12)。此外,该网站虚假地声称是销售Cialis品牌产品的官方中文网站 (投诉书附件11)。
通过在争议域名中使用CIALIS商标,被投诉人将搜寻投诉人的Cialis品牌产品的顾客引诱至其宣传和销售假冒和/或非法仿制品的投诉人的Cialis品牌产品的网站。
未经授权,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使用投诉人的CIALIS商标、投诉人的产品包装以及投诉人的独特性的Cialis片剂和漩涡标识 (该片剂外观和漩涡标识亦为由投诉人在中国及许多其它国家中拥有的注册商标,参见投诉书附件13)。所有该些商标和品牌成分均明显地显示被投诉人在该网站上销售未经投诉人批准的产品(投诉书附件11)。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未被以下原则证明合法,即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
(2) 投诉人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CIALIS商标。
投诉人未给予被投诉人许可、授权、同意或执照用任何语言使用其CIALIS商标(投诉书附件14)。
尽管有此事实,被投诉人仍然通过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销售未经投诉人批准的产品,通过使用投诉人的商标的声誉以及与之相关联的产品来牟取商业利益。 A.3 争议域名被恶意地注册和使用。
投诉人具有基于美国商标权利的CIALIS商标指定使用日期1999年6月17日。对Cialis品牌产品的媒体报道最早见于2001年。自2005年起,投诉人一直使用CIALIS商标在中国广泛营销其药物产品。CIALIS商标为知名商标,所以被投诉人极有可能在2010年注册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时,知悉投诉人的CIALIS商标。
根据政策第4(b)(iv)条,当发生域名注册是为了商业利益而将互联网用户吸引至网站来利用他人的众所周知的商标时,即表明恶意注册和使用。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中使用投诉人的CIALIS商标的中文音译来吸引互联网用户方至其网站。被投诉人通过宣传和销售假冒形式的投诉人的Cialis品牌产品,以及所称竞争产品,从中获得商业利益。
基于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该网站是由一家名为Shanghai Bayer Pharmacies Co., Ltd.的公司运营 (投诉书附件11和12)。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投诉书附件15)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投诉书附件16) 均于2012年到期,并且该网站上没有张贴更新证书。此公司似乎未得到授权和/或许可提供该些服务,即使该些服务并未侵犯投诉人的权利。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中使用投诉人的CIALIS商标的中文音译,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其网站。互联网用户可能认为该网站是投诉人的中国官方网站,并在该网站上购买所谓的投诉人的产品,且认为这些产品是经中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FDA”)、美国食品药品监督局(“FDA”)或全球其它卫生机关批准的安全有效药品。其实,互联网用户在网站上购买到的是被投诉人非法销售的投诉人产品,这无疑对许多顾客造成伤害。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首先需要证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是美国礼来制药公司,其位于美国印第安纳州, 是一家全球性的以研发为基础的医药公司。2011年和2012年,全球Cialis品牌产品的销售额分别为18.76亿美元和19.27亿美元。投诉人在115个国家拥有CIALIS商标、及与CIALIS商标相关联的其它商标的商标权,包括美国(于2003年注册)及中国。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自2008年起,投诉人相继取得多个CIALIS汉字标志在中国的注册,包括西力士、西利士和西力仕商标的注册(见投诉书附件6)。投诉人对此等商标享有商标权。但专家组注意到根据已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投诉人注册了或因为在业务上的使用而享有对“xilishi”的商标权利,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投诉人在世界上任何地方就“xilishi”提出过商标申请。
此案的焦点是争议域名的识别部份“xilishi”与后缀“china”是否与投诉人的中文西利士、西力士和西力仕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注意到先前的UDRP裁决中,一些UDRP专家认为即使某域名与某商标的拼写不同,但由于发音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即构成该域名与该商标的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CPP, Inc. 诉Virtual Sky,WIPO案件编号D2006-0201; 丹佛斯有限公司, Danfoss A/S 诉 郑功乾, Zhenggongqian, WIPO案件编号D2011-2243)。
专家组也注意到,“xilishi”是投诉人英文商标CIALIS与中文商标西利士、西力士和西力仕的汉语拼音音译,即中文字符的语音表达。虽然争议域名视觉上与投诉人的商标CIALIS不同,但是它与投诉人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因为争议域名复制了CIALIS商标的整体音形。任何熟悉中文的人都可能得出“xilishi”或许是指代西利士、西力士和西力仕(CIALIS的中文商标)的结论。(参见Danfoss A/S 诉 d7r9e1a1m/淄博丹佛斯测控仪表有限公司, WIPO案件编号D2007-0934, 该专家组做出了“danfosi”与投诉人中文商标丹佛斯混淆性相似的裁决。)
鉴于(1) “西利士”、“西力士”和“西力仕”也可以是应对“xilishi” 的中文字;(2)被投诉人居住在中国大陆,普通话和汉语拼音是全国通用的语言,专家组有理由相信和推定,被投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选择“xilishi”作为争议域名的识别部分,与投诉人的西利士、西力士和西力仕商标在音形上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在识别部份 “xilishi”之后加了后缀“china”。“china”可以理解为中国国家名称,其识别功能不强,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相反可能会误导消费者以为争议域名为投诉人在中国的域名。参见ABB Asea Brown Boveri Ltd. 诉 A.B.B Transmission Engineering Co.,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7-1466; Kabushiki Kaisha Toshiba dba Toshiba Corporation 诉 WUFACAI, WIPO案件编号D2006-0768)。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 与投诉人的上述西利士、西力士和西力仕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列明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损坏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CIALIS或西利士、西力士和西力仕商标。投诉人已在许多国家注册了CIALIS商标。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产品远销世界各国包括中国。投诉人对该商标在美国(2003年)及中国(2008年)的注册与使用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2010年)。因此,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2.1段; 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和“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诉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 WIPO案件编号D2009-1745。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详细分析见以下“C. 恶意注册和使用”)。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诉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a)(iii)条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b)条,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一些情况表明,被投诉人已注册或已获得争议域名,主要用于向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所有者)或向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该争议域名注册,以获得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或者
(ii) 被投诉人已注册该争议域名,其目的是防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所有者在相应的域名中体现其商标,只要被投诉人曾经从事过此类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已注册该争议域名,主要用于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将被投诉人的网址或网站或者网址或网站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关联或担保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国经营发展。并在多国注册了CIALIS或在中国注册了西利士、西力士和西力仕商标。根据投诉书提供的信息,投诉人早于2005年就在中国推广和销售CIALIS商标产品,并于2008年起先后注册了西利士、西力士和西力仕中文商标。由此可以推定,其商标及产品广为中国顾客熟悉。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被投诉人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首页标示有“Cialis 希爱力(西力士)中国”,突出使用投诉人的CIALIS及西力士商标,并设有“西力士选项 ”等栏目;被投诉人还在争议域名网站上销售,据投诉人称,假冒的CIALIS及西力士药品。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若干网页上,未经投诉人的授权而使用投诉人的CIALIS商标、投诉人的产品包装以及投诉人独特性的CIALIS片剂和漩涡标识 (投诉人在中国及许多其它国家对该片剂外观和漩涡标识亦享有注册商标权,参见投诉书附件13)。
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很可能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网站的为投诉人自身或其在中国的代理商或经销商设立的网站。被投诉人通过互联网用户的点击及购买而牟取商业利益。被投诉人的以上行为构成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以获得商业利益,令互联网用户对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商、关联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该行为已经符合政策第4(b)(iv)条下争议域名的恶意注册及使用情况。此外,专家组还注意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还设有其他第三方的友情链接。
除此之外,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主张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亦没有解释选择注册的原因,这进一步证明了有关恶意的推断(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诉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Joshuathan Investments, Inc., WIPO案件编号D2002-0787)。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西利士、西力士和西力仕商标的汉语拼音音译,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行为会令人误认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与投诉人有关而造成混淆。见Jupiters Limited 诉 Aaron Hall, WIPO案件编号D2000-0574。鉴于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CIALIS、西利士、西力士和西力仕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上述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理由,根据政策第4(i)条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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