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3-0180 for electroluxshou.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3-0180 for electroluxshou.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ktiebolaget Electrolux 诉 jia changsong 案件编号:D2013-0180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ktiebolaget Electrolux,其位于瑞典斯德哥尔摩。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瑞典的Melbourne IT Digital Brand Services。
本案被投诉人是jia changsong,其位于中国河北省石家庄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争议域名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财产权组织 (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3年1月25日收到投诉书。2013年1月25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3年1月28日,争议域名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于2013年1月28日就本案行政程序语言的问题,以中文及英文双语方式,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发送了电子邮件通知。2013年1月28日,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被投诉人在中心指定日期截止前,并未针对行政程序语言问题作出任何回应或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 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3年2月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2月24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3年2月25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3年3月5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Aktiebolaget Electrolux位于瑞典,为世界上知名的电器公司,其产品包括电冰箱、洗衣机、洗碗机、吸尘器、电饭锅等各类电器产品,并以Electrolux品牌销往世界150个国家(包括中国)。投诉人于1996年8月在中国注册了ELECTROLUX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8月。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数据库”)的资料显示,被投诉人是jia changsong,其位于中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本案争议域名于2012年8月23日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中,含有与投诉人ELECTROLUX商标完全相同的字样,投诉人并未发现争议域名中“shou”的字尾有任何特别的意义,并且“.com”为顶级域名,;两者都不影响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间相似的整体印象。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并未发现被投诉人享有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注册商标或企业、事业名称,投诉人也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ELECTROLUX商标。被投诉人也不会因为单纯地注册本案争议域名而对争议域名取得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也没有发现任何被投诉人可能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资料。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ELECTROLUX商标在世界上享有很高的声誉,而正是本商标的声誉使被投诉人注册了本案争议域名。投诉人首先在2012年12月20日向被投诉人发送了停止侵权通知书,提出希望以合理补偿费用的方式,要求被投诉人转让争议域名,期望通过协商解决双方争议,被投诉人并无任何回应。此一事实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事实具有合理关联。
被投诉人通过在被投诉人网站上的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刻意使用争议域名来吸引寻找投诉人服务的因特网用户。被投诉人更没有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清楚地说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反而在该网站上使用投诉人已注册的商标图样,可见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的商标,而故意使用投诉人的商标来吸引因特网用户,以牟取商业利益。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使用了英文,并且投诉人请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被投诉人对此并未提出任何答辩。
根据规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Yash Raj Films Private Limited 诉 江苏诚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JiangSu ChengZhan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WIPO案件编号D2012-0156)。
争议域名注册机构于2013年1月28日回复的电子邮件确认,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为中文。且专家组考虑下列具体因素后,决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
(1) 依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应该是中国人,且其地址位于中国河北省石家庄市;
(2) 争议域名注册机构为中国机构;
(3) 争议域名指向中文网站;
(4) 投诉人没有提供足以推论被投诉人具有一定理解英文能力的证据。虽然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的内容中,出现了少数英文字样如“Shijizhuang electrolux sales center”、“ABOUT US”、“NEWS”、“SUPPORT”、“SERVICE”、“CONTACT US”,但是这仍不足以推定被投诉人具有一定理解英文的能力。
同时,专家组考虑到被投诉人从未回复中心以中文和英文发送的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也未反对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要求。并且在本案行政程序中,中心一直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与本案相关的电子邮件(包括投诉书通知)。但是,被投诉人选择不提出任何答辩或异议。此外,基于规则对于公平及快速进行行政程序的要求,如仍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全文翻译为中文,将导致行政程序被不必要地拖延。鉴于此,专家组认为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原文投诉书和资料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所以,专家组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翻译本,并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6.2 裁决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本案争议域名,完全包含投诉人ELECTROLUX商标字样,其余部分为“shou”和“.com”。“.com”是一个顶级域名,本身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
根据过去专家组的裁决,如果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商标字样,即使争议域名附加了其他无意义的字串,在一般的情况下,也无法使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有所区别(Picanol, Naamloze Vennootschap (N.V.) 诉 zhejiang qingsheng jituan yanjiusuo fangji xianluban kaifa weixiu zhongxin shaoxingxian yangxunqiaozhen jiangqiao qingsheng jituan,WIPO案件编号D2008-0968)。本案争议域名除完整包含投诉人上述商标外,仅包含了“shou”这个无特别意义的字尾,该字尾无法产生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相区别的效果,投诉人的ELECTROLUX商标仍然是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ELECTROLUX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资料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不享有对争议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将在衡量案卷材料所附的所有证据之上,可以认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的要求。(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案件编号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案件编号D2012-1154)。

投诉人提出其是中国注册商标ELECTROLUX的所有权人,并确定其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ELECTROLUX商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间也没有任何从属、认可、授权、经销或其他业务关系。投诉人也没有发现被投诉人拥有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注册商标或企业、事业名称。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本案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内容,被投诉人显然是在该网站进行商业活动,而非不以营利为目的地合理使用争议域名。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则应由被投诉人提出证据证明相反情形。
政策第4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但是,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或答辩,以证明其在接到任何有关争议的通知之前,已使用争议域名或准备使用争议域名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更未见被投诉人提出证据证明,其对“electroluxshou”享有商标权或相对应的企业、事业的名称,或者虽然其对“electroluxshou”不享有商标权,但被投诉人已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公众所知。(LEGO Juris A/S 诉 Yong Zhi, WIPO案件编号D2011-1406)。
综上,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亦未提出相对应的证据或答辩。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b)项规定,针对第4条(a)项第(iii)目,如果专家组发现存在以下情况(特别是以下情况但不仅限于),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例如: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政策第4条(b)项第(iv)目)
根据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显示,投诉人的ELECTROLUX商标已在世界上许多国家注册(包括中国),且投诉书称Electrolux品牌产品已销往世界许多国家。被投诉人并没有提出其在2012年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的ELECTROLUX商标的答辩或证明。被投诉人刻意注册包含投诉人ELECTROLUX商标的争议域名,而“shou”、“.com”部分亦无法排除因特网用户对争议域名与ELECTROLUX商标产生混淆。此外,投诉书提出的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内容显示,被投诉人自称是“石家庄伊莱克斯服务中心Shijizhuang electrolux sales center”提供电器维修服务,可推知被投诉人确实是因为投诉人ELECTROLUX商标的名声而刻意注册争议域名,企图造成因特网用户的混淆而牟取商业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中提供电器维修服务,并且自称是“石家庄伊莱克斯服务中心Shijizhuang electrolux sales center”,更是故意使因特网用户误认为该网站是投诉人在中国石家庄地区设立的、与投诉人具有从属、认可、授权、经销或其他业务关系的电器维修服务机构。被投诉人又在该网站中声明该网站的版权属于“石家庄伊莱克斯冰箱售后服务中心”,更是直接地使因特网用户对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从而牟取商业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条(b)项第(iv)目的规定,属于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综上,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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