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1-2017 for crocs1980.com, crocsgood.com, crocssell.com, crocsshop-tw.com, crocstobe.com, crocstw.com, crocsyt.com, tc-crocs.com, tp29-crocs.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1-2017 for crocs1980.com, crocsgood.com, crocssell.com, crocsshop-tw.com, crocstobe.com, crocstw.com, crocsyt.com, tc-crocs.com, tp29-crocs.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Crocs Inc. 诉 cheng chong, xiong xuelin, xin tong (新通有限公司) 案件编号:D2011-2017 1.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Crocs Inc.,其位于美国科罗拉多州尼沃特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cheng chong, xiong xuelin, xin tong (新通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35 Technology Co., Ltd.
本案争议域名, , 和 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
本案争议域名, , , , 和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以下合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1年11月16日收到投诉书。2011年11月16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1日,注册机构分别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1年12月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1年12月2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12月22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随后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2年1月17日,中心指定Douglas Clark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Crocs Inc.(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创建于2002年,总部位于美国科罗拉多州,为世界知名的休闲鞋公司,专注于设计、生产和销售创新休闲鞋履产品。2006年2月,投诉人在纳斯达克上市(NASDAQ: CROX),创下了鞋类企业首次公开招股的股价最高纪录。自上市后,投诉人在短短几年间业务得到高速增长,其市场遍及美国9500多个商店及全球90个国家。投诉人2011年7月27日公布的2011年第2财季季度业绩显示(截至2011年6月30日),其第2财季的收益由去年同期的2.28亿美元增长29.6%至2.956亿美元,鞋履销售量约为1400万双。
2006年4月,投诉人登陆中国上海,大力开拓中国市场。如今,投诉人已经在中国北京、上海、南京、深圳、广州、香港等几十个城市开设了几百个零售店铺,并且正处于飞速发展之中。
为保护“Crocs”这一品牌,投诉人申请注册了多个CROCS及相关商标,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中国香港,投诉人于2005年注册有第300542592号CROCS商标、第300536634号图形商标等;
(2)在中国,投诉人于2005年获准注册第G873725号CROCS商标,并注册了第5933055号卡駱馳商标等;
(3)在美国,投诉人申请了多个CROCS商标,包括申请号为78981285的CROCS商标、申请号为78645937的CROCS商标、申请号为78857086的CROCS商标及申请号为85190365的CROCS商标等。
上述商标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且迄今有效,投诉人因此对CROCS商标享有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一)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鉴于“.com”作为域名后缀不具备区分特征,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为“crocs”,与投诉人的CROCS商标及商号完全相同。而“crocs”所附加的前缀或后缀,如(“tw”)、(“shop-tw”)、(“good”)、(“sell”)、(“1980”)、(“yt”)、(“tobe”)、(“tp29-”)、(“tc-”),或为通用词,或不具有含义,即使附加于投诉人商标,也无法有效发挥区分作用。
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CROCS注册商标,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CROCS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二)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1.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标权。被投诉人不持有任何CROCS商标,且不以任何方式附属于投诉人;作为商标权人的投诉人亦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CROCS商标或以之注册域名。被投诉人因此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标权。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被投诉人的姓名为“cheng chong”、“ xiong xuelin ”和“xin tong”,而非“Crocs”,两者在读音、拼写方面截然不同,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
综上,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不以任何民事权利为基础,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3. 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其行为构成恶意;
投诉人的Crocs鞋子自2002年推出以来,在世界各地掀起一股购买热潮,深受消费者欢迎,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访问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可见,被投诉人在该网站自称“crocs网路旗舰店”、“crocs特卖会”、“crocs门市网站”等,在显著位置多处突出使用投诉人的CROCS、卡駱馳商标及其图形商标,其售卖的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覆盖了投诉人的三大系列产品,包括crocs童鞋、crocs男鞋和crocs女鞋。
被投诉人的以上行为表明,其不仅充分知晓投诉人公司及其产品,且正是针对投诉人及其商标具有的高知名度而注册与使用争议域名,该种明知而为构成明显恶意(见America Online, Inc. 诉 Anson Chan, WIPO案件编号D2001-0004,投诉书附件41)。
4.“被投诉人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了商业利益目的,通过制造争议域名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争议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者”;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展示了大量带有投诉人商标、且与投诉人正品鞋子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意图制造产品来源、质量保证等方面的混淆,以此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其商品为投诉人生产的产品。同时,被投诉人以低价兜售上述商品,诱使互联网用户相信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确为投诉人产品的网上特卖场、折扣店等,因而购买被投诉人的商品。
显然,被投诉人为了谋取不当的商业利益,利用投诉人的知名度,恶意注册与使用和投诉人商标相混淆的争议域名,误导互联网用户相信其与投诉人之间存在产品来源等方面的联系。被投诉人的行为恶意明显。
5.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的域名的目的在于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构成恶意。
以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www.”为例,被投诉人在该网站售卖的卡骆驰2011新\沃尔卢walu男鞋的价格仅为新台币899元(见投诉书附件13,折合人民币约188元),而投诉人该款产品的官方售价为人民币539元(投诉书附件42),即——被投诉人的销售价格仅为投诉人正品价格的35%左右。
该网站所标的产品价格均大大低于投诉人同款产品的官方定价。以上述产品为例,被投诉人亦承认该产品的厂商建议价为新台币2400元,而被投诉人的售价仅为新台币899元。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客观上混淆了投诉人的价格体系,破坏了投诉人的正常业务,该行为构成恶意。
此外,投诉人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CROCS注册商标注册争议域名,或以任何方式在互联网使用该商标;投诉人亦从未授权被投诉人销售CROCS商标产品,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所售产品均为假冒投诉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销售假冒投诉人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属于恶意,该观点在先前的UDRP案例中也得到诸多专家的支持(参见Prada S.A. 诉 Domains For Life, WIPO案件编号D2004-1019)。被投诉人的售假行为损坏了投诉人商标及其产品的良好声誉,进而破坏了投诉人的正常业务,该行为构成恶意。
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构成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且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明显具有恶意。为了避免被投诉人继续恶意使用争议域名及其网站损害投诉人及互联网用户的权益,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至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专家组依据政策、规则及补充贵则对本域名争议进行审理裁决。根据规则第5(e)条和第14(a)条的规定,如果被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根据规则第15(a)条的规定,专家组将基于当事人提交的陈述和证据,根据政策、规则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6.1 多个被投诉人
专家组注意到本案有9个争议域名并且涉及似乎不同的注册人。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求将争议域名合并进行审理并基于以下理由主张各被投诉人实际上为同一人:
1. 被投诉人cheng chong与xiong xuelin的联系信息一致,包括使用相同的电话/传真号码、以及相同的电子邮件地址。因此,被投诉人cheng chong与xiong xuelin因此应被视为同一人。
2. 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均使用相同的在线客服联系方式,包括MSN、即时通、QQ和SKYPE。
3. 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中的“联系我们”栏目所披露的联系方式相同,包括QQ、即时通、MSN和电子邮箱。其电子邮件地址正是被投诉人cheng chong和xiong xuelin用于注册争议域名的联系邮箱。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各被投诉人实际上为同一实体,鉴于被投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依照先前UDRP专家组裁决中涉及的原则及服务提供者的基本评估,本专家组裁定依照投诉人主张合并审理本行政程序。(参见Speedo Holdings B.V. 诉 Programmer, Miss Kathy Beckerson, John Smitt, Matthew Simmons, WIPO 案件编号D2010-0281)。
6.2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规定,投诉人应当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其主张才能得以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且 第 4 页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证明其在包括美国,中国内地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CROCS商标。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就CROCS商标享有商标权及合法利益。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CROCS注册商标。而争议域名中“crocs”所附加的前缀或后缀为通用词,或不具有含义而构成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未以任何形式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或注册并使用包含其商标的域名。投诉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将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二个要素。(参见Croatia Airlines d.d.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争议域名所指向网站上的商品类别与投诉人的商品相同或相似,且该网站销售大量使用投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投诉人从未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或销售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CROCS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注册了与投诉人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并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使用CROCS商标,并使用与投诉人商品相同或相似的特性介绍其产品,该行为除了会导致互联网用户误认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外,亦是对投诉人商标声誉的损害。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 ,,,,,和 转让给投诉人。
Douglas Clark
独任专家
日期: 2012年2月6日

Full & Egal Universal Law Academy