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3-0018 for hfanli.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3-0018 for hfanli.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lticor 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诉 cai yongde 案件编号:D2013-0018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lticor 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其位于美国密歇根州亚达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cai yongde,其位于中国安徽省合肥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争议域名”)。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3年1月7日收到投诉书。2013年1月7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3年1月8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3年1月10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1月30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3年1月31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3年2月7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投诉人为在中国注册的安利商标及AN LI商标的所有人。投诉人于1994年在中国注册了安利商标,并于2005年在中国注册了AN LI商标。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似乎是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注册于2010年5月18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成立于1959年,总部位于美国密歇根州,是世界知名的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投诉人业务遍布全球8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1.4万多名员工和300多万名营销人员,专注于生产和销售营养保健食品、美容化妆品、个人护理用品、家居科技产品等多达450余种产品。1992年,投诉人在中国广州设立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安利中国”)。目前,投诉人在中国的投资总额达2.35亿美元,经营区域遍布全国31个省区,为消费者提供纽崔莱营养保健食品、雅姿美容化妆品、个人护理用品、家居护理用品、家居科技产品等230多款产品。2011年,投诉人的全球销售额超过109亿美元,在中国的销售额高达人民币267亿。中国保持投诉人的全球最大市场的地位。根据全球消费市场调查研究权威机构Euromonitor于2009年10月26日更新的报告显示, 2001年至2008年,安利中国在维他命和营养补充食品行业的市场占有率居第一,护肤品市场占有率也名列前茅。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对安利及AN LI商标享有商标权。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AN LI商标, 且与投诉人安利商标的汉语拼音“an li”相同。附加的描述性的“hf” 为“合肥”(he fei)城市名称的拼音缩写, 没有减轻这种相似性也不会消除混淆的危险。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标权。经检索,投诉人未发现被投诉人注册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商标,投诉人也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安利、AN LI商标及以其注册域名,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标权。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 被投诉人不因其转售行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被投诉人虽使用争议域名开设网站转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但并没有获得投诉人的授权使用安利、AN LI商标,而在没有商标持有人明示授权的情况下,对带有商标产品的转售并不直接产生使用该商标作为域名的权利。
被投诉人并未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并未获得投诉人的合法授权,却擅自注册争议域名并建立以销售投诉人产品为主的网站,故意混淆其与投诉人之间的关系。且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的首页设置了多个与投诉人毫不相关的网站链接,互联网用户可据此获得除带有投诉人商标以外的其他多种商品和服务。
被投诉人未因使用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而为人所熟知并取得相应权利和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明显恶意。
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严重侵犯了投诉人的商标权。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对安利及AN LI商标的权利。专家组还认定投诉人的安利商标是著名或知名商标。
先前的UDRP案例表明,就政策而言,“当域名包含了某商标或混淆性相似时,不论该域名中是否存在其他词语”,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Wal-Mart Stores, Inc. 诉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662)。
先前的UDRP 案例还表明当某商标是某域名的具有甄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此商标混淆性相似 (DHL Operations B.V. 诉 DHL Packers, WIPO 案件编号 D2008-1694)。此外,在域名中仅仅加入一个描述性的词汇也不能排除域名与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PRL USA Holdings, Inc. 诉 Spiral Matrix, WIPO案件编号 D2006-0189)。
在本案中,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 “hf” 和“anli”两部分组成。其中的“anli”与投诉人的商标AN LI完全相同,与投诉人的中文商标安利的汉语拼音也完全相同。专家组注意到“hf”可以是“合肥”的汉语拼音“hefei”的首字母缩写,没有其它特殊的标签或特别的附加意义。专家组认为,尽管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AN LI商标前加上了 “hf”,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AN LI商标混淆性相似。反而,由于“hf”可能代表城市名称“合肥”,更增加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混淆性相似。而且,按照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网站含有“合肥安利专卖店,合肥安利店铺”等字样。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政策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玷污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本案中,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安利及AN LI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安利及AN LI商标的时间分别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Do The Hustle, LLC 诉 Tropic Web, WIPO 案件编号D2000-0624; 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
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由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iv)条,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等同于恶意注册及使用: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在线地址,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方面的混淆,从而牟取商业利益。
本案中,争议域名网站转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但并没有获得投诉人的授权使用安利、AN LI商标。而且,争议域名网站含有“合肥安利专卖店,合肥安利店铺”等字样,被投诉故意混淆其与投诉人之间的关系。且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的首页设置了多个与投诉人毫不相关的广告链接,互联网用户可据此获得除带有投诉人商标以外的其他多种商品和服务。
被投诉人的以上行为表明其充分知晓及了解投诉人的商标及其产品,却仍然注册包括“anli”的域名,显然是意图利用投诉人及其品牌的良好声誉,使人误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或其产品存在某种关联,以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出于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i)条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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