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2-2208 for qqhaoma.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2-2208 for qqhaoma.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longma 案件编号:D2012-2208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深圳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longma,其位于中国四川省绵阳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Zhicheng Technology Ltd.(“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2年11月9日收到投诉书。2012年11月9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2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2年11月1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11月14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12月4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2年12月5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2年12月14日,中心指定C. K. Kw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争议域名注册于2008年6月1日。在此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全球多个国家或地区注册或由先前的商标持有人转让了以“QQ”英文字母及/或图形所构成的或包含 “QQ” 英文字母及/或图形的商标,包括以下在中国注册和仍然有效存在的注册商标(见投诉书附件11-13):

商标
注册号
类别
注册有效期限
QQ
1962825
38
2003年2月28日-2013年2月27日
QQ
3058131
38
2003年4月28日-2013年4月27日
QQ
3508823
38
2005年1月7日-2015年1月6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QQ软件是投诉人于1999年推出的一款基于互联网的实时通讯软件。自1999年推出以来,QQ软件深受用户欢迎,是中国使用人数最多的实时通讯软件。截至2012年6月,QQ实时通讯软件的注册用户超过10亿,活跃账户数达到7.84亿,最高同时在线账户数达到1.67亿。QQ实时通讯软件2009年的市场占有率达76.2%,投诉人在中国实时通讯行业保持着绝对的领先优势,拥有庞大的用户群。
QQ系列产品深受互联网用户的喜爱和推崇。经过投拆人的大量使用和持续宣传,并得益于QQ系列产品所拥有的庞大用户群,QQ商标享有极高且广泛的知名度。2011年,世界知识产组织和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特别授予投诉人 “中国商标金奖” (见投诉书附件18)。
本案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为 “qqhaoma”,由 “qq” 和 “haoma” 组成,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独创商标QQ。汉语拼音“haoma”与 “QQ” 连用时,互联网用户普遍会首先将其对应理解为 “号码” 一词。例如,使用搜索引擎百度、Google检索“qqhaoma” 时,系统或提示“你要找的是不是:qq号码”,或自动关联到与“QQ号码”相关的搜索(见投诉书附件19)。这充分表明“haoma” 与 “QQ” 连用时最可能对应的中文汉字为“号码”,“qqhaoma”因此对应“QQ号码”。
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网站命名为“QQ号码网”,亦证明“qqhaoma”中的“haoma”确实对应中文汉字“号码”。QQ号码系投诉人向用户发放的一组由系统随机生成的数字组合,作为QQ实时通讯软件的会员帐户使用,供QQ软件识别用户身份。
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为“qqhaoma”,等同于“QQ号码”,将极易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争议域名网站属投诉人所有或受投诉人管理和控制有关业务,从而导致混淆。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不持有任何QQ商标或包含“QQ”文字的商标,投诉人从未同意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QQ商标注册争议域名。即使被投诉人实际上提供与QQ号码相关的产品或服务,被投诉人亦不享有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权利。
鉴于QQ商标的知名度,被投诉人在明知QQ是投诉人所注册的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恶意行为排除了其善意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可能。被投诉人不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而且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构成非商业使用或合理使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基础。
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仍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其行为具有恶意。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多处使用投诉人的企鹅标志以及售卖QQ号码的行为(见投诉书附件3),表明被投诉人熟悉QQ软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及其QQ商标。
被投诉人无合理理由而将驰名和有显著性的QQ商标用于争议域名的行为本身已足以证明其恶意。
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企图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或其他在线网址获得商业利益。QQ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且排他性指向投诉人的QQ实时通讯软件及其他QQ产品。其使用QQ商标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在于借助QQ商标的高知名度,诱使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并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争议域名网站为投诉人所管理或控制,进而出售QQ号码。被投诉人还在争议域名网站设置了多个网站链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所有的其他多个出售QQ号码的网店。
QQ号码是投诉人用户使用QQ实时通讯软件的权利凭证,为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防止QQ实时通讯软件被非法侵入,以及打击盗取QQ号码的行为,投诉人禁止用户之间售卖QQ号码,该QQ账号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投诉书附件30第1页)。被投诉人利用争议域名出售QQ号码的行为,违反了投诉人对QQ号码的管理规定,扰乱了QQ号码正常的注册和使用秩序。被投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大量属于其他QQ用户的号码并通过争议域名网站转售给他人牟利。被投诉人的行为严重威胁到QQ实时通讯系统的安全以及众多合法QQ用户的通信安全和虚拟财产安全,增加了投诉人的业务运营风险和成本,严重干扰和破坏了投诉人的业务。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更发布了代理加盟信息,推动更多加盟商共同出售QQ号码。因此,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对争议域名的恶意注册和使用。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A. 行政程序的通知
有关争议域名的注册资料和被投诉人的详细联系办法已经在投诉书附件3和中心于2012年11月15日进行WhoIs检索数据(“数据库记录”)记载。此等联系办法详情与注册机构于2012年11月12日向中心提供的详细联系资料吻合。
2012年11月15日,中心已根据上述数据库记录,通过快递、传真及电子邮件方式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并且同时抄送投诉人和注册机构。
专家组认为中心已经按照规则第2(a)条的要求,采取了合理可行的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和通知。被投诉人未有提出答辩并不是因为中心在联系中有任何的疏忽或不善。 B. 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规则第15条(a)段,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政策,规则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根据规则第14条(b)段,当事人一方,如无特殊情形,不遵守规则之规定或要求或专家组的任何指令,专家组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情形对此予以裁决。根据规则第5条(e)段,如果被投诉人不提交答辩书,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
在多个先前UDRP案例中,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未能对投诉人作出的投诉提出答辩的情况下,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人的投诉是真实可信的,以及被投诉人知道其运作的网站是有误导性的。Hewlett-Packard Company v. Full System S.a.S., NAF 案件编号 FA94637; David G. Cook v.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NAF案件编号 FA94957 及Gorstew Limited and Unique Vacations, Inc. v. Travel Concierge, NAF案件编号 FA94925。
在 Reuters Limited v. Global Net 2000, Inc, WIPO案件编号 D2000-0441一案中,专家组建立了一个更广泛的原则。根据此原则,专家组可以在被投诉人未能提交答辩时推断:
(a) 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所声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及
(b) 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根据该声称的事实而得出的合理结论没有异议。
但根据政策规定,投诉人也不可以因为被投诉人不提交答辩书而自动获得有利于投诉人的裁决。投诉人仍然需要满足政策第4条所规定的三个要素。见The Vanguard Group, Inc. v. Lorna Kang, WIPO案件编号 D2002-1064 及Berlitz Investment Corporation v. Stefan Tinculescu, WIPO案件编号 D2003-0465。
根据政策第4条的规定, 投诉人申请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1.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首先需要证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已提交的证据,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包括中国)注册了QQ商标, 投诉人享有该商标的商标权。专家组注意到已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投诉人注册或因为在业务上的使用而享有“haoma”的商标权利。而“QQhaoma”和QQ商标不完全相同。投诉人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拥有任何以 “QQhaoma”或 “QQ号码”文字所构成的注册商标或非注册商标。
因而,此案要考虑的重点是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的QQ商标混淆性相似。
根据汉语拼音规则,“haoma”一词可分为 “hao”和“ma”,可以是“号”(“hao”的第四声)和“码”(“ma”的第三声)。但若以其他声韵去读“haoma”的话,也可以是“好吗”(“hao”三声和“ma”轻声)。根据林语堂当代汉英词典,“hao”根据不同声韵的发音可以是对应多个同音字,如嚎,蚝,豪,毫,好,耗,号,昊,浩,灏,皓等等。发音为“ma”之汉字,根据不同声韵,可以对应如嘛,吗,妈,嬷,麻,蚂,马,玛,码,骂等等。因此,“haoma”不一定应对“号码”。
所以,一般而言,本专家组认为“haoma”未必一定等同中文的“号码”。要等同两者,在中英文翻译,不论音译或意译,都有一定的困难。鉴于此,“haoma”可以是一个非描述性的字,有商标意义,而“qqhaoma”亦不一定会与QQ混淆性相似。但在本案中投诉人提出了争议域名是由:(i)其驰名商标QQ;和(ii)无显着性的“号码”的汉语拼音“haoma”两部份组成。也提出了争议域名所指向的有关网站以明显的篇幅描述了它是出售QQ号码的网站,(投诉书附件3)。加上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提出任何反对或其他意见,已默认了或在行为上认同了投诉人的说法,强有力地支持了投诉人的主张。专家组因此认定在上述非常特殊的情况下,争议域名中的“haoma”可以被理解为 “号码” 的汉语拼音。互联网使用者根据争议域名所指向网站的内容,会将“qqhaoma” 视为 “QQ号码”。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qqhaoma”在本案此种特殊情况下与投诉人的QQ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此外,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QQ的商标,在除去顶级域名“.com”之后只剩下“qqhaoma”。在以投诉人的驰名商标为主要识别部份后加上一个对商品有描述性性质的词,是不能将两者有效区分开来的。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在有关商标之后加上一个顶级域名如 “.com”或尾词,也不能令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来。这点在多个WIPO案例中已得到确证。例如CBS Broadcasting Inc. v. Worldwide Webs, Inc., WIPO 案件编号 2000-0834及CPP, Inc. v. Virtual Sky, WIPO 案件编号 D2006-0201。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上述QQ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符合了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2.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如果专家组在考虑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政策第4(a)(ii)条对该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在接到有关争议域名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已真正善意使用或可证明准备真正善意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
(2)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商业公司或其它组织)已因所持有的域名而为公众所知,即使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3) 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使用该域名,不存有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行为。
根据规则第5条(a)段,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政策,规则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根据中心的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投诉人只需举证被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表面证据 (prima facie case)成立,从而将反驳该证明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在作出此判断时,专家组还考虑到下列情况:
(1) 投诉人没有授权, 准许或特许被投诉人注册含有其商标的争议域名;
(2) QQ商标是一个被广泛使用的驰名商标, 也是一个具显着性的商标;
(3) 被投诉人对于要使用该商标作为其域名的一部分, 并未有作出任何解释。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符合政策第4(a)条第二个要素。 B3.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于2008年6月1日被注册之前, 投诉人已经在全球多个国家或地区, 包括中国, 注册了以QQ英文字母所构成的商标。在细阅过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见投诉书附件3)的内容后, 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内明显地使用了与投诉人中国第1955912号注册“企鹅图形”商标(见投诉书附件10)极相类似的图形设计标记,用以推广出售QQ号码。这些行为都会对投诉人所经营的商业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构成干扰。对此等强烈指控, 被投诉人应作出但完全没有作出任何答辨或合理的解释。
因此,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或其授权者通过使用争议域名,将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就其来源、赞助、关联或保证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故意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或其它在线位置以牟取商业利益。因为双方都是从事相关的业务,这也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成功证明了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b)(iii)和(iv)条的规定,即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鉴于上述事实和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满足了政策第4(a)条第三个要素的要求。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C. K. Kw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1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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