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2-1119 for peyrabo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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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2-1119 for peyrabon.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Chateau Peyrabon诉XiaoLing Jiang 案件编号:D2012-1119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ChateauPeyrabon,其位于法国梅多克(Medoc)。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法国的Herbert Smith Paris LLP。
本案被投诉人是XiaoLing Jiang,其位于中国上海。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争议域名”)。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B, Inc.。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2年5月31日收到投诉书。2012年6月1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B, Inc.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年6月5日,B, Inc.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注册机构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为中文。2012年6月5日,中心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发出了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2年6月6日,被投诉人请求以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12年6月8日,投诉人请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12年6月8日和6月11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2012年6月20日,中心要求投诉人提供投诉书的简体中文翻译本。2012年6月25日,中心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中文翻译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中文翻译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2年6月26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6月26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7月16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正式答辩。中心于2012年7月19日寄出程序进展的通知。
2012年7月27日,中心指定Douglas Clark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为一家法国的公司。投诉人出产的葡萄酒在销售时使用CHATEAU PEYRABON商标。
被投诉人为位于中国的个人,其似乎经营一家名为“上海锦九辰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
争议域名注册于2011 年 11 月 21 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A.1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主张如下:
关于“Chateau Peyrabon”,有史可查的最早记载是在1766年,当时是一个葡萄园的名字。
此后的几个世纪内,这座城堡易手多次。例如,城堡曾经有过一个很重要的主人,那就是 1865 年买下它的 Roux先生。他通过限制产量,只向亲朋好友供酒,大大地提高了城堡的名气。
1998 年,欧洲领先的葡萄酒销售公司 “Millesima” 买下了这座城堡,独家销售 Chateau Peyrabon葡萄酒。
Chateau Peyrabon葡萄园分属 Haut-Medoc 和Pauillac产区。Haut-Médoc产区出产的葡萄酒在销售时使用 CHATEAU PEYRABON商标,而Pauillac产区出产的葡萄酒在销售时使用CHATEAU LA FLEUR PEYRABON商标。
投诉人是使用含有“Peyrabon”这个识别词的以下商标(下称“商标”)的所有者:
1. 欧盟商标CHATEAU PEYRABON(编号 001690437),用于标识第 33 类“产于 CHATEAU PEYRABON 葡萄园(注册产地)的葡萄酒”, 凭 1998 年 5 月 6 日注册的法国商标(编号 98732094)享有优先权。
2. 欧盟商标CHATEAU LA FLEUR PEYRABON(编号 001691351),用于标识第 33 类“产于 CHATEAU LA FLEUR PEYRABON 葡萄园(注册产地)的葡萄酒”,凭 1990 年 4 月 27 日注册的法国商标(编号 1590376)享有优先权。
法国葡萄园名称中多有 “Chateau” 一字,因而欧盟商标CHATEAU PEYRABON和CHATEAU LA FLEUR PEYRABON中最具识别性的元素是 “Peyrabon”。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与该识别元素完全相同。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未曾注册、申请注册含PEYRABON的商标。实际上,在中国商标数据库和国际商标数据库中搜索“Xiaoling Jiang (江小玲)” 名下的含有PEYRABON的商标,并没有任何搜索结果。
投诉人从未向被投诉人转让、授予、许可、出售、让渡或以任何方式授权被投诉人使用PEYRABON商标、或将该商标用于注册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www.”上展示了标有CHATEAU PEYRABON和CHATEAU PEYRABON商标的酒瓶,但投诉人从未授权许可被投诉人销售其产品,或在销售产品时使用其商标。
被投诉人以公司名称“JIN JIUCHEN(锦九辰)”开展经营活动(见投诉书附件十一),在网站“”中亦以此名称自称。被投诉人以“Jin JiuChen(锦九辰)”名义销售葡萄酒是合法的,但以投诉人的PEYRABON商标和争议域名来表示自身身份,暗指其与投诉人商标和投诉人产品有关,则缺乏正当性。
被投诉人不正当使用争议域名,误导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损害了投诉人的商标。 A.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通过使用与投诉人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创造其网站、产品的来源、合作联盟关系与投诉人之间的混淆,故意企图吸引有意在中国购买投诉人葡萄酒的互联网用户,从而获得商业利益。
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www.”的简介页分为几个部分,其中:
“Agent(代理)”涉嫌暗指其为投诉人的代理商;
“Contact(联系方式)”的使用方式会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其为投诉人的联系方式,因为“Contact”一词的背景图片为从投诉人网站“”上复制的一张照片,该照片内容是一幢名为“Chateau Peyrabon”的建筑物。
另外,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www.”从投诉人网站“”上复制了许多照片和图片,如:
- 墙上写有“Chateau Peyrabon”、墙前种有玫瑰的建筑物照片;
- 左角虚化的 “Chateau Peyrabon” 照片;
- “Chateau Peyrabon” 酒瓶照片;
- “Chateau Peyrabon”一词所采用的特殊字体和设计式样。
被投诉人的使用侵犯了投诉人对上述照片、图片的版权。这种使用也表明了被投诉人有意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争议域名复制了投诉人商标的识别元素。再者,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复制了投诉人网站上的照片和图片,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与投诉人网站和/或产品有关联。这样的做法说明被投诉人通过创造和投诉人商标之间的混淆,模糊其网站和/或产品的来源,从而故意企图吸引互联网用户前往其网站,获得商业利益。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于2012年6月8日和6月11日向中心提交了电子邮件。说明其为“上海锦九辰商贸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中心于2012年6月26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含投诉书中文翻译本)通知后,没有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其他实体答辩意见。 6. 分析与认定
按照规则第11条的规定,如当事人双方无任何协议或注册协议中未另作规定,行政程序的进行应当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本案注册机构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为中文。2012年6月5日,中心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发出了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2年6月8日,投诉人请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12年6月6日,6月8日,6月11日,被投诉人分别向中心寄出电子邮件声称不理解英文投诉书的内容,请求提供中文版投诉书。2012年6月25日,在中心的请求下,投诉人向中心提交了投诉书中文翻译本。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精通英文,且在中心的请求下已经提交了中文版投诉书,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及考虑到本案的裁决结果,专家组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专家组支持的条件是投诉人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投诉人是CHATEAU PEYRABON商标的注册人。
“Chateau”的意思是“城堡”,“Chateau”也常用来指葡萄园。CHATEAU PEYRABON商标中最具识别性的元素是“Peyrabon”。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与该识别元素完全相同。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未以任何形式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或注册并使用包含其商标的域名。投诉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
本案中依照被投诉人的请求,中心已经要求投诉人提交了中文版的投诉书,被投诉人收到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将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二个要素。(参见 Croatia Airlines d.d.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复制了投诉人网站上的照片和图片,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其与投诉人网站和/或产品有关联。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已经符合政策第4(b)(iv)条关于恶意的规定。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理由,根据政策第4(i)条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Douglas Clark
独任专家
日期: 20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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