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2-0669 for bikkembergsitalia.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2-0669 for bikkembergsitalia.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莱维特斯股份公司(LEVITAS S.P.A.) 诉 jin zhe 案件编号:D2012-0669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莱维特斯股份公司(LEVITAS S.P.A.),其位于意大利的费尔默。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的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
本案被投诉人是jin zhe,其位于中国湖北省武汉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2年3月29日收到投诉书。2012年3月29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年3月30日,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2年4月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4月4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4月24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2年4月30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2年5月8日,中心指定Susanna H.S. Le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Dirk Bikkembergs”品牌的创始人为设计师Dirk Bikkembergs。International Heroes BV(国际赤奥斯股份公司,下称“赤奥公司”)于1990年成为了DIRK BIKKEMBERGS商标的拥有者,同时也参与到对FC Fossombrone俱乐部的赞助中。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DIRK BIKKEMBERGS系列商标已在诸多国家获得注册,其中包括中国、欧盟和通过马德里注册指定的多个国家。如赤奥公司在中国第25类“衣服、鞋、袜、帽”等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246642号DIRK BIKKEMBERGS商标,投诉人在欧盟包括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947965号DIRK BIKKEMBERGS Sport Couture、第629386号DIRK BIKKEMBERGS商标和马德里注册第875256号DIRK BIKKEMBERGS商标等。
投诉人已与赤奥公司就DIRK BIKKEMBERGS系列商标达成商标转让协议,投诉人已经成为DIRK BIKKEMBERGS系列商标现有权利人。
为了进一步保护和发展DIRK BIKKEMBERGS系列商标,赤奥公司已与投诉人达成协议,将其名下的DIRK BIKKEMBERGS系列商标转让至投诉人。目前,已有在欧盟注册的第6300008号MBERGSBIKKEMBERGSBIKK商标,第5947965号DIRK BIKKEMBERGS Sport Couture、第5509823号BIKKEMBERGS商标、第3474046号DIRK BIKKEMBERGS商标、第629386号DIRK BIKKEMBERGS商标等部分注册商标基于商标转让协议转让至投诉人;另第1246642号DIRK BIKKEMBERGS商标转让正在中国商标局审核过程中。
被投诉人于2012年3月1日注册了本案的争议域名。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持有的DIRK BIKKEMBERGS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原因如下:
1.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有效识别部分“Bikkembergs”享有在先合法权益。BIKKEMBERGS是投诉人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且极具商标显著性。
2.对于消费者而言,“Bikkembergs”与投诉人公司或是赤奥公司形成了对应关系。消费者一看见“Bikkembergs”就会很自然的将它同投诉人的BIKKEMBERGS商标品牌联系起来。
3.由于争议域名的有效识别部分由“bikkembergs”及“italia”组成,域名中“bikkembergs”与投诉人知名注册商标BIKKEMBERGS完全相同,后半部分“italia”的中文含义为“意大利”,因此争议域名的有效识别部分“bikkembergsitalia”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网站是投诉人公司所有的或者是与投诉人公司相关联的域名或者直接误认为是投诉人意大利地区的在线官方商店,从而进入浏览,从而造成错误点击。
因此,争议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必然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原因如下:
1.被投诉人的域名联系地址在中国湖北省武汉市,而投诉人在中国商标局官方网站、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官方网站及主要搜索引擎网站上均未发现被投诉人对“bikkembergs”享有任何民事权益。
2.投诉人亦未曾授权被投诉人以任何形式使用其BIKKEMBERGS商标。
因此,被投诉人对“bikkembergs”不享有任何合法民事权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原因如下:
1.投诉人持有的BIKKEMBERGS系列商标经过投诉人及其商业合作伙伴赤奥公司长时间的宣传和推广,已在包括中国、荷兰在内的世界各地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被投诉人不可能对投诉人及其著名的BIKKEMBERGS系列商标毫不知晓。
2.被投诉人在被投诉网站上出售大量的标有投诉人知名注册商标BIKKEMBERGS和DIRK BIKKEMBERGS的鞋类商品。而根据投诉人的调查和鉴定,被投诉人出售的该些商品大都为仿制品。
3.被投诉网站不仅大量使用了投诉人的知名注册商标BIKKEMBERGS和DIRK BIKKEMBERGS以及投诉人已注册的“BIKKEMBERGS及足球运动员”图形商标(欧盟商标注册号:5509823)。为了进一步误导消费者,被投诉人还在争议域名网站上标注“Bikkembergs online”字样,意图使消费者误认其为投诉人真实的官方销售页面。
4.被投诉人未经许可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在开通使用的该域名上使用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显然绝非巧合,而是想利用投诉人及其BIKKEMBERGS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制造出一个虚假的投诉人官方主页,或者是消费者误认为该网站与投诉人存在关联或通过其授权许可,从而误导消费者点击该网站或者购买该网站上出售的仿制品,以牟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
因此,被投诉人的此种行为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b)(iv)条所规定的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形,即“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你方通过制作你方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他连机地址者”。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赤奥公司在世界多国包括中国、欧盟、美国和日本申请注册了多个DIRK BIKKEMBERGS及相关商标。投诉人提出证据证明投诉人已与赤奥公司就DIRK BIKKEMBERGS系列商标达成商标转让协议,因此投诉人已经成为DIRK BIKKEMBERGS系列商标现有权利人。行政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证明其对注册商标DIRK BIKKEMBERGS享有权利。
因此本行政专家组裁定投诉人对注册商标DIRK BIKKEMBERGS享有合法权利。
本案争议域名为。被投诉人的域名包含并使用了“Bikkembergs”字样,而“Bikkembergs”是投诉人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DIRK BIKKEMBERGS的主要部分,且极具商标显著性。唯一的区别为被投诉人在其域名中添加了“italia”,中文含义即意大利,和“.com” 等英文词汇。
争议域名是否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似相似的问题,必须在比较争议域名和注册商标两者之间的共同点和不同点之后,得出结论。重要的一点是,两者之间是否混淆似相似以在互联网上搜索投诉人的商品和服务的一般互联网使用者的角度为标准。行政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无论在视觉上、听觉上或是发音上都十分的相似。
基于投诉人的DIRK BIKKEMBERGS商标具广泛的知名度,因此投诉人的BIKKEMBERGS商标在争议域名里极为显著,将会成为吸引互联网使用者点击的焦点,争议域名中的“italia”和“.com”等英文字母和词汇并不能有效的将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DIRK BIKKEMBERGS商标区分开来。此外,投诉人在互联网上已经注册了近百个以“bikkembergs”为主要识别部分的域名因而更增加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两者之间的混淆程度。
针对政策第4(a)的第一个要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本行政专家组裁定条件符合,投诉人成功举证。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
如果行政专家组认为尤其但不限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得以证明,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2)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被公众所知,即使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
(3)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无意获得商业利益,也无意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本案中投诉人指出,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被投诉人使用DIRK BIKKEMBERGS商标。
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被投诉人须举出证据,证明其本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说服本行政专家组。但是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书后并没有提交答辩书主张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有关本行政程序启动通知前已正当合法的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其他名称,被投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其正在合理合法且非营利性的使用争议域名。规则第14条规定,如果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投诉书提出答辩意见,行政专家组有权针对被投诉人缺席审理的行为作出合理推定。
鉴于此,行政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将该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方,以获得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以阻止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持有人在相应的域名中体现其商标,条件为被投诉人曾经从事过该等行为;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该域名,被投诉人故意企图将被投诉人的网址或网站或者网址或网站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关联或担保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a)(iii)条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
在考量本案的资料和附件后,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成功证明了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规定的情形,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本行政专家组在考虑到投诉人的商标知名度以及DIRK BIKKEMBERGS商标在中国注册受法律保护的事实,推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或之前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商标的存在。既然被投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商标的存在,但是却在缺乏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之下仍旧选择注册争议域名,这样的行为本行政专家组认定为恶意注册和使用。
投诉人举证指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售卖的带有投诉人商标的的鞋类仿制商品。同时,投诉人也举证指出被投诉网站不仅大量使用了投诉人的知名注册商标BIKKEMBERGS和DIRK BIKKEMBERGS以及投诉人已注册的“BIKKEMBERGS及足球运动员”图形商标,而且为了进一步误导消费者,被投诉域名还在网站上标注“Bikkembergs online”字样,意图使消费者误认其为投诉人真实的官方销售页面。
如果一域名注册人选择使用的域名与另一个具有高度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似相同,除非域名注册人(即被投诉人)能够合理和充分的解释选择该域名的原因和使用的动机,否则行政专家将认定域名注册人(即被投诉人)是为了制造与投诉人商标的混淆,从中牟取商业利益的。投诉人举证指出被投诉人未经许可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在开通使用的该域名上使用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主要的目的是想利用投诉人及其BIKKEMBERGS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制造出一个虚假的投诉人官方主页,或者是消费者误认为该网站与投诉人存在关联或通过其授权许可,从而误导消费者点击该网站或者购买该网站上出售的仿制品,以牟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行政专家认为在没有其他合理的解释的情况下被投诉人的所作所为均可被视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
基于投诉人DIRK BIKKEMBERGS商标的广泛知名度和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和在其网站上所提供的商品似乎与投诉人的商品相混淆,在缺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行政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绝对有可能企图利用投诉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声誉从中牟取商业利益,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投诉人的商标,本行政专家组认定该行为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Susanna H.S. Le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1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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