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2-0198 for usanli.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2-0198 for usanli.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诉 Zhaoguochang 案件编号:D2012-0198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其位于美国密歇根州。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Zhaoguochang,其位于中国北京。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争议域名是。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Technology Ltd. dba (“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2年2月6日收到投诉书。2012年2月6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年2月1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2年2月13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3月4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2年3月5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2年3月15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其位于美国密歇根州, 是世界知名的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
投诉人在很多个国家拥有AN LI商标、及与AN LI商标相关联的其它商标的商标权,包括中国。自1994年起, 投诉人在中国注册了69个中文安利商标(见投诉书附件10),自2003年起又注册了7个AN LI商标(见投诉书附件16)。上述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且迄今有效。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的信息,被投诉人是Zhaoguochang,其位于中国北京。本案争议域名注册于2009年2月20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
a. 投诉人享誉中国
投诉人成立于1959年,是世界知名的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1992年,投诉人在中国广州设立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Amway (China) Co., Limited,下称“安利中国”)。目前,投诉人在中国的投资总额达2.35亿美元,经营区域遍布全国31个省区,为消费者提供纽崔莱营养保健食品、雅姿美容化妆品、个人护理用品、家居护理用品、家居科技产品等220多款产品(见投诉书附件6)。
全球消费市场调查研究权威机构Euromonitor2009年10月26日更新的报告显示, 2001年至2008年,安利中国在维他命和营养补充食品行业的市场占有率居第一,护肤品市场占有率也名列前茅(见投诉书附件8)。
截至2010年6月底,安利中国因其在优质产品、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突出表现而获奖项超过3,900项,其中五度荣膺“中国最具影响跨国企业”,七次荣列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百强”,四度入选《财富》杂志评选为“最受赞赏公司”;并因积极投身公益事业而连续三年荣获“最具责任感企业”称号(见投诉书附件9)。
b. 投诉人对安利、AN LI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投诉人就旗下品牌在全球范围内申请和注册了多个商标,其中在中国的45个类别中注册了69个安利商标(见投诉书附件10)。投诉人在中国的7个商标类别中注册了7个AN LI商标(见投诉书附件16)。
上述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且迄今有效,投诉人因此对安利和AN LI享有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AMWAY+安利+图形”商标早于2009年9月就被中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见投诉书附件21)。
c.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持有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本案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usanli”由“us”、“anli”两部分组成,“anli”是其显著部分,与投诉人的AN LI商标完全相同,“us”可理解为美国的英文缩写,仅为通用或描述性词汇,没有其它特别的含义。
投诉人的注册地址正是美国,故“us”与“anli”组合在一起并没有使“usanli”产生新的含义从而将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区分,反而因其固有含义而增强了混淆的可能性。
此外,争议域名主体部分的“anli”与投诉人安利商标的汉语拼音“anli”相同,专家在先前大量的UDRP案件中亦认为将某一注册商标的拼音注册为域名构成混淆性相似 (见投诉书附件25)。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标权。经检索,投诉人未发现被投诉人注册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商标(见投诉书附件26)。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根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2012年2月3日查询结果,被投诉人的姓名为“zhaoguochang”,与“安利”或“anli”在读音、拼写方面截然不同。
被投诉人不因其转售行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并没有获得投诉人的授权使用安利、AN LI商标。
被投诉人并未善意提供商品服务,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的合法授权,却擅自声称其为投诉人的“直销商”,故意混淆其与投诉人之间的关系。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的首页设置了数个与投诉人毫不相关的网站链接,互联网用户可据此获得除带有投诉人商标以外的其他多种商品(见投诉书附件28及29)。
被投诉人未因使用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而为人所熟知并取得相应权利和合法权益。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投诉人是世界知名的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投诉人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安利中国,也是拥有最大的直销市场份额的知名企业。
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网站命名为“美国安利网”,突出使用投诉人的安利、AN LI及“AMWAY+安利+图形”商标并设有“安利简介”、“认识安利纽崔莱”等栏目;被投诉人还根据产品功能对投诉人的产品作了详细的分类并在争议域名网站上销售安利纽崔莱、安利雅姿等投诉人的产品(见投诉书附件28及29)。
被投诉人在明知或应知投诉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未经授权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这种行为构成明显的恶意。
b. 被投诉人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在于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
争议域名网站假冒投诉人网站,混淆互联网访问者,影响投诉人官方网站的正常宣传。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被命名为“美国安利网”。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合法授权,在网站“站内快讯”栏目“正品保证”一文中声称其为投诉人的“直销商”(见投诉书附件28及29),并使用了大量投诉人享有著作权的图文资料,极易使互联网用户误以为争议域名网站经投诉人授权或与投诉人存在其他联系,从而进行点击或购买,这严重影响了投诉人官方网站的访问量,大大削弱了投诉人对其商品和服务的正常宣传。
被投诉人以大大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所谓的投诉人产品,严重扰乱投诉人的市场分销秩序。未经投诉人合法授权,被投诉人通过争议域名网站出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并以低价诱导消费者购买的行为,冲击了投诉人正常的销售体系,破坏了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投诉人利用争议域名向互联网用户等投诉人的潜在顾客灌输虚假错误信息,破坏了投诉人的良好声誉和正常业务。
c. 被投诉人故意制造混淆,企图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或其它在线网址以获得商业利益
被投诉人通过制造经销授权和产品来源等方面的混淆,诱导互联网用户误认为其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商业联系,或争议域名网站为投诉人所有或管理,从而购买其产品。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首页设置了数个与投诉人毫不相关的网站链接,甚至包括“康宝莱”、“保健品”、“保健品专卖店”等与投诉人产品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产品链接。
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政策第4条(b)项(iv)目关于恶意的规定。
d.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涉嫌非法销售带有投诉人商标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构成恶意。
被投诉人注册与投诉人驰名商标混淆性相似的域名,违反了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7条的规定(见投诉书附件34),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投诉人涉嫌出售未经审批、检验的私自进口的所谓国外安利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关于化妆品、保健品进口和审核的有关规定(见投诉书附件35、36)。此外被投诉人的行为,至少违反了《直销管理条例》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见投诉书附件37)
综上,被投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政策第2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保证责任,构成恶意。
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明显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始创于1959年,公司总部设在美国,是世界知名的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有AN LI商标, 包括中国。自1994年起, 投诉人在中国注册了69个中文安利商标(见投诉书附件10),自2003年起又注册了7个AN LI商标(见投诉书附件16)。投诉人商标的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被投诉人于2009年2月20日注册了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AN LI商标。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用词,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不论争议域名中是否含有其它词语,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Wal-Mart Stores, Inc. 诉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案件编号D2000-0662; Oakley, Inc. 诉 Zhang Bao, WIPO案件编号D2010-2289。
通常被投诉人挪用他人的整个商标并添以描述性或非可区分性词汇的,并不因此避免混淆性相似的认定。参见The Argento Wine Company Limited 诉 Argento Beijing Trading Company, WIPO案件编号D2009-0610;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诉 CPIC NET and Hussain Syed, WIPO案件编号D2001-0087; 及PCCW-HKT DataCom Services Limited 诉 Yingke, HKIAC案件编号HK-0500065。
争议域名在AN LI商标之前添加“us”。“us”可以理解为美国国家名称缩写,其识别功能不强,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相反可能会误导消费者以为争议域名为投诉人在美国的域名。参见ABB Asea Brown Boveri Ltd. 诉 A.B.B Transmission Engineering Co.,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7-1466; Kabushiki Kaisha Toshiba dba Toshiba Corporation 诉 WUFACAI, WIPO案件编号D2006-0768)。另外,投诉人的总部位于美国,因此“us”与“anli”组合在一起并没有使“usanli”产生新的含义从而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区分,反而可能增强其混淆性。
此外,争议域名主体部分的“anli”与投诉人安利商标的汉语拼音“anli”相同,专家在先前大量的UDRP案件中认为将某一注册商标的拼音注册为域名构成混淆性相似 (参见丹佛斯有限公司, Danfoss A/S 诉 郑功乾, Zhenggongqian, WIPO案件编号D2011-2243; Auchan 诉 Oushang Chaoshi, WIPO案件编号D2005-0407)。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上述AN LI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列明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权或服务商标权;或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败坏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AN LI商标。投诉人在全球拥有众多AN LI及类似注册商标,包括中国。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早于1992年就在中国广州设立安利中国公司。目前,投诉人在中国的投资总额达2.35亿美元,经营区域遍布全国31个省区(见投诉书附件6)。投诉人商标在中国的注册(1994年注册中文安利商标,2003年注册AN LI商标)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2009年)。因此,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 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 “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诉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 WIPO案件编号D2009-1745。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一些情况表明,被投诉人已注册或已获得争议域名,主要用于向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所有者)或向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争议域名的注册,以获得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就争议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或者
(ii) 被投诉人已注册争议域名,其目的是防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所有者在相应的域名中体现其商标,只要被投诉人曾经从事过此类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已注册争议域名,主要用于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将被投诉人的网址或网站或者网址或网站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关联或担保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国经营发展。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有AN LI商标。投诉人早于1992年就在中国设立全资公司推广和销售安利商标产品,并于1994年、2003年先后注册了安利和AN LI中英文商标。附有AN LI及安利商标的产品亦已在中国广泛地销售且为公众知晓。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被投诉人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首页标示有“美国安利网”,突出使用投诉人的安利、AN LI及“AMWAY+安利+图形”商标,并设有“安利简介”、“认识安利纽崔莱”等栏目;被投诉人还根据产品功能对投诉人的产品作了详细的分类并在争议域名网站上销售安利纽崔莱、安利雅姿等投诉人的产品;未经投诉人合法授权,在网站“站内快讯”栏目“正品保证”一文中,被投诉人声称其为投诉人的“直销商”(见投诉书附件28及29)。
另外,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被投诉人以大大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所谓的投诉人产品,并向互联网用户等投诉人的潜在顾客灌输虚假错误信息,破坏了投诉人的良好声誉和正常业务。此外,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首页设置了数个与投诉人毫不相关的网站链接,甚至包括 “康宝莱”、“保健品”、“保健品专卖店”等与投诉人产品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产品链接。
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很可能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争议域名指向网站为投诉人在中国的代理商或经销商设立的网站。被投诉人通过互联网用户的点击及购买获得商业利益。被投诉人的以上行为构成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以获得商业利益,令互联网用户对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商、关联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该行为已经符合政策第4条(b)项(iv)目下域名的恶意注册及使用情况。
另一方面,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主张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亦没有解释选择作为争议域名的原因,这进一步证明了有关恶意的推断(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诉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Joshuathan Investments, Inc., WIPO案件编号D2002-0787)。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AN LI商标,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行为会令人误认为争议域名网站与投诉人有关而造成混淆。见Jupiters Limited 诉 Aaron Hall, WIPO案件编号D2000-0574。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AN LI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上述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2年4月23日

Full & Egal Universal Law Academ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