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2-0397 for gucciborseit.com, guccioutletsito.com, guccioutletsito2012.com, guccisitoufficiale2012.com
Karar Dilini Çev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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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Guccio Gucci S.p.A. 诉 dexiong lin, ewasddsd dsad, jianfu lin 案件编号:D2012-039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Guccio Gucci S.p.A.,位于意大利佛罗伦斯,其授权代理人为意大利的Studio Barbero。
本案被投诉人是dexiong lin、ewasddsd dsad和jianfu lin,位于中国福建省莆田市和厦门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争议域名是、、、(“争议域名”) 。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Chengdu West Dimension Digital Technology Co., Ltd(“注册机构”) 。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2年2月28日收到投诉书。2012年2月29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送电子邮件,请求对所涉争议域名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年3月8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的联系办法。2012年3月8日,中心就行政程序语言事项以中英文语言向双方当事人发送电子邮件。同日,投诉人确认其请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被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a)条与第4(a)条,中心于2012年3月1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4月3日。被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2年4月4日发送被投诉人缺席答辩的通知。
2012年4月17日,中心指定Linda Cha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为一家意大利公司,始创于1921年,主营时装、手提包、箱包、鞋子、珠宝、香水等产品。
投诉人在世界各地申请注册了多个GUCCI商标,包括意大利第801958号商标、马德里国际注册第429833号商标、欧共体第000121988号商标、欧共体第4107546号商标等。
争议域名、、、分别注册于2011年6月14日、2011年10月6日、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7日;上述争议域名曾指向销售带有GUCCI商标产品的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持有的GUCCI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原因如下:
(1 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GUCCI商标;
(2 除投诉人GUCCI商标外,争议域名所包含的非显著部分,即“borse”(“包、袋”) 、“outlet”(“折扣店”) 、“sito”(“网站”) 、“ufficiale”(“官方的”) 、“it”(意大利Italy的缩写) 及年份“2012”,并不影响混淆性相似的认定;
(3 前述描述性或通用词汇的使用反而特别增强了混淆的可能并诱使互联网用户相信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之间存在联系。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原因如下:
(1 被投诉人并非投诉人的被许可人或授权代表,或经投诉人授权使用GUCCI商标;
(2 就投诉人所知,被投诉人并不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3 “Gucci”并非被投诉人的姓氏;
(4 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接到本争议通知前,已经将争议域名用于或准备用于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
(5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售卖似乎为假冒的产品牟取商业利益,因此其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构成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原因如下:
(1 投诉人的GUCCI商标自1921年开始使用并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声誉,被投诉人在注册与投诉人GUCCI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GUCCI商标的存在,其明知GUCCI商标但仍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2 被投诉人利用投诉人的商誉在争议域名网站售卖似乎假冒GUCCI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具有恶意;
(3 在接到投诉人发出的警告函后,被投诉人停止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消极持有域名,具有恶意;
(4 被投诉人使用不准确和/或错误的联系信息注册争议域名,试图阻碍投诉人维护其知识产权权利,其行为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行政程序语言
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确认争议域名所使用的注册协议的语言为中文,但投诉人请求使用英文作为本行政程序的语言,其请求理由如下:
(1 投诉人的语言为英文;如要求其将投诉书译成中文及以中文进行本行政程序,将对投诉人造成不公平;
(2 如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及所有文件译成中文,将延误本行政程序的进行,有违《规则》第10(c)条的规定;
(3 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无法以英文进行交流;相反,投诉人曾通过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发送英文警告函,而被投诉人于2011年10月8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5日以英文电子邮件回复投诉人(见投诉书附件10) 。
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除非行政程序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注册协议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与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一致;但行政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有权另行裁定行政程序的语言。
在决定行政程序语言时,最重要的是确保双方均能在公平条件下进行行政程序,任何一方均不会因为语言原因而无法为自身作出抗辩。在本行政程序中,专家组具体考量了以下情形:
(1 被投诉人位于中国福建省,应推定其使用语言为中文;
(2 被投诉人确实曾以英文电子邮件回复投诉人,但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使用的英文相当简单且并非十分准确和规范;而且,即使被投诉人具备一定程度的英文语言能力,也不一定可以准确理解相对复杂、专业的英文投诉书;
(3 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曾以意大利语而并非英文显示网站内容。
鉴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前述理由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充分掌握英文并有能力以英文进行本行政程序;使用英文作为本行政程序的语言将有可能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因此,为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精神,专家组认为使用中文作为本行政程序的语言更为合适,且使用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并不会对投诉人造成不公平。
此外,专家组注意到,中心在本行政程序中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与双方当事人进行联系。被投诉人已被明确告知,在投诉人已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必须明示反对该请求并提供相应理由和证据。然而,被投诉人并未明确提出反对投诉人的请求或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
综合前述考虑,专家组裁定本行政程序的语言为中文,本行政程序的裁决将以中文作出;但是,专家组同时接纳投诉人所提交的英文投诉文件,投诉人无须为其提交的投诉文件另行提供中文译文。 6.2 多个被投诉人
专家组注意到,本行政程序包含4个争议域名,且似乎涉及多个不同的争议域名注册者。在投诉书中,投诉人主张各争议域名实际上为同一人或实体所控制,并因此请求将争议域名合并进行审理,理由如下:
(1 争议域名于2011年6月15日的域名信息查询数据库(WhoIs) 信息显示(见投诉书附件1.2) ,其注册者为dexiong lin,电话和传真号码均为0594-[…]335,注册邮箱为[…]@;而至投诉书撰写时,其注册者仍为dexiong lin,但其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注册邮箱已经分别显示为0594-[…]337、0594-[…]338和[…]@。
(2 争议域名于2011年10月7日的WhoIs信息显示(见投诉书附件1.3) ,其注册者为dexiong lin,电话和传真号码均为0594-[…]335,注册邮箱为[…]@,与争议域名于2011年6月15日的Whois信息记录的联系信息相同;其2011年12月2日的Whois信息显示该域名的注册信息已被修改(见投诉书附件1.4) ,其注册者姓名、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注册邮箱均为无含义的“L”、“J”和“K”字母组合,而管理邮箱、技术邮箱为[…]@,帐单邮箱为[…]@,与争议域名于投诉书撰写时的注册邮箱信息相同;经投诉人投诉,其WhoIs信息再次被修改,注册者变为jianfu lin,注册邮箱为[…]@(见投诉书附件1.1) 。
(3 争议域名的注册邮箱[…]@,与争议域名最后的注册邮箱信息相同,同时为案外域名的注册邮箱。根据投诉书附件1.6,案外域名的注册者为dexiong lin,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分别为0592-[…]335、0592-[…]336;前述注册信息与争议域名、的注册者、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一致。
(4 案外域名于2011年7月22日的WhoIs信息显示(见投诉书附件1.10) ,其注册邮箱为[…]@,与争议域名于2011年6月15日的WhoIs信息记录的注册邮箱相同。
(5 争议域名、、的注册者同为dexiong lin。
(6 案外域名于2011年7月22日、2011年12月29日的Whois信息记录的注册者同为dexiong lin,其注册邮箱分别为[…]@、[…]@。
(7 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曾显示相同的网站内容。
(8 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曾售卖相同的产品,以及其有关网页曾显示相同的文字内容。
经查看投诉人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各争议域名实际上为同一人或实体所控制。鉴于被投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依照先前UDRP专家组裁决中涉及的原则,专家组认为,在争议域名实际上为同一人或实体所控制、同一人使用不同名称注册域名或者注册者应当视为一人实际对待的情况下,争议域名应当合并审理。专家组因此裁定依照投诉人的主张合并审理本行政程序的争议域名。参见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 诉 Domain OZ, WIPO案件编号D2000-0057;Yahoo! Inc. and GeoCities 诉 Data Art Corp., DataArt Enterprises, Inc., Stonybrook Investments, Global Net 2000, Inc., Powerclick, Inc., and Yahoo Search, Inc., WIPO 案件编号D2000-0587。 6.3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有关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前提是,投诉人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在世界各地注册持有多个GUCCI商标,包括但不限于:
(1 意大利第801958号GUCCI商标于1977年1月13日申请注册于全部类别;
(2 马德里国际注册第429833号GUCCI商标,于1977年3月30日注册在第3、14、18及25类;
(3 欧共体商标第000121988号GUCCI商标,于1998年11月24日注册在全部类别;
(4 欧共体商标第4107546号GUCCI商标,于2005年12月21日注册在全部类别。
前述GUCCI商标的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GUCCI商标享有在先的商标权。
争议域名、、及均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GUCCI商标。在不考虑域名后缀“.com”的情况下,四争议域名区别于GUCCI商标之处,在于分别附有“borseit”、“outletsito”、“outletsito2012”及“sitoufficiale2012”。
专家组注意到,意大利语“borse”的意思为“包、袋”,英文“outlet”的意思为“折扣店”, 意大利语“sito”的意思为“网站”,意大利语“ufficiale”的意思为“官方的”,而“it”可视为国家名称“Italy(意大利) ”的缩写,“2012”可视为年份2012。
专家组接受投诉人的观点,即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GUCCI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原因在于:
(1) 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GUCCI商标;且
(2) 争议域名所附加的描述性或通用词汇无法有效地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GUCCI商标区分开来,反而增强了混淆的可能性,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争议域名网站与投诉人之间存在联系。
因此,专家组裁定,投诉人的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规定了被投诉人可就争议域名主张以下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 ,已因该域名而被公众所知,即使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无意获得商业利益,也无意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在本案中,投诉人确认被投诉人并非其被许可人或授权代表,且投诉人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GUCCI商标。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反驳该证据的责任继而转移至被投诉人,即被投诉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参见Carolina Herrera, Ltd. 诉 Alberto Rincon Garcia, WIPO案件编号D2002-0806;以及International Hospitality Management – IHM S.p.A. 诉 Enrico Callegari Ecostudio, WIPO案件编号D2002-0683。
然而,被投诉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以主张其对争议域名享有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争议域名用于或准备用于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者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为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或者被投诉人已经因为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鉴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的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将该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方,以获得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以阻止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所有人在相应的域名中体现其商标,条件为被投诉人曾经从事过该等行为;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该域名,被投诉人故意企图将被投诉人的网址或网站或者网址或网站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关联或担保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在查阅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后,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证明被投诉人符合《政策》第4(b)(iv)条规定的情形,即,被投诉人对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理由如下:
基于GUCCI商标的知名度,在被投诉人怠于对投诉书作出答辩且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在于利用或借用投诉人GUCCI商标的知名度诱使互联网用户访问其网站并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争议域名网站与投诉人之间存在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关联或担保联系,从而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专家组有合理理由相信被投诉人企图利用投诉人及其GUCCI商标的声誉从中牟取商业利益,并认定被投诉人的此种行为具有恶意。
鉴于投诉人及GUCCI商标的知名度,专家组同意投诉人的主张,即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应当知道投诉人GUCCI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售卖带有GUCCI商标的产品亦证明了前述主张。专家组认为,在明知投诉人GUCCI商标的情况下,被投诉人不具有合理理由而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参见Caixa D´Estalvis I Pensions de Barcelona (“La Caixa”) 诉 Eric Adam, WIPO案件编号D2006-0464;以及Compagnie Générale des Etablissements Michelin (Michelin)诉 Jorge Almeida, WIPO案件编号D2011-0147。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售卖的产品为假冒GUCCI商标的产品。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并未对此进行反驳;而且,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标记的产品价格远远低于投诉人GUCCI商标产品正常的市场价格,且在接到投诉人发出的警告函后关闭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综合上述因素,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利用投诉人的商誉在争议域名网站出售很有可能为假冒产品的行为是出于恶意的表现。参见Prada S.A. 诉 Domains For Life, WIPO案件编号D2004-1019。
此外,被投诉人使用不准确和/或错误的联系信息注册争议域名,以及对投诉书怠于作出答辩,亦可以体现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在接到投诉人发出的警告函后停止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消极持有域名。专家组认为,根据本案情况,被投诉人在接到投诉人发出的警告函后停止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并不影响专家组以上对恶意的认定。
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行政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人的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i)条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Linda Chang
独任专家
日期:201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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